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述的“三方协议”不能抵扣增值税事宜,是指因签订“三方协议”导致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与该事项相关的规定、不能滥用文件依据,以免导致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简单理解就是,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方是甲公司,乙公司必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才可以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即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采购方不能抵扣进项税。
在实际中,会发生很多类似于“三方协议”这样的交易,而且很大一部分情况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比如为了控制资金,很多大型公司都会设置统一的结算中心,所有的款项收付均由中心进行,但发票却是由各子公司或分公司取得;再比如出于对交易控制的考虑,有些情况必须由特定主体进行款项结算,可能会发生发票开具方与款项收取方不一致的情况;还有一些出于信贷风险等各方面的考虑。总而言之,会有很多民事主体之间正当的“三方协议”,但正当的交易行为却有可能与税法发生冲突。这对于税务机关也属无奈之举,因存在部分不守法的纳税人利用“三方协议”虚开发票虚假抵扣等现象。
鉴于以上原因,有很多税务专家一直在寻找一些能够解决该问题的税务文件。比如,有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简称《39号文》)中的条款,就是“三方协议”可以抵扣增值税的依据。
《39号文》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有观点认为,《39号文》第二条中的“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可以作为对《192号文》规定的补充,可以作为“三方协议”可以抵扣增值税的依据。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的意见,主要原因如下:
从《39号文》的本意来看
举例来说,假设A公司取得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了没有真实业务背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同时又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公司B,A与B之间的业务为真实情况,签订了购销合同,开具的发票也符合相关规定,A公司已经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B公司也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总而言之符合《39号文》的三条规定。
(未完待续)
文 翟纯垲 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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