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
金融行业的税收优惠有一部分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另一部分则是针对一些特定机构制定的。
(一)针对农村金融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考虑到这一项优惠政策的导向性是促进农村金融,而目前金融机构正在采取各种创新的形式进军农村金融,宜扩大这一政策的执行范围,以包含这些创新的形式。
(二)针对特定机构的优惠
这一方面的政策较多,其中针对社保基金的优惠影响最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规定: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由于金融创新,社保基金的盈利方式也在向多样化发展,宜将新的盈利方式明确纳入优惠的范围。
穿透原则的应用
所谓穿透原则,通常适用于信托关系下,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受托人通常不就其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目前适用的具体情形有限,有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种情形。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所得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规定:
(1)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2)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3)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5)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6)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以上规定颁布以来,实际应用的案例十分有限,原因之一是规定过于刻板,手续过于繁琐。应根据行业的实践相应进行调整,以发挥政策的作用。
(二)证券投资基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的穿透原则相比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其适用范围过窄,应考虑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它类似的投资主体和投资形式,以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
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有特殊的税制来配合。由于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金融业税制特别是金融业企业所得税制应做出相应发展。建议笔者:(1)细化规定,如收入确认原则、准备和损失确认规则,使其更加符合金融行业的特点。(2)完善优惠政策,使之涵盖所有符合政策目的的子行业和主体。(3)进一步完善穿透原则的应用,使之适用于更多的子行业和主体,以增强税收的中性。
(完)
文 赵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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