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业务的税务风险防范(下)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投资业务,税务风险
  • 发布时间:2015-09-09 09:43

  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风险防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应该按照视同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构成了所得税制征税原则的核心要件。因此,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次的税务法规中均给予了明确,无特殊规定的应该征税。

  以股权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方的股份作为对价,也就是相当于被投资方以其自身的股份作为收购的支付对价,收购投资方企业持有的股权,也就是股权收购行为。该种股权收购行为,原则上同上述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是一致的,即视同销售处理。但是,如果能够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约束条件,则可享受特殊性重组的待遇,即暂时无需确认转让所得。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主要的约束条件有收购股份的比例、支付对价的方式、持有时间的规定及合理商业目的等。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按照视同销售业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该同时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结转视同销售成本,并且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了解决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现金流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年底又发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要求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完)

  文 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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