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以发债形式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不征营业税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营业税,债券
  • 发布时间:2016-02-17 11:14

  2015年12月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以下简称《公告》)。日前,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相关政策,总局相关负责人对《公告》进行了解读。

  《公告》起草的背景

  该负责人表示,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以发债形式开展统借统还业务等营业税问题存在税企争议,建议税务总局予以明确。因此,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总局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公告》的内容

  该负责人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作了解读:

  (一)以发债形式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适用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直接或委托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并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随着金融市场发展,近年来,一些企业集团采取发行债券的形式取得资金,并在企业集团内部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其实质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相同。因此,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执行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

  (二)营业税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问题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差额征税合法有效凭证,仅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单位的款项签收票据。但在发生债务纠纷等情况时,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难以拿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只能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证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和价格。针对这一情况,将上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也作为纳税人差额缴税的合法扣除凭证。

  (记者 米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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