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限售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案例剖析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限售股,企业所得税,IPO
  • 发布时间:2015-05-26 11:50

  企业转让IPO限售股按照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可,并无特殊规定。但是,由于一些限售股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限售股转让以及权属发生变更时,在所得税方面国家给予了特殊的政策,充分尊重了历史原因。

  201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一般而言,个人从企业取得收入应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无论是属于工资薪金、股息或者利息等应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一定的,但是,39号公告对于特殊时期形成的特殊产权做出了不征税的规定,已经超出了一般的征税规则;另外,股权的权属发生变更已经构成了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征税规则,应该由原来的所有方确认为税收意义上的收入,但是,39号公告规定由于法院裁定等原因,发生的限售股权属变更不视同转让,即不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这同样是超出了企业所得税征税的一般规则。之所以39号公告作出了两条与基本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税规则向悖离的规定,是基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纠葛。

  39号公告主要是为了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主要发生在1991~1994年,尤其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当时我国相关公司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下简称“《股份公司规范》”),是这一阶段股份公司设立和管理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根据《股份公司规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也就是说,法人股的认购者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法人,而自然人投资者只能购买个人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权属凭证形式有明确区别,前者是“股权证”,后者是“股票”。此外,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进入股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这就是后来所谓的“股权分置机制”。据此,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持有主体不同可分三类:发起人股、定向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然而,改革实施之后,很多法人单位对法人股认购并不踊跃。因为按规定,法人单位认购法人股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自有的、可支配的资金,不包括银行贷款等其它资金;而且法人股的流通还受到诸多限制,法人单位之间的协议转让也缺乏良好的市场平台。这就意味着法人股在短期内很难实现流通增值。在此情况下,很多法人单位都担心认购法人股会套牢流动资金。但不少市场嗅觉灵敏的自然人却意识到法人股具有长期投资价值,自愿通过挂靠法人单位的形式购买法人股;此外也有一些法人单位为完成“股改”任务,主动通过内部职工集资并以单位名义认购法人股。以法人名义认购的定向法人股,实际是由个人出资认购,并且所涉及的个人出资人一般在几千人以上,导致法人股发行结果社会大众化,由此形成法律规避下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未完待续)

  文 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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