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花100万元买的股权,现在值2600万元了。然而,这些股票在解禁期过后却难以变现——转让方称当时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被指“转让和代为管理的90万股股票,在解禁流通后没有履约抛售并给付相应收益”,新亚制程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许伟明被合作伙伴(曾于2007年6月至2011年担任新亚制程独立董事)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限售期协议转股
7月27日下午,记者从原告当事人处了解到,此案起源于2010年双方签署的一项协议。2010年9月,新亚制程董事长许伟明以每股2元的价格向合作伙伴转让“制程股份公司”50万股非流通法人股,并作为该合作伙伴的受托人代其管理。
新亚制程2010年4月刚刚登陆深交所中小板市场,彼时这些股票正处于禁售期。双方协议约定,在该股解禁流通后,受让方可随时要求许伟明抛售股票,并获得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当年12月,该合作伙伴向许伟明支付了100万元购买款,2015年4月30日,其要求许伟明履行协议,将代为管理的股票抛售,但遭到拒绝。在多次沟通无效后,5月20日,原告方向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2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以及冻结被告许伟明名下总计价值2603万余元的财产,并在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6月25日,新亚制程公告称,许伟明直接持有的100万股公司股票被冻结,占公司总股本的0.5%。
原告方面诉讼书显示,新亚制程在2010年度曾发布送股计划(每10股送8股),其所受让的原50万股扩充至90万股,同时,公司在2011~2013年间曾进行四次派息,至2015年5月19日,股票产生的分红为29.16万元。此外,2015年5月19日,新亚制程股票的收盘价为28.6元,90万股市值为2574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按照5月19日新亚制程每股28.6元的收盘价将出售股票的收入2574万元加上分红29.16万元支付给原告。记者了解到,这一股价也是新亚制程5年以来股价最高点,较4月30日被告方要求抛售时价格上涨了接近40%。
被告否认合同有效
7月24日上午,该合同纠纷案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据了解,原、被告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庭,双方代理律师围绕一份带有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的“收条”当庭辩论。
原告律师透露,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四个问题:“收条”合同是否成立?转让的“制程股份公司”股票所指的是不是新亚制程股票?2元的购买价低于转让时市场价格是否可以否定合同成立?100万元的款项有无支付?
对此,被告方律师辩解,“‘收条’没有明确转让的标的、时间;原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内转让股票,且未在证券交易市场转让股票,涉嫌违法违规。所以,该‘收条’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而原告方坚称,“收条”明确了合同标的、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成为合同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应视为合同成立。
被告方又称,“收条”中原告委托许伟明所转让和代管的股票指向不明确,市场中带有“制程股份公司”数以千计。原告则指出,合同签订时,新亚制程刚刚上市,许伟明作为新亚制程和新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份只有新亚制程。
被告方还称,“收条”中约定购买和代管的“非流通法人股”,在证券市场不存在这一概念;原告作为新亚制程曾经的独立董事,应知晓“法人股”不可转让,即使解禁后转让也必须通过公开市场和公告、报备。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违法、无效。原告则称,《公司法》允许股东对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且“收条”中涉及的转让时间明确为3年后解禁流通时,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
对于此案,法院并未当庭进行判决,福田区人民法院宣布给予双方10天调解期。不过,原告方律师对记者表示,“调解希望渺茫,被告方面如果不承认合同有效,最终只能等待法院裁决。”
未影响到公司定增
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律师刘华浩对记者表示,“收条”本身各要素是否存在合同效力,需要法院判定。如果法院认定“收条”具备合同效力,那么约定在禁售期之后抛售股票的协议不能视为违规,应根据合同执行。“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大股东的股票代持行为需要上市公司进行公告披露”,刘华浩称。
新亚制程董秘徐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该案件主要是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市公司整体关系不大,目前对公司并没有造成影响,公司的定增事项尚也在按部就班地推进,并未受到大股东部分资金冻结的影响。
(记者 赵青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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