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 所得税政策有新规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
  • 发布时间:2015-03-31 08:38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进行了明确。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这意味着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例如,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此外,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该公告自发布之日(3月18日)起施行。

  (记者 赵青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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