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修订应避免唯“财”是图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征管法,税法,价值
  • 发布时间:2015-02-10 13:29

  2015年元月5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是《征管法》的第三次修改稿。现行《征管法》于1992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历经两次修改,即1995年2月的第一次修改,2001年4月的第二次修改。

  从已经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看,此稿明确了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税务部门可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实现社会全覆盖。而且在涉及网络交易征税问题时,必须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等。毋庸讳言,此次修改,仍然是在“聚财”价值取向主导下进行的,意欲进一步强化征税者的征税权利与地位。

  事实上,从此次《征管法》修改的主体而言,也不可避免地会因为人性的自利倾向而有利于征税者“聚财”,具有明显加强征税者信息优势的倾向,更加有利于征税者提高征税能力,组织税收收入,实现“应收尽收”。

  但问题在于,这同时意味着纳税者本身义务的增加,可支配收入的减少,可能催生新的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新的不平衡与不公正。因此,也就必须相应地增加纳税者信息权利的条款,否则,便会背离《征管法》的立法目的,甚至引发不可预期的征纳风险,干扰财税体制改革的大局。

  这是因为,一方面《征管法》所要执行之法--“税法”,其本身的优良性与进步性就是相对的。因此,再好的《征管法》也不可能完全有助于实现税收的终极目的--增进全社会与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况且,当下中国税法体系不健全,总体“位阶”比较低。且不说税权的“合法性”如何,仅就税法的形式要素而言,目前有18个税种,但仅有3个税种是由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而且,主体税种增值税,依据《条例》执行已20多年了。另一方面,现行税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也有目共睹,高、中、低“税法”之位阶格局搭配并不是十分合理,主要表现在:高位阶“缺”,中位阶“胀”,低位阶“乱”。因此,对这样一个不完备税法体系的“刚性”执行,便意味着一种非理性与风险。且不说,《征管法》本身的完备性也是相对的。

  因此,力戒唯“财”是图的价值取向,应是此次《征管法》修改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事实上,由利益相关部门主导的《征管法》修改,由于实践中缺乏“闭环式”税权监督与制衡机制,税权被政府基于“聚财”的本能性冲动,或明或暗地滥用,本就是一种大概率事件。

  文 姚轩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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