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合作加强对跨国公司企业所得税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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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3-19 07:54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开始施行。为了便于纳税人更好地理解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协定》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和反避税内容进行了解读。
根据《协定》的规定,在中国,《协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法国,《协定》适用于所得税、公司税、公司税缴款,包括源泉扣缴、预扣款或预付款。另外,《协定》也适用于其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协定》明确了通过合伙企业等类似实体(以下统称为合伙企业)取得所得能否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该条款共分为六项,可归纳为三组,即:(1)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通过在该缔约国一方成立的合伙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遵循的原则是,不论缔约国另一方如何认定合伙企业,当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即在合伙企业层面不征税)时,缔约国一方居民可以就该项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协定待遇;当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即在合伙企业层面征税)时,合伙企业可以就该项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协定待遇。(2)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成立的合伙企业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遵循的原则是,当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缔约国另一方视为纳税实体时,则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所得的征税权不受协定限制;当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时,不论缔约国另一方如何认定,该项所得都不能享受协定待遇。(3)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通过在第三方国家成立的合伙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遵循的原则是,无论缔约国另一方对合伙企业如何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及第三国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虚体,且在第三国与缔约国双方均签订了信息交换协议或者包括信息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时,缔约国一方居民可以就该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协定待遇;当缔约国一方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时,该项所得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此外,《协定》规定:(1)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只有存续时间达到12个月才构成常设机构;(2)提供劳务,没有固定场所但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在来源国停留超过183天的,也构成常设机构。
在该《协定》中还明确了由不动产所产生的权益应如何分配。如果所得来源于一种可以享受不动产权益的权利而非不动产本身,那么行使或者出租这种享用权带来的所得,也认定为不动产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
《协定》第十条提出了股息的分配方式。当缔约国一方的集合投资工具向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分配股息时,若符合以下条件,则集合投资工具所在国可以依据其国内法不受限制地征税:(1)所得来源于不动产;(2)每年将大部分所得分配给投资者;(3)在其成立地不征税;(4)作为股息受益所有人的投资者拥有其10%或以上的资本。
关于缔约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另一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第十三条规定:来源国有权征税的情形包括:一是股权主要价值(50%以上)来自于不动产的情形,二是转让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持股达到或超过25%的情形。同时,对第一种情形有以下几项说明,首先,规定了转让之前36个月内任何时间的条件;其次,说明不仅限于公司的股份,还包括对信托等任何其他实体或安排中的权利的转让;再次,特别强调了包括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体对不动产进行投资和交易的情况。
此外,《协定》还对反避税工作作出了具体的部署。如果某些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取协定待遇,比如在常设机构的构成、居民身份的归属、所得性质的认定等方面做出安排,故意规避纳税,则缔约国双方可根据该条款拒绝给予相应的协定待遇,在具体执行的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记者 赵青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