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沉默权和如实供述责任的隔离分析

  • 来源:学问
  • 关键字:沉默权,犯罪行为人
  • 发布时间:2015-07-15 13:48

  【摘要】一直以来,在学界,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个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焦点。[1]在研究沉默权时,人们一直将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真正的犯罪分子的权利义务混淆在一起,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偏向或者平衡问题上,无法对口供获取的取舍及如何依法、有效获取形成统一定论。如果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真正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隔离开分析,或许能平衡支持和反对沉默权建立的两大主流观点,从而为沉默权和如实供述责任二者共存找到一个立足点。

  【关键词】沉默权 犯罪行为人 如实供述责任 隔离分析

  1 引言

  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历史里,刑讯逼供一直存在。根据文献记载,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刑讯逼供,随后各封建朝代逐渐对其丰富和完善。直到清末,才真正以法律形式否定了"流传数千年之久的刑讯逼供制度,采用取据众证定罪"。[2]时至今日,"刑讯逼供并没有走远,它仍然在我们的司法中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只是今天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与过去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是一种公开的肉刑,而转为秘密刑或变相刑讯,但其实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被告人口供的做法。[3]据统计,仅从1979年到1989年,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4000余件,1990年472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921人次;1991年409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828人次;1995年412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843人次;1996年493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945人次。当中造成死亡或重伤的占三分之一左右。[4]除此之外,有大量刑讯逼供行为尚未被立案查处。可见,刑讯逼供根深蒂固,危害自不言而喻。它不仅严重破坏正当程序,践踏人道主义,而且对犯罪嫌疑人悔过是毫无帮助。正如贝卡利亚曾经忠告世人:“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副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可以说,酷刑堪称人类文明中阴霾般的黑洞。[5]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民主与公正成为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主题,保障人权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已成为与惩罚犯罪并驾齐驱的另一个目的,二者共同发展,缺一不可。[6]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为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部门都曾经深入探讨和研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但是始终在权衡沉默权的利弊中没有形成定论。为此,笔者以隔离分析方法论证沉默权和如实供述责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切入点和突破口,为兼顾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寻求一些理论依据。

  2 犯罪行为人的提出

  在研究沉默权问题时,学者们主张的观点主要表现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偏向或者平衡问题。主要原因之一是将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真正的犯罪分子的权利义务混淆在一起,无法对口供获取的取舍及如何依法、有效获取形成统一定论。为了便于研究、论证隔离分析确立沉默权和追究如实供述责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实现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有机统一,相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本文将提出并运用“犯罪行为人”一说。

  2.1 犯罪人。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对究竟什么是犯罪人各自的观点也不一样。[7]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越轨行为,应被采取矫治措施的人。另一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或叫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人。[8]

  2.2 犯罪嫌疑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被告人是指被指控犯罪而被交付人民法院审判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9]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同,但有联系。一般而言,在公诉案件中,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是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并追究刑事责任才是被告人。被告人是刑事审判中的中心人物。

  2.3 犯罪行为人。为了区别于犯罪嫌疑人,便于论证确立隔离分析沉默权和追究如实供述责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实现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有机统一,本文参照张绍彦教授归纳的犯罪人概念,将提出并使用"犯罪行为人"概念。本文的犯罪行为人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的犯罪行为人,一方面要符合犯罪学意义的犯罪人范畴,即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强调的是事实真相,在客观上唯一存在而无需求证;另一方面还要符合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范畴,即犯罪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就是说,本文所指的犯罪行为人,前提是符合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但更突出是犯罪学意义的犯罪人,强调的是客观上具体犯罪行为的确定实施者和事实真相。而犯罪嫌疑人是受到指控有实施犯罪行为嫌疑的人,强调的是具体刑事诉讼中的待求证身份和法律真相。

  3 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关系

  在法律意义上,犯罪行为人是刑事法律意义上适格的犯罪人,强调的是客观上具体犯罪行为的确定实施者和事实真相;犯罪嫌疑人是受到指控有实施犯罪行为嫌疑的人,强调的是具体刑事诉讼中的待求证身份和法律真相。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也不能完全等同,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犯罪行为人不一定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从理论上分析,当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必然唯一存在,无需证明的,但不一定能被证实甚至发现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所以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的概率也并非百分之百。现实中的数据也可以证明这一点,2004年6月10日,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的张新枫在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介绍:"不算立案不实因素,2003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439万起,破案184万起,破案率仅为41.9%,有超过一半的刑事案件没能破获。如果如实立案,估计全国目前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在30%左右。"笔者对此作过专门调查研究,以广东省某大城市刑事案件统计数据为例:2006-2008年,该市每年刑事案件约为70812宗、70179宗和66551宗,官方统计破案率分别为37.7%、38.8%和41.5%,平均每年有22394.7宗案件的犯罪行为人没有受到指控或无法作有罪认定。如果计算上带破案数和隐案数等,实际破案率将会更低。由此可见,至少有六成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作案后根本就未被司法机关指控为犯罪嫌疑人。

  二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同样,当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则是相对不确定的,虽然无辜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确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嫌疑,因此也可能会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况且,自古以来的冤假错案都可能是因为最初无辜者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被错误认定为犯罪行为人所致。现实中的数据也可以说明这一点。以广东省某区政法工作数据统计为例:2007年,该区全年累计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947名,其中执行逮捕673人,依法判决614人;2008年,全年累计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932名,其中执行逮捕657人,依法判决599人。可见,有近三成的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抑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另外,如果加上公安机关当场盘问和留置盘问等几种还未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情形,则被怀疑为“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就更高。

  综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极可能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而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又可能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最终真正的罪犯只是二者的交集部分,而且交集部分所占比例较小。

  4 犯罪行为人的如实供述责任

  4.1 自首、供述和如实回答

  4.1.1 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制裁行为。[10]自首是我国刑法裁量中的从宽处罚制度,对于分化化解犯罪分子,打击少数,争取多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4.1.2 供述。供是指被审问时在法庭上述说事实;[11]述则是指讲说、陈说。[12]供述就是一个罪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公开承认。自认则是一个更有局限性且更为狭义的概念,它是一种对某些能够证明犯罪的主要问题的一系列事实或与之有关的事实的承认。自认是一幅大图画中的一部分,供述则就是这幅完整的图画。[13]

  4.1.3 如实回答。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到的“如实回答”,来源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规定将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4.1.4 三者的区别联系。自首、供述和如实回答,都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悔罪和悔过的表现,都有利于分化化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但认罪的主动性、法律地位和控制犯罪的作用不同。一是陈述的主动性不同。"如实回答"是犯罪嫌疑人相对较被动地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供述强调的则是犯罪行为人较主动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陈述,陈述的形式和范围更广,除主动陈述外,还包括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自首则更主动认罪伏法,不仅包括如实回答,还包括对认罪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二是刑法裁量的作用不同。自首是刑罚裁量的从宽处罚制度,是法定量刑从宽情节,类似坦白的如实供述则是从宽的酌定情节,而如实回答则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义务。三是控制犯罪的作用不同。自首的确给予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如交通肇事罪、过失杀人等,但对分化化解犯罪分子、控制犯罪的作用不大,司法实践中极少犯罪分子会主动认罪伏法;如实回答和供述则不同,通常是在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指控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人的可能较大,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其如实回答和供述的可能性、合理性和意义更大,比自首更容易实现悔罪和控制犯罪。

  4.2 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责任的合理性

  4.2.1 悔罪和悔改是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基于查明犯罪真相、实现实体正义和刑罚功能的目的和需求,犯罪行为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也应是该犯罪行为法律责任的当然承担者。其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客观上接受刑事处罚,如对自由的限制、财产的没收、甚至生命的剥夺等处罚,还应该包括主观上的悔罪和悔改,如内心忏悔及如实回答或供述其犯罪行为。

  4.2.2 犯罪行为人悔罪和悔改的重要意义。同刑事处罚的目的和效果一样,对于犯罪行为人本身而言,犯罪行为人的悔罪更能体现出他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良心发现,有利于其痛改前非;对于被害人而言,犯罪行为人悔罪能减轻被害人痛苦,安抚其不满情绪;对于社会而言,犯罪行为人悔罪可以告诫其他人不要铸成大错,打消他们以身试法的念头。

  4.2.3 如实供述罪行是悔罪和悔改的重要体现。内心忏悔是犯罪行为人的良心发现,对犯罪行为的忏悔,是悔罪、悔改的内在表现,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则是犯罪行为人的认错表现,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是悔罪、悔改的外在体现。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其内心忏悔的一种最直接、最实际、最重要的外在表达方式。如果犯罪行为人被司法机关指控为犯罪嫌疑人后都不愿承认其罪过,虽然从犯罪行为人趋利避害的犯罪心理上可以理解,但也很难想象其悔改的可能性或悔罪态度的可靠性,以及被害人愤怒心情的激烈程度。

  4.3 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必要性

  从口供的作用和司法实践的地位可知,口供对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真相、认定犯罪主客观方面以及提高揭露和打击犯罪具有独特的证据优势,是其他证据不具备、不可比拟的,也是各国司法实践依赖口供的最重要原因之一。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比,犯罪行为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如实供述,不仅具备同样的作用,而且作用更全面,证明更直接,反映更真实。所以,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不仅合理,而且必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3.1 控制犯罪的需要。由于犯罪行为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他对自己参与犯罪行为的人员、目的、过程、后果等最清楚,因此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如实供述对其犯罪时主观方面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如实供述是揭露和认定其他同案犯、未受到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有助于揭露虽然本人未参与但由其他同伙或狱友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14]

  4.3.2 认定案件真相的需要。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他们所提供的供述或者辩解,对整个案件的侦破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那么侦查、审判人员就不得不花费很大的精力,转而从其他证据入手来查明犯罪,这和直接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所提供的线索来侦破案件相比,无疑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和更多的精力。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跨国犯罪、绑架人质犯罪、受贿犯罪等犯罪中,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将很难追查同案犯或者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甚至无法查清全部案件事实。[15]除此之外,一般的入室盗窃案件、室内抢劫、甚至凶杀案件,由于无证人、无被害人指证,其他作案工具和赃物无法找回,如果没有犯罪行为人的口供,几乎不可能查清案情,更何况认定有罪。正因为如此,口供在查证属实后能够作为认定案情的直接证据,这是其最大的优点,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16]

  4.3.3 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同样,犯罪行为人的如实供述,是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以及主客观方面情况最真实、最可靠的再现,对于准确揭露犯罪、正确定罪量刑以及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学者们经常批判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

  4.3.4 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诉讼证明是从犯罪危害后果推求犯罪事实的逆向思维过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诉讼证明由逆向推理转变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过程或犯罪具体情节的正向论证过程。这种证明方式的转换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负担。[17]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有认罪供述,侦查机关就很容易围绕口供对案件经过的再现来获取其他证据从而形成证据链;在呈请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有认罪供述,检察机关一般会批准逮捕和批准起诉,否则就很难批准逮捕、起诉或需要退查补充侦查;[18]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有认罪供述,法院就更容易定罪量刑或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很难认定有罪或要启动更为严格的程序合议论证审理。

  5 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虽然犯罪行为人有如实供述的责任,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毕竟不等同于犯罪行为人,所以在有罪判决或同一认定生效前,犯罪嫌疑人则不应该承担犯罪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如实供述责任,相反在刑事讼诉中应拥有选择沉默的权利。

  5.1 沉默权的必要性

  5.1.1 确保程序正义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如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等。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二者之间的平衡。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总是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在面对强大的追诉者的讯问时,如果赋予其沉默权,以此权利对抗追诉者不仅可以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使人们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充分显示嫌疑人、被告人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从而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公民权利。[19]面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不回答的权利都没有,很难想象其他的权利能够充分的得到保障。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如果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则审讯者对被追诉人强迫供述不再可能。侦破案件主要依据侦查机关认真细致科学合理地收集证据,那么刑讯逼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和必要,从而抑制了司法暴力,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保障,体现了诉讼程序的公正。[20]所以,正如美国前联邦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曾讲:“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1]

  5.1.2 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设置沉默权,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追究犯罪的国家机关之间力量对抗的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强大的国家机器追诉的不利地位。被刑事指控人在面对国家机关的时候是弱者,他们会惊慌失措、束手无策,他们的权利往往容易直接受到威胁和压迫。如果这个时候再使其自己证实自己有罪,自己承认犯罪,这样的诉讼程序不仅不公平,而且可以说野蛮。所以沉默权的第一要旨就在于保障人权,给处于弱势的被刑事指控人以救济,以免人的尊严和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践踏。[22]

  5.1.3 实现控辩平等的需要。沉默权的存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明显增强,特别是在律师帮助权的配合之下,使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有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机会,充分地对控方案件进行全面的质证,从而有助于法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辩方认为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就有权保持沉默,不再非承认有罪不可。这在客观上就剥夺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的权利;相反,增加了辩方防御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法律赋予辩方享有沉默权,是使控、辩双方权利趋于平衡的内容之一,亦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需要。[23]由此可见,沉默权的确立和实施有助于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地起诉和定罪,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的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特别是有助于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这无疑与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合法地追求真实”的目标是相一致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沉默权虽然有时会成为有罪者的庇护所,但它经常是“对无罪者的保护”。[24]

  5.1.4 限制刑讯逼供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所言: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25]自古至今,刑讯逼供一直屡禁不止,原因在于口供对刑事诉讼和控制犯罪的重要性,以及司法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性。沉默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制约警察滥用权利,减弱警察对口供的依赖。沉默权虽以沉默命名,但其实质却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坚持沉默和开口陈述之间进行自愿选择的权利。沉默权的核心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26]如果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即使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了口供,除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违法外,而且口供及由口供线索获取的证据都归咎无效,那么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对侦查破案就是失去了意义。所以,如果说保障人权、控辩平衡是确立沉默权、实现程序正义的立足点和根本目的,那么限制刑讯逼供则是确立沉默权、保障程序正义的出发点和有效手段。

  5.2 沉默权的合理性

  当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司法机关锁定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辜者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另外一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

  5.2.1 对于无辜者被指控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情形。当无辜者被指控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这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真相认识出现偏差所致。如果要求无辜者如实供述或"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很可能由于他对讼诉的无知、情绪的紧张、逻辑的混乱等原因而使自己回答出错或掉进讯问陷阱。毕竟,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和"如实回答"作为定罪前提的。同样,如果要求无辜者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则是将强大的司法机关的过错归咎给对抗力量严重失衡的无辜者,将不合理的严格举证责任推给无过错的弱者。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道义上来讲,这都是显失公平。从实体正义角度出发,无辜者本不应该承担任何不正确的刑事责任,甚至无义务受到人身约束和接受任何被动讯问;从程序公正角度出发,如果要求无辜之人如实供述或解释无罪,要求其负无罪举证责任,等同于先假定其有罪。因此,面对侦查讯问,无辜者是应该拥有绝对的回答自由,既可以选择沉默,也可以主动为自己辩解。

  5.2.2 对于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情形。从事实真相和实体正义来考察,由于犯罪行为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为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刑事责任和有悔罪、悔改表现。然而具体刑事诉讼是对法律真相的论证,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否定求证,所以不等同于事实真相的推理。在侦查阶段,犯罪行为人依然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因此不能赋予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完全承担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理由有三点:其一,从不可知论的角度出发,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对案件真相认识的局限性,案件真相不可能复制,也不可能完全还原,其揭露过程是一个逆向、渐进的认识过程,因此现实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轻易锁定犯罪行为人成为犯罪嫌疑人,同样也不可能确凿认定犯罪嫌疑人即是犯罪行为人。以函数Y=1/X(X>0)为例(如图C所示):X为司法机关掌握的所有证据,Y为对事实真相的认识程度,即事实真相与法律真相的距离。当X越大,即掌握的证据越多越充分,则Y越小,即对事实真相的认识越全面。但是,即使X→ +∞,Y永远大于0,即不可能法律真相完全等同于事实真相。前文所论证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人的关系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所以,如果要求被他们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犯罪行为人的义务,难免因为过于武断而出现大量错案或误拘、误捕现象。

  其二,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出发,即使侦查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充分确凿,如有些公众场合人赃俱获的现行犯,同样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否则法院的审判失去了意义。毕竟,“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27]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一是要求符合实体上的真实,即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同一性;二是要求符合程序上的公正,即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严格认定或说无罪的否定求证,所以犯罪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

  其三,为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当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如果在判决生效前就要求其完全负有自我归罪的义务,那么侦查和审判就会完全流于形式,其诉讼意义不大,也不现实,最终只会导致刑讯逼供更加泛滥或至少观念上的合理化。

  综上所述,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都不能赋予其直接承担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样也不能要求其承担如实回答或如实供述等悔过、悔改责任,何况犯罪嫌疑人极可能是被错误指控的无辜者。所以说,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拥有的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参见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一221页。

  [2]肖伯符主编:《中国法制史》,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27页。

  [3]屈新、韩阳:《论对刑讯逼供的控制与申诉途径》,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67页。

  [4]陈云生著:《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2页。

  [5]王春:《中国对刑讯逼供说“不”》,载《廉政望》2006年第3期。

  [6]宋世杰、孙长永主编:《硕士论从.刑诉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273页。

  [7]张绍彦主编:《犯罪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75页。

  [8]参见张绍彦主编:《犯罪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75-77页。

  [9]孙孝福、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58页。

  [10]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版,第155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版,第488页。

  [1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14]如前文统计反映:2005年—2008年四年间,该区法院平均每办结一件案件中有认定的串并案5.7宗、涉案犯罪分子2.1名。虽然几乎所有的案件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但有相当比例的团伙案件中的部分被告人未作有罪供述。例如,李某、许某亮、邓某妹等三人招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邓某妹完全供认作案经过,许某亮在第二次被抓获后才部分供认,李某自始至终未认罪,最后三人均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又如,陈某勇等特大团伙强迫卖淫案件中,三名主犯也是一人全部认罪,一人部分认罪,一人拒不认罪,最终三人均获刑十一年。还有,黄某油系列盗窃、抢夺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三次作案后被抓获,但均极为狡猾、拒不认罪,结果前两次都无罪释放。第三次虽有指纹同一认定,但其仍不认罪而证据不足,导致无法逮捕和起诉,最后在刑拘期满前几天才由其狱友指认后迫使其认罪十余宗。当然,类似的例子数不胜数。

  [15]参见房保国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一113页。

  [16]参见聂世基、白俊华主编:《刑事诉讼理论纵横谈》,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一334页。

  [17]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18]很多时候补充侦查并不一定能调取到有力证据,如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谎言作一次揭穿证明,但必须花费更长的时间、更大的精力去查证。例如,盗窃机动车犯罪嫌疑人被抓后通常会交代被盗车辆是其在某地从一个不知真名的老乡或工友手中买来或借来的的,虽然明知是谎言,但要推翻其谎言,必然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资源去调查取证,而且实践中类似例子和类似的谎言很多,查证工作难度很大,其意义也主要在于揭穿其谎言,对于案件真相证明作用不大。

  [19]参见陈建军:《评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载《求索》1998年5月,第55一59页。

  [20]参见荣荣、周燕沈著:《试论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选择》,载于《沈阳大学学报》第17卷第5期。

  [21]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正义论》,载于《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页。

  [22]参见朱鹏飞、钟华友著:《沉默权的价值选择》,载于《行政与法》2004年的4期。

  [23]参见刘根菊著:《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24]转引自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91一192页。

  [25]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载《公安学刊》2005年第5期,第13页。

  [26]毕惜茜主编:《侦查讯问理论与实务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一45页。

  [27]参见龙宗智著:《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于《法学》2000年第2期。

  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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