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号文》:煤炭采掘企业进项税可抵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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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2-15 11:40
若说哪些企业最期盼“营改增”,肯定要数煤炭采掘企业,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的出台,却增加了该类企业的抵扣难度,使得“营改增”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画饼充饥。幸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17号,以下简称《117号文》)的颁布解决了煤炭采掘企业的燃眉之急。
煤炭企业设备增值税抵扣的尴尬局面
自2009年1月1日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起,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加入了增值税抵扣行列,而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仍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行业的不同,对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难以准确划分。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113号文》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税务部门在煤炭企业增值税实务操作上多数认定:煤矿矿井巷道所用材料均属于形成矿井构筑物支出,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对这一点煤炭企业均存在异议,认为税务机关片面地理解税收法规,没有真正了解煤炭企业的生产特点,未解决税企争议。就此,安徽、四川下发文件予以明确煤炭企业增值税抵扣问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矿井下开拓延伸工程耗用材料进项税抵扣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316号)规定,煤矿企业将所购材料用于井下生产巷道、设备管路等不动产安装维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皖国税函[2009]316号》下发后,部分煤炭企业就煤矿井下生产耗用材料的进项税抵扣问题产生异议。对此,安徽省国税局进行实地调研后,又下发了《安徽省国税局关于煤矿井下生产耗用材料进项税抵扣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10]110号文)规定,煤炭企业用于井下回采工作面建设、维护所耗用的材料不构成固定资产,在财务上作为费用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因此,对纳税人购进上述材料取得的进项税额,可暂准予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采掘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69号)第六条规定,严格巷道建设进项税额抵扣审核。对准备巷道建设及维修耗用材料所含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对回采巷道建设及维修耗用材料可以抵扣进项税;对企业准备巷道与回采巷道耗用材料无法区分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多年来,笔者也一直在研究煤炭企业问题,对一些税务机关的主张感到很困惑:大多数煤炭企业为了增值税抵扣问题,一直在向税务机关倾诉企业的特殊情况,但都没得到满意的结果,造成应抵扣却不能抵的尴尬局面。为统一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明确了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即《117号文》,可惜来得太迟了。
井下设备等进项税额可抵扣
《117号文》明确了煤炭企业购进的井下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以及露天煤矿生态恢复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问题,具体包括:(1)巷道附属设备及其相关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2)用于除开拓巷道以外的其他巷道建设和掘进,或者用于巷道回填、露天煤矿生态恢复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同时,《117号文》还明确了相关概念。所称的巷道,是指为采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动力供应、瓦斯治理等而掘进的通道,包括开拓巷道和其他巷道。其中,开拓巷道,是指为整个矿井或一个开采水平(阶段)服务的巷道。所称的巷道附属设备,是指以巷道为载体的给排水、采暖、降温、卫生、通风、照明、通讯、消防、电梯、电气、瓦斯抽排等设备。
《117号文》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没有追溯期。
文 齐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