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限售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案例剖析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企业所得税,法人股,合同法
  •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5

  由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在定向募集股份公司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曾于1996年联合发出《关于对原有股份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体改生[1996]122号文),对于个人出资认购的法人股,提出三种处理办法:一是由股份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是由法人股东收购;三是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发行的股权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上市公司对由个人持有的法人股,普遍采用了集中托管的做法,即个人出资人的名单、身份资料、认购的股数,由当时经批准的地方证券托管机构集中存管,建立个人股东名册,同时向个人出资人颁发股权证。这样一来,存在个人持有问题的定向募集法人股,实际就有两套股东名册,一套是将法人单位登记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登记存管的是这套名册;一套是将个人出资人登记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由地方证券托管机构存管,是上市公司历次权益分配实际执行的依据。两套股东名册的存在对于股份公司的稳定性和经营等各方面均未有影响,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也未再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处理。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股权分置的弊端开始凸显。因为“股权分置”实际上意味着证券市场对同一种股票存在不同的定价机制,进而导致被限制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与可以自由流通的个人股之间存在很大的价格差异。这种价格“双轨”现象一方面无法激励非流通股股东积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又不公平地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在2004年开始提出股权分置改革,目标是把此前被限制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分批纳入二级市场自由流通。

  然而,股权分置改革却诱发了“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内在矛盾,并进一步演化为股权争议。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后的“法人股”与此前已自由流通的“个人股”一样,将完全由市场机制进行定价,这一过程显然会出现高额增值。在此情况下,当年认购法人股的自然人投资者开始要求被挂靠的法人单位归还法人股。

  至此,“法人股个人持有”的确权法律纠纷问题逐渐显现。作为实际出资的个人很多通过法律诉讼的办法来解决此问题。从民法案例上看,通过对各种法人股个人化确权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多数案件中,审理机关都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股权、交易所得判给了自然人。审理机关认为,在法人机构不实际出资,而由自然人自筹资金以法人机构名义进行投资的情况下,自然人实质上已代替法人机构履行了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实际出资责任,而法人机构只因为政策或法律原因才作为形式上的名义股东存在。即这些投资是自然人自筹资金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个人投资行为,而非作为名义股东的法人机构的投资行为。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对“隐名投资者”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有这样的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法释[2011]3号)也是持同样的观点,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完待续)

  文 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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