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日前,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要求停止执行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并明确了有关规定。
《通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补充通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记者 任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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