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号公告》回归了售后回租业务的税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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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2-25 14:39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的本质就是以设备价值为基础的贷款业务。我国自2012年起,将其纳入“营改增”范畴。所以,金融保险业已经有一个行业完成了“营改增”,就是融资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行业中的售后回租业务。考虑到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复杂性,其实完全可以以售后回租业务“营改增”的实际运行情况来评估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政策效应,同时考虑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技术细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以下简称《90号公告》)的出台,终于规范了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政策,还为今后金融保险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明确了政策方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总结来看,《106号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中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必须取得承租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90号公告》规定,回租业务扣除的本金,就是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不再强调本金必须要开发票。为了能更好地契合《90号公告》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最好在合同后面加一个附件,即预期租金收取明细表,标明每期租金金额、利息金额、偿还本金金额、剩余本金金额。这样,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回租业务时,就可以直接以利息金额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租金收取方式调整,也要及时出具调整后的租金手续明细,明确当期本金收取金额、剩余本金金额、当期利息金额。
可以说,《90号公告》回归了售后回租业务税收的经济本质,即贷款业务。但这里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增值税的税率是17%,而贷款业务的营业税税率是5%。等后期“营改增”完成,金融保险业的增值税税率预计在6%。所以,何必把售后回租的增值税税率订在17%,又搞一个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的即征即退呢?
根据《106号文》规定,融资租赁的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政策执行到2015年12月31日就截止了。在目前的售后回租业务中,下游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但后期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后,利息能否抵扣进项税还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随着2016年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推进,融资租赁行业将面临再次的增值税重大政策调整。
另外,《9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定。
首先,《90号公告》明确了保理业务,本质是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进行融资的行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服务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可以判断,不管是买断还是非买断,都不改变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的服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应继续给承租人开票。这个原则实际为后期金融资产的资产证券化明确了流转税的方向。但实际上《90号公告》的原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营业税原则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更。
其次,既然《90号公告》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本质是融资行为,那么,保理公司(银行)需要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利息发票。这个利息发票,融资租赁公司能否从销售额中扣除呢?从政策规定来看是可以的,不过这又会导致其他问题出现,后期政策估计会有调整。总之,融资租赁公司的增值税故事还远远没有完,后期肯定还会面临增值税政策的变更,从而对其商业模式、业务开展方式都产生重大影响。
文 赵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