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逖泉受賄案專題解讀(上)
- 来源:中国怡居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顧逖泉,賄案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1-08 15:37
滬東中華造船(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顧逖泉於二〇一四年九月被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受賄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公開開庭審理。其間,滬上各大媒體均予以了一定的新聞報導。我所接受顧逖泉家屬的委託,指派薛昌、葛金豔兩位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我所在翻閱各大媒體的新聞報導後,發現絕大多數新聞報導並未將案件的全貌及爭議焦點公之於眾,並且部分報導的觀點甚至有失公允。因此,我所決定刊發顧逖泉受賄案幾大爭議焦點,並提出辯護人的主要觀點,使公眾能夠更為全面地瞭解案件的全貌。首先介紹案件基本情況:
一、訴訟過程
顧逖泉,系滬東中華造船(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黨委副書記,因涉嫌受賄罪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刑事拘留;六月九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決定被執行逮捕;九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顧逖泉犯受賄罪,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十二月一日、二日,顧逖泉受賄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
二、公訴機關指控內容
一九九八年到二〇一三年間,顧逖泉利用擔任江南造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助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滬東中華集團常務副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便利,夥同江南集團行政辦副主任、物資部部長、江南長興公司總經理助理舒方浩,接受上海仁濟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高忠請托,為仁濟公司成為江南集團、滬東中華集團的長期合格供應商以及供應鋼材、催收貨款等業務中提供幫助、謀取利益,顧逖泉索取、收受焦高忠給予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五百三十四萬餘元。
二〇〇三年至二〇〇四年間,顧逖泉利用擔任江南集團黨委副書記、總經理等職務便利,接受中船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助理呂法根請托,幫助呂法根低價購置上海江南造船廠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開發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七二一弄二號八〇二室、八〇八室房產,收受呂法根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四十萬元。
三、爭議焦點
1、關於顧逖泉是否利用職務便利。
公訴機關指控顧逖泉有關犯罪期間,是否存在職務便利。
顧逖泉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
顧逖泉是否利用職務影響力非法牟利。
2、關於所謂收受呂法根「賄賂」。
涉案房產是否是需要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福利分房」。
涉案房產是否存在「低價」。
公訴機關指控顧逖泉收受呂法根所謂四十萬元賄賂的事實是否清楚。
涉案房產獲利數額是多少。
3、關於所謂行賄主體的問題。
所謂的賄款,是來自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焦高忠本人,還是公訴詞中所稱的仁濟公司。
如果涉案款來自仁濟公司,如何認定仁濟公司與顧逖泉之間的經濟往來。4、關於顧逖泉與仁濟公司經濟「往來」的問題。
顧逖泉與仁濟公司的真實關係。
一百九十五萬、一百萬涉案款的性質。
5、關於本案中重要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
控方證人焦高忠和呂法根是否應當出庭作證。
本案中,證人是否存在法定不出庭的事由。
接下來,我們將對幾大爭議問題進行解讀:
關於本案中重要證人出庭作證問題
1、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其意義在於體現程式公正,贏得審判公信。這就是說,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出庭作證是常態,不出庭作證是例外。
對於例外,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六條明確規定,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不出庭:「 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從上述一個「嚴重」,兩個「極為」的措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例外情形限制的嚴苛程度。即便具有前四款規定不出庭的情形,也「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同時,對於證人拒絕或不願出庭的情況,法律賦予了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並且還可以對其採取訓誡,直至拘留的強制措施。
如果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本案中,控方證人焦高忠和呂法根應當出庭作證。
第一,兩名證人的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重大影響。
本案中,兩名重要證人的證言,直接關係到本案事實是否清楚,更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極為重要。而且,此兩人證言多處自我矛盾,或與現有證據相矛盾,如果證人不出庭,很難確認其證言真實性。本案中,所謂的行賄人焦高忠直接關係到以下指控事實的查明:
其一,分紅款的數額。焦高忠自己的證言就出現了三種完全不同的說法:
4.23陳述的數額是三十萬;
5 . 1 3 、5 . 1 4 及5 . 2 3 陳述的數額是二百六十萬;
6.6、6.19、6.26及8.1羅列了每年的分紅額,累計起來的數額是二百三十五萬。
其二,對於起訴書指控的顧逖泉向焦高忠索賄一百九十五萬元的性質。焦高忠的證言前後有四種相互矛盾的供述:
4.27的筆錄,這筆錢是顧逖泉和妻子金翠娣自二〇〇〇年存入公司的借款,並且特意強調是有借條的;
4.29的筆錄,稱這筆錢是顧逖泉累計的分紅,但分紅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怕湊不滿一百九十五萬元,就把金翠娣在仁濟公司的借款湊上;
5.13的筆錄,稱顧逖泉的存款都在妻兒名下,顧個人名下已沒有錢。這個錢跟分紅名義給顧逖泉的一百九十五萬元沒有關係;5.29的筆錄,焦高忠供述,這個錢是他個人的,因為顧逖泉要,就給他了。
此外,根據證人顧北的當庭陳述,公司的現金賬是焦高忠負責記錄的,只有焦高忠出庭接受質證,才能查明顧逖泉與焦高忠之間所有金錢往來,才能查清起訴方指控的一百九十五萬及一百萬元的來龍去脈。
重要證人呂法根關係到以下事實的查明:
其一,關於購買中山南一路房子一節事實。其在筆錄中陳述,房屋賣出後,大的那套差價四十萬交給顧逖泉。但現有購房合同等書證證實,大的房屋獲利約為六十一萬,小的那套獲利約四十八萬,而顧逖泉當庭陳述其實際收到四十五萬,這都與本案起訴書指控的「四十萬元」難以吻合;
其二,對於一百九十五萬及一百萬是焦高忠「送給」顧逖泉的這一說法來源不明。究竟是焦高忠親口告訴呂法根的,還是顧逖泉親口說的,亦或是呂法根個人的揣測?在現有筆錄中均無法看出;
其三,呂法根拿走的八十萬分紅款,究竟是以什麼名義拿的?是股東分紅還是顧逖泉贈予?如果是顧逖泉贈予,顧又因何要給呂錢?上文中這麼多的問號,如果呂法根不出庭,均無法查明。
此外,呂法根作為被告人多年的同事及好友,被告人與仁濟公司的許多資金往來均由呂法根親自操作,只有其出庭作證,接受質證,才能說明事實,還原真相。
第二,辯護人早已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十月二十七日,本案庭前會議之前,辯護人就提出了包括這兩名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之後又多次強烈要求證人出庭。可是,直至開庭之日,辯護人被告知證人焦高忠不能到庭,證人呂法根神秘失聯,卻未被告知其不能出庭之原因。
3、法院已通知證人出庭,控方可以保障證人出庭。
本案中,重要證人焦高忠處在檢察機關偵查羈押中,重要證人呂法根處在檢察機關取保候審中,均不屬於上述可以不出庭的四種例外情形之一。也就是說,這兩名重要證人均處於檢察機關的控制之下,完全可以保障其出庭作證。反之,其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則有可能與檢察機關有關。
4、如兩名證人拒絕出庭或拒絕作證,法院應強制其到庭,否則,應對其證言不予采信。
兩名重要證人不出庭的這一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辯護人認為,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其出庭作證,或者採取視頻等其他方式作證。如果其二人拒絕出庭作證,辯護人認為,對於上文所列舉的其二人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的證言不能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予以采信。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真正公正的查明所有案件事實,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薛昌
上海諾維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曾任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督導員。在檢察機關工作期間,共辦理或指導辦理了一千多起刑事案件;先後發表了《論刑事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公訴人出庭公訴中的法律性和規範性》等數十篇刑事程序與實體性方面的研討文章。
作為一名法律人,普及法學知識、傳播法律思想、堅定法治信仰是其人生基本的價值追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