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透析

  • 来源:银行家
  • 关键字:金融,监管,机制
  • 发布时间:2011-01-20 15:22
  金融监管的协调已经成为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监管部门重点研究的议题之一。自2003年以来,关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呼声一直很高,但是进展不大。很多研究者提出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设立方案,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2004年的“三会”模式,第二种是“一行三会”的“1+3”模式,第三种是“1+3+X”模式,由一家非监管部门牵头,成员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发改委等部委组成。事实上,叫什么名称、采取什么模式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中国这种部级之间的协调机制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的背景下,需有机制方面的考量,有必要去分析监管协调的难点,继而针对性地提出制度设计的原则。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难点分析

  各监管部门的利益

  各监管部门在监管政策上的协调之所以缺乏动力,其根本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利益所在。各金融监管机构除了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规范经营和防范金融风险外,还有促进国内金融机构发展的职能。这与中国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是一脉相承的。以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为标志,中国金融业正式步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在这种监管格局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自实施对银行业、证券基金业及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从监管经济学的理论来讲,监管者是存在监管利益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直接决定了该监管机构的权力大小以及权力范围。监管机构一方面通过完善制度来规范

  业内机构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尽量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鼓励被监管对象积极创新业务,拓展业务范围。监管单位竞相出台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管理办法,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监管竞争。尤其在业务交叉领域,容易导致相同业务的监管规则各异,有悖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推动,势必影响到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之争。监管职能如何划分、利益如何分配,则取决于各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改革主导者之间的博弈结果。如果不存在协调机制,由于监管部门拥有对监管对象的人事决定权、经营监管权,完全可以独自决定行业的政策、发展规划等事务。因此,各监管部门觉得一旦把这些事务的决定权提交到监管联席会议上去讨论,会削弱自身的权力。

  另外,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关系犹如“父子”关系,在监管者看来,家庭内的事务完全可以在内部解决。事实上,这种解决的一个代价就是忽视了监管成本,没有考虑到监管效率。而且,监管者只要保证自己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能够达到监管目标,至于那些监管真空地带,由于没有明确是否属于自身的监管责任,也就不必付出多余的人力物力。

  缺乏系统的正式制度安排

  举凡建立协调机制,无论从国际间来看(如G20、G8、上合组织、金砖四国)还是从一国内部(如美国和英国的监管部门间协调),其共同的特点都是有一套完善的制度安排,具体包括:一是协调机制建立的目标明确;二是协调机制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或者是形成一定共识且能够在框架内一致实施;三是协调机制本身对成员具有一定约束或者激励;四是协调机制的形式确定以后,会明确要求参与各方的级别;五是机制本身要有持续的推动力才能保证逐步达到效率。

  中国从2004年开始提出要建设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来,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实际上,当初提出的联席会议制度在形式上比较松散,也不具备议事和决议权力,尤其是在该机制本身的制度没有得到明确和完善的情况下,监管不协调是显而易见的。这些制度层面的原因在于:

  协调机制的目标不够具体。2 0 0 4 年签署的《三大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提出了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理念,原则性地提出“在监管政策、标准和方式等方面认真研究、协调配合、加强管理”。这种原则性的目标,实质上只是提出各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协调配合,而没有直指协调的最终目的。在今天看来,协调的目的应该是从中国整体的宏观经济金融稳健运行出发,应该是着眼于宏观审慎监管和系统性风险管理。因为分业监管的现状基本上可以解决各个机构的监管问题,即使没有协调,对各自机构的监管仍然处于正常运行之中。而一旦涉及到宏观审慎监管问题,恰恰就是现有监管体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如果对金融机构的微观监管与宏观监管结合起来,并且将这种监管责任落实到相应部门,并且对监管者采取相应的约束机制,这样一来监管者必然产生内在的与其他监管部门协调配合的要求。

  联席会议的级别注定无法取得协调效果。联席会议推行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各部门之间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按照常理,这种工作应该提交到国务院层面才可能达到实际效果。要想在未达到国务院之前就能够取得协调效果,除非赋予其发布决议的权力,并且这种决议能够得到各部门的贯彻执行。要实现这个目标,首先需要制度上的保证,明确在处理监管空白领域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等问题上必须经过联席会议讨论。这种制度可以通过立法形式,或者国务院发布通知形式加以确定。

  但是,光有这种法律或者通知的硬性规定还不够,因为即使规定在处理这些监管问题必须通过联席会议,但是还得保障联席会议能够取得最终决议。如果光有形式,但形成不了决议,最终只会导致这种联席会议制度流产。

  如果要提高这种联席会议制度的效力,仅仅依靠三个监管部门形成的组织架构还不够。从国际组织经验来看,这种联席会议也好,联合论坛也好,一次或者几次的多边磋商很可能无法取得任何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最简单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将多方(多边)磋商持续下去。中国联席会议召开的次数屈指可数,且都因为没有取得明显成果而偃旗息鼓,其重要原因在于三大监管机构的行政级别相同,相互之间没有约束。

  因此,协调机制的最终解决还得从层级结构上提升一个层次,从国务院层面来讨论监管的协调配合、来划分各自的监管权力和范围,配合中央银行的监管协调机制,以期取得监管合力。

  联席会议本身缺乏激励约束机制。制度本身的激励约束机制是成员积极参与并能够一致行动的动力,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自身的行为,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协调机制,或者协调组织,如果不能够具备强制的法律效力,那就必须要有吸引成员参加的制度设计。从经济人理性的角度分析,如果监管部门参加协调的效用大于不参加协调的效用,那么它就具有参与一致行动的激励。如果其效用与不参加协调没有区别,或者是小于参加协调的效用,那就使其缺乏参加协调机制的动力。以G20这个国际组织为例,之所以各个成员国家会积极参与,那就是因为一旦该组织形成了决议,并在框架内运行,如果其中的一个成员没有参加,没有在决议形成的过程中发出自己的主张和利益所求,那很有可能会使得本国的利益受损。

  因此,在协调会议决议产生效力的假设前提下,激励约束机制将是成员积极参与并推动协调机制建设的有力推手。

  监管成本软约束和监管效率考核缺失金融监管各自为政、互不配合所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监管成本的增加,监管资源的浪费,以及金融机构监管负担的加重,最终导致监管效率的下降。造成这个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管成本软约束和监管效率考核缺失。由于中国没有监管成本的约束,各监管部门经常对同一机构进行重复监管,而不去采用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报告和监管数据(当然,这也与监管报告与监管数据不透明有关)。另外,对监管部门的行为没有效率评价机制,其监管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监管漏洞,也缺乏评价机制,这都造成了监管空白的出现。

  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从当前监管不协调的原因分析得出,打破各部门的利益划分、合理分配监管权力、提高监管协调机制的级别、强化监管成本的约束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评价,是完善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着力方向。

  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的协调机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目标,不仅仅是维护单个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范,更是为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因此,建设中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需要从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机制入手。

  明确协调机制建设以强化宏观审慎监管为目标。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深化,金融风险的传递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是跨市场、跨地域、速度快、范围广。这种背景下,金融监管的视角开始从单个金融机构监管转移到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机构监管相比,更加注重系统性风险的产生以及其传导的途径。

  宏观审慎监管更需要监管协调。各经济体监管标准的差异往往被金融机构所利用来进行套利,从而促使资本流入那些规则最松、限制最少的业务,这不但会对监管相对严格的金融机构竞争力有负面影响,也不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尽可能地统一监管标准,降低监管套利空间,减少各监管部门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竞争,对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构建金融监管中的市场化约束机制金融监管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其一是政府监管,也就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进行的行政监管。其二是市场化监管,对金融业而言,是指通过市场上利益相关者的行为选择来影响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一种市场调节机制,主要依靠利益相关者受利益最大化的根本驱动来实现。

  构建市场化约束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利益,从而减少金融监管协调中由于部门利益而造成的障碍。在政府监管权力的调整中,应当将市场化约束提升高度,重视市场化约束的作用。

  通过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政府监管当局制定引导性和指导性的市场化规则并采用这些规则对金融运行实施监管或提供必要的基础制度条件,以引导市场参与者采取“用脚投票”或者理性选择金融服务提供者,从而实现对金融机构及其市场行为实施监督与约束的目的。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的设计,一个根本问题在于一个监管部门能够在采取同其他监管协调配合的情况下获取正向激励,而对于不采取协调配合的部门则实施负向激励。

  激励约束机制是以目标责任制为前提、以绩效考核制度为手段、以激励约束制度为核心的一整套激励约束管理制度。在激励约束体系中,目标责任制是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和实施的前提和依据。这就要求明确对金融监管协调的目标,以维护宏观金融稳健运行。在这个目标下,各个监管部门与中央政府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是代理国家来实施金融监管的职能,并维护经济金融宏观稳健运行。在这样一个模型下,就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是有一个详细、有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绩效评价。第二是对监管部门的激励约束要有具体的手段,并且确定实施的主体。这就要成立一个机构(或组织),代替国家实施对监管部门的评价。至于激励约束的手段,则只需要将评价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透明度,自然形成全社会对监管部门的激励约束。

  强化监管成本约束机制

  监管的成本约束,主要是用来防止重复监管和监管资源的浪费。虽然这种约束机制不可能做到像企业经营一样,量化到将每一个产品的成本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但成本约束机制确实可以促进金融监管部门对预算的具体化,通过协调配合来降低监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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