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劳务派遣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享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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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9-01 13:23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以下简称《公告》),就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部分企业实际上岗的残疾人,来自劳务派遣单位;另外部分企业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而来,为安置的部分残疾人职工缴纳的保险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于劳务派遣的残疾人职工是否属于用工单位职工,用工单位是否可以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以及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并能否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基层税务部门内部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界定。
《公告》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据悉,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和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法定的雇主义务。从法律角度,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不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介绍,我国正在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养老制度改革,以实现与企业基本一致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和国务院改革决定之前,一些地方根据国务院要求开展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试点中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因此,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也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公告》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记者 赵青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