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电梯受伤是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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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1 12:25
近来,公众的视线似乎都被各地频发的电梯事故所吸引。不论这些事故是由于机械故障还是人为原因,给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乘坐电梯也越来越“不安全”了,而由电梯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又该如何处理,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被人们关注的话题。在这些事故中,电梯事故的发生主要集中于地铁和商务楼的配载设施中,而这两类地点的主要使用对象,大部分为公司白领或者以白领为主的上班族,故由电梯事故而引起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也成为较为关注的法律焦点问题。
乘坐电梯受伤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由乘坐电梯引发的人员受伤案件,会受到多部法律法规的调整,且需依具体情形而定。当然也会出现多重关系的法律竞合现象,受到多部法律多重保护的情况。
●产品责任
由电梯事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若是由于电梯本身的产品缺陷亦或是质量缺陷造成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销售者还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能同时起诉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
电梯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还会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电梯的运行原理、工作状态以及事故形态来看,符合悬挂物脱落、坠楼的法律规定,故受到该法的调整也理所应当的。
●违约责任
乘客(职工)在轨道交通的扶梯事故中受伤,还可能会涉及到轨道交通作为运输合同的运营主体因未尽到基本的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故而需要向乘客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相关责任。
●工伤责任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如果劳动者在电梯事故中受伤,且能够符合上述法条具体情形的规定,那么又会出现构成工伤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新规定,受伤的劳动者还有可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是否属于“工伤”
对于普通上班族而言,乘坐轨道交通地铁中的运营扶梯,以及商务办公地点的运载电梯是上下班过程中不得不选择的“交通工具”。那么,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因乘坐的电梯发生事故而造成意外伤害甚至是死亡,到底属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呢?
情形一:办公地点所在办公楼电梯事故
此情形下,对应的有关法律条文有三个,分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有电梯接通,那么电梯就是该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事故而受伤,则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即使电梯并非用人单位办公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劳动者因公外出时,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而受到了伤害,则符合上述第五款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劳动者借机办私事,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而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两点相对比较明确,并无多大争议,此处不做详细分析。但针对非工作时间或员工非因公外出时,因电梯事故而受伤的情形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将上下班时间与期间发生的第三人侵权事故相结合,因此职工上下班时搭载工作场所内的电梯,虽然还是属于上下班的时间期间,但是因为没有了第三人侵权事故的规定情形,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加以理解或许更为恰当。
“工作时间前后”:取决于客观事实和时间范围的合理判断,不应作太狭义的限定。而在公司所在商务楼或租用场所内搭载电梯,解释成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相信应该没有人会提出异议。
“工作场所内”: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本条件的描述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理解的空间范围也可大可小,大则可以扩张到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空间范围,小则甚至可以被限定成所在部门的专属工作位置。结合类似案例,“工作场所内”也应作为一个扩大范围的空间理解之后来解释。乘坐电梯作为职工到达用人单位的正常方式,且客观上用人单位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又包含了公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工作场所所在大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只要受伤职工发生事故时能在另外两个条件中做出合理解释和推断的,那么电梯属于“工作场所内”的理解也不应有很大的异议。
比如有一起类似案件,上海的张先生去公司上班,在公司所在大楼大厅等待电梯时不慎摔伤,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以上述规定认定张先生构成工伤,之后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杨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给出了上面类似的理由和说明。由此也可以推出一个结论:用人单位的附属和公用设施应包含在“工作场所内”,由此产生的受伤事故,应认定其为工伤。
“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本条件的理解,相对来说就更为宽泛,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性质、工作方式、时间安排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搭载电梯去到工作地点无疑是为了完成工作的预备性工作,即以空间上接近工作地点的形式来实现客观上完成劳动工作的目的,此行为虽然亦能理解成“上下班途中”,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受限于法律条文的描述,在此情形下的电梯事故人身伤害案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来理解更为恰当。
再者诸如不包含在职工工作时间的午休或用餐时间搭载电梯受到伤害的情况,虽然二者的直接目的并非为了完成工作或有关劳动,而是因为人体本能和生理生存的需要,但是客观上的确是提供了完成工作或劳动目的的条件,作为一个预备性的先决条件而存在,此情形下的电梯事故损害案件也符合本款的条件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
情形二:城市轨道交通扶梯事故
这里针对的就是第六款“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文规定的情形,其中最重要的条件限制即为“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
“非本人主要责任”:主要取决于客观事实、相关证据和相应责任认定部门的书面或口头责任认定裁决。而运营电梯突发事故的责任基本不会被归咎到受害职工这一方,故其满足此条件应该不会有任何异议产生。
“上下班途中”:正常情况下理解为职工离开家到单位上班工作以及离开单位下班回到家中的过程,也可以理解为在空间上往返于住所和上班地点的合理期间,但是在具体确定“上下班途中”时,也应适时做一定程度上的延伸解释:在遵从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进行衡量的基础上,也不能一味拘泥于一条路线或一段固定的时间段。
例如,职工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另外的事务,则应考量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无必然的联系,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便办理一些日常生活中必须的个人或家庭事务,如下班后顺便买菜、接送子女上学、放学等,这些事务都是单项常态化的生活事务,且完全具备合理性,故在办理诸如上述事务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第三人伤害时,也应认定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本项的规定,反之则不然。
“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亦或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的话,仅仅指的是由轨道交通与受伤职工碰撞发生的伤害事故,但是鉴于轨道交通的安全防护措施及配套安检人员,其实单纯的人车相碰的事故发生概率是相当低的,而客观发生的轨道交通碰撞事故中恰恰几乎都是受伤人主动跳入轨道,进而导致发生人车相撞事故。建议有关部门对此法律规定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大解释,即作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附属或配套设施造成的伤害事故来理解。
理由有二:一是扶梯仍属地铁配套措施,其管理主体并未和纯粹的轨道交通主管主体存在差别;二是受伤地点也属于乘坐地铁的范围内,且安全将乘客(职工)送达目的地是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无论是作为后合同义务、附带合同义务或是侵权责任,都不应免除其责任的承担,都是应该判定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情形。
侵权、工伤案件的赔偿标准
综上,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常见情况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且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当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此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成立,可以同时主张获得索赔,但是也不排除各地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差异。
比如在上海,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两种请求权的重复赔偿项目因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但是重复项目的赔偿标准可按“就高原则”请求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划分附表如下,供参考:
表一是对工伤及侵权两个请求权下,重复赔偿项目的前后对比。
即在上海地区,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内容规定,表中的同栏左右对应的项目属于相同性质的同一赔偿项目,不可连续两次获得同一项目的赔偿。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负伤劳动者获赔工伤医疗费后不可又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获得同一伤病的相同医疗费用赔偿,但重复项目的赔偿标准是依照前后两者之中计算得出的较高数额为标准,故在实务操作中会存在补差的情形。
同时,《解答》也赋予了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即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该赔偿项目的总数。
表二中所列出的赔偿项目,虽然赔偿项目的性质有相似之处,但无论根据哪种请求权基础提出索赔要求,都不影响另一个请求权提出剩余的两项赔偿请求,即表二的四项赔偿项目虽然相似但非相同赔偿项目,可根据各自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获得索赔。
表三列出的赔偿项目具有专属性质,即依附于请求权性质。特定的赔偿项目由其以何种请求权提出来决定,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就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而不能在工伤认定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是因为司法实务中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依然不限制两项请求权的同时索赔,故本表所列的赔偿项目,虽然提出的法律依据不同,但是只要工伤员工同时提请两项赔偿请求权,其结果仍然会是工伤员工获得本表所列的全部赔偿项目。从赔偿结果上来说与表二无异,只是从法理及法律依据上来说与表二的赔偿项目存在差异而已。
受限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粗线条性与框架性,也受制于语言表达的不明确性,对于电梯事故引发的职工“工伤”认定案件,不应仅仅受限于僵化的法律法规的条文表述,而是应该在不违反法律公正及价值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更为细化一些。使人们更好更灵活地运用法律,实现法律背后所要保护的社会或个人利益。对于本文提及的电梯事故案件中,虽然可以对比参考有关观点,但是终究需结合具体个案的合理性,切不可一概而论。
文/陈敕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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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电梯受伤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由乘坐电梯引发的人员受伤案件,会受到多部法律法规的调整,且需依具体情形而定。当然也会出现多重关系的法律竞合现象,受到多部法律多重保护的情况。
●产品责任
由电梯事故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若是由于电梯本身的产品缺陷亦或是质量缺陷造成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销售者还需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能同时起诉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
电梯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还会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电梯的运行原理、工作状态以及事故形态来看,符合悬挂物脱落、坠楼的法律规定,故受到该法的调整也理所应当的。
●违约责任
乘客(职工)在轨道交通的扶梯事故中受伤,还可能会涉及到轨道交通作为运输合同的运营主体因未尽到基本的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故而需要向乘客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相关责任。
●工伤责任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如果劳动者在电梯事故中受伤,且能够符合上述法条具体情形的规定,那么又会出现构成工伤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新规定,受伤的劳动者还有可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是否属于“工伤”
对于普通上班族而言,乘坐轨道交通地铁中的运营扶梯,以及商务办公地点的运载电梯是上下班过程中不得不选择的“交通工具”。那么,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因乘坐的电梯发生事故而造成意外伤害甚至是死亡,到底属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呢?
情形一:办公地点所在办公楼电梯事故
此情形下,对应的有关法律条文有三个,分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有电梯接通,那么电梯就是该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事故而受伤,则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即使电梯并非用人单位办公区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劳动者因公外出时,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而受到了伤害,则符合上述第五款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劳动者借机办私事,乘坐电梯发生事故而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两点相对比较明确,并无多大争议,此处不做详细分析。但针对非工作时间或员工非因公外出时,因电梯事故而受伤的情形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将上下班时间与期间发生的第三人侵权事故相结合,因此职工上下班时搭载工作场所内的电梯,虽然还是属于上下班的时间期间,但是因为没有了第三人侵权事故的规定情形,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加以理解或许更为恰当。
“工作时间前后”:取决于客观事实和时间范围的合理判断,不应作太狭义的限定。而在公司所在商务楼或租用场所内搭载电梯,解释成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相信应该没有人会提出异议。
“工作场所内”: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本条件的描述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理解的空间范围也可大可小,大则可以扩张到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空间范围,小则甚至可以被限定成所在部门的专属工作位置。结合类似案例,“工作场所内”也应作为一个扩大范围的空间理解之后来解释。乘坐电梯作为职工到达用人单位的正常方式,且客观上用人单位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又包含了公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工作场所所在大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地的延伸,且只要受伤职工发生事故时能在另外两个条件中做出合理解释和推断的,那么电梯属于“工作场所内”的理解也不应有很大的异议。
比如有一起类似案件,上海的张先生去公司上班,在公司所在大楼大厅等待电梯时不慎摔伤,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以上述规定认定张先生构成工伤,之后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杨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给出了上面类似的理由和说明。由此也可以推出一个结论:用人单位的附属和公用设施应包含在“工作场所内”,由此产生的受伤事故,应认定其为工伤。
“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本条件的理解,相对来说就更为宽泛,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性质、工作方式、时间安排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搭载电梯去到工作地点无疑是为了完成工作的预备性工作,即以空间上接近工作地点的形式来实现客观上完成劳动工作的目的,此行为虽然亦能理解成“上下班途中”,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受限于法律条文的描述,在此情形下的电梯事故人身伤害案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来理解更为恰当。
再者诸如不包含在职工工作时间的午休或用餐时间搭载电梯受到伤害的情况,虽然二者的直接目的并非为了完成工作或有关劳动,而是因为人体本能和生理生存的需要,但是客观上的确是提供了完成工作或劳动目的的条件,作为一个预备性的先决条件而存在,此情形下的电梯事故损害案件也符合本款的条件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
情形二:城市轨道交通扶梯事故
这里针对的就是第六款“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文规定的情形,其中最重要的条件限制即为“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
“非本人主要责任”:主要取决于客观事实、相关证据和相应责任认定部门的书面或口头责任认定裁决。而运营电梯突发事故的责任基本不会被归咎到受害职工这一方,故其满足此条件应该不会有任何异议产生。
“上下班途中”:正常情况下理解为职工离开家到单位上班工作以及离开单位下班回到家中的过程,也可以理解为在空间上往返于住所和上班地点的合理期间,但是在具体确定“上下班途中”时,也应适时做一定程度上的延伸解释:在遵从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进行衡量的基础上,也不能一味拘泥于一条路线或一段固定的时间段。
例如,职工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另外的事务,则应考量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无必然的联系,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便办理一些日常生活中必须的个人或家庭事务,如下班后顺便买菜、接送子女上学、放学等,这些事务都是单项常态化的生活事务,且完全具备合理性,故在办理诸如上述事务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第三人伤害时,也应认定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本项的规定,反之则不然。
“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亦或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的话,仅仅指的是由轨道交通与受伤职工碰撞发生的伤害事故,但是鉴于轨道交通的安全防护措施及配套安检人员,其实单纯的人车相碰的事故发生概率是相当低的,而客观发生的轨道交通碰撞事故中恰恰几乎都是受伤人主动跳入轨道,进而导致发生人车相撞事故。建议有关部门对此法律规定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大解释,即作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附属或配套设施造成的伤害事故来理解。
理由有二:一是扶梯仍属地铁配套措施,其管理主体并未和纯粹的轨道交通主管主体存在差别;二是受伤地点也属于乘坐地铁的范围内,且安全将乘客(职工)送达目的地是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无论是作为后合同义务、附带合同义务或是侵权责任,都不应免除其责任的承担,都是应该判定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情形。
侵权、工伤案件的赔偿标准
综上,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常见情况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且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当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此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成立,可以同时主张获得索赔,但是也不排除各地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差异。
比如在上海,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两种请求权的重复赔偿项目因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但是重复项目的赔偿标准可按“就高原则”请求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划分附表如下,供参考:
表一是对工伤及侵权两个请求权下,重复赔偿项目的前后对比。
即在上海地区,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内容规定,表中的同栏左右对应的项目属于相同性质的同一赔偿项目,不可连续两次获得同一项目的赔偿。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负伤劳动者获赔工伤医疗费后不可又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获得同一伤病的相同医疗费用赔偿,但重复项目的赔偿标准是依照前后两者之中计算得出的较高数额为标准,故在实务操作中会存在补差的情形。
同时,《解答》也赋予了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即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该赔偿项目的总数。
表二中所列出的赔偿项目,虽然赔偿项目的性质有相似之处,但无论根据哪种请求权基础提出索赔要求,都不影响另一个请求权提出剩余的两项赔偿请求,即表二的四项赔偿项目虽然相似但非相同赔偿项目,可根据各自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获得索赔。
表三列出的赔偿项目具有专属性质,即依附于请求权性质。特定的赔偿项目由其以何种请求权提出来决定,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就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而不能在工伤认定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是因为司法实务中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依然不限制两项请求权的同时索赔,故本表所列的赔偿项目,虽然提出的法律依据不同,但是只要工伤员工同时提请两项赔偿请求权,其结果仍然会是工伤员工获得本表所列的全部赔偿项目。从赔偿结果上来说与表二无异,只是从法理及法律依据上来说与表二的赔偿项目存在差异而已。
受限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粗线条性与框架性,也受制于语言表达的不明确性,对于电梯事故引发的职工“工伤”认定案件,不应仅仅受限于僵化的法律法规的条文表述,而是应该在不违反法律公正及价值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更为细化一些。使人们更好更灵活地运用法律,实现法律背后所要保护的社会或个人利益。对于本文提及的电梯事故案件中,虽然可以对比参考有关观点,但是终究需结合具体个案的合理性,切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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