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税制设计方案(二)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房地产税,税制,产权
  • 发布时间:2015-01-07 12:28

  ——基于产权视角和宏观调控的需求

  3.“重流转、轻保有”问题严重

  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中,涉及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种较多、税负较重,而涉及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种仅有房产税一种,而且仅涉及经营性住房,上海和重庆试点的房产税改革方案的效果也差强人意。根据李波、张诚彬(2012)对我国2001到2011年房地产税收收入统计数据的分析,我国房地产流转环节的税收负担率从2001年的12.90%增长到2011年的20.70%,而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负担率由2001年的0.10%增长到2011年的0.40%。

  流转环节税负过重、保有环节税负过轻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税负较高,从而提高房地产开发成本,拉升房地产价格,加重消费者的购房负担;另一方面,房地产保有成本低,房产闲置现象明显,流转率低,空闲房产得不到有效利用,还催生了投机性购房现象。

  房地产税制缺陷分析

  我国学者在产权对房地产税的影响上基本达成一个共识,即我国的产权制度不明晰对房地产税的征管产生了阻碍作用。因此应当改革、完善现行房地产产权制度,为开征房地产税创造先决条件。

  (一)我国产权法律基础薄弱

  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而我国土地归政府和集体所有,不属于购房者,因此房地产税的征收缺乏法理基础。目前我国的城镇居民住房的形式多样,分为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房改房等形式。在农村地区,土地的集体所有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农村宅基地和农用地权属关系也是混乱不清。除此之外,我国很多企业、部门、事业单位的用房,均存在着产权不清、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有大量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产权。在实际的征收管理过程中,按照房屋产权人征税的困难很大,相当一部分税款是由使用人在缴纳。作为一种财产税,房产税从理论上讲应当向房屋的产权人征收,但就目前来看,明晰产权关系尚有相当大的困难,更不用说向产权人征税。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土地所有制进行改革不仅不切实际,而且有悖社会主义性质,还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动荡,因此不能从土地所有制开始改革,应当将税收制度作为切入点,以适应现阶段的社会制度。

  (二)纳税人界定不清晰

  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另一个重点是纳税人的界定问题,即应向使用人还是所有人纳税。如果分析一些主要国家的土地制度,就会发现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与该国的土地所有制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土地私有制国家一般规定房地产的所有人为纳税人,而实现土地公有制的国家中,房地产的使用人为纳税人,而处于经济转轨的国家(如波兰、捷克和爱沙尼亚),两者兼而有之。我国在未来开征房地产税时,可以考虑借鉴经济转轨国家的做法,分别对实际使用人和房产所有人纳税,使征税横向公平。

  (三)房产税与土地出让金、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复

  而就房地产税与土地出让金是否重复,是否应取消土地出让金这一问题上,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房地产税开征后,土地出让金应被取消,改在每年的房地产税中征收,使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土地的成本降低,进而降低房地产价格。而也有人认为征收房地产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而土地出让金是土地的价格,获得土地出让金是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因此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经济范畴。房地产税是公共分配范畴,土地出让金是市场范畴,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也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够简单地将土地出让金归入物业税中。

  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不是税而是地租。我国已建立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出让金是使用者向国家一次性缴纳的地租,所以在其使用环节不应再次缴纳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予以取消。

  文 姬莹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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