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税收战略安排(三)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一带一路,税收,税收协定
  • 发布时间:2015-09-09 09:37

  ——基于“一带一路”国际视角的研究

  除了上述因素外,企业选择投资地还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因为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往往给双方国家的企业提供很多有利于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高效地利用这些政策,必然会享受到很大程度的节税收益。因此,企业在进行投资地选择时,切忌只考虑上述的某一或某几项,因为单考虑其中某几个因素可能会造成事与愿违的筹划效果。比如某个国家对外资企业可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使用40%的企业所得税,那么,该国确实不是一个合适的投资地,但该国政府对建筑业提供10%的优惠税率,而投资企业又恰好属于建筑业,那么该国就成为了一个非常合适的投资地。因此,企业应该结合自身的发展需要,综合考虑税收因素和其他相关因素,尽量做到全面利用各项对企业有利的税收条件,将企业的税后利润最大化。

  (二)选择境外机构形式

  由于各国与地区之间存在着差异的公司所得税率,“走出去”企业应该选择在低税率国家提供服务,将利润实现在低税率国家。但现实情况是商业交易复杂多变,投资主体不能仅仅因为“一带一路”的某沿途国家所得税率高(如巴基斯坦为35%、菲律宾为30%等)就放弃在这些国家投资。因此,如何选择境外机构的组织形式也是进行国际税收筹划的关键步骤,这里的机构组织形式具体指的是常设机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税收决策。

  (1)常设机构

  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投资国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就可能会在当地设立机构,以便进行交易和管理。如中国居民企业在当地没有设置机构,而是将价值创造过程转移到国内,收入就自然可以认定为来源于国内,在投资国当地就不必承担纳税义务。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当地设立了机构,并且通过该机构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该机构就实际构成了中国居民企业在当地的常设机构,需要在当地履行纳税义务,缴纳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居民企业是否在投资国当地产生纳税义务,与该企业在当地是否设立机构没有直接联系。即使中国居民企业在当地没有设立任何机构,但该企业如果在当地的经营活动符合了中国与该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标准,就会自动构成“常设机构”,相关的所得也会被认定为来源于当地的所得,在当地缴纳所得税。

  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一般采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税收协定范本》中对常设机构的基本规定,但由于签约时间的不同、国家具体情况的不同,协定内容中对常设机构的细节规定、活动类型也会有所不同。一般来看,对于常设机构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建筑工地持续多少时间会构成常设机构;二是与之相关的雇员在当地提供劳务的持续时间。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税收协定中都有关于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企业可以据此对跨境交易进行安排,选择是否在境外设立常设机构。

  (2)分公司与子公司的选择

  从各国税法的一般规定来看,境外企业在当地设置的常设机构、分公司、子公司通常都应该在取得收入后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汇出时缴纳利润汇出税(分公司)或股息预提税(子公司)。但每个国家对外国企业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税率和征税方式也存在差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要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一般会将收入减去成本费用,计算出税前利润,然后进行纳税调整,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分公司,很多国家会采用简易办法核定征收,根据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企业所得税。

  文 蔡昌 谭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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