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利息 双方均存在税务风险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税务风险,票据,贴现
  • 发布时间:2016-02-17 11:22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这种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存在以下税务风险。

  采购方承担票据贴现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这些税法规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按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载有销售方名字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采购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销售方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例如,甲购买原材料时,以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对方在汇票到期前到银行贴现,由甲承担票据贴现利息,并由对方把银行贴现息的票据转给甲方作为入账依据。”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甲企业未取得证明票据贴现息由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而且这种票据贴现利息支出与甲生产经营无关,故甲承担的这部分贴现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票据贴现息面临漏缴增值税的风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结果埋下了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将难逃税务机关的稽查关。

  基于以上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分析,应采取以下合同控制措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按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的,销售方必须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据此合同条款,采购方支付的票据贴息就可以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文 肖太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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