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初探

  随着我国的社会文明和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和谐社会建设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往被人们忽视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越来越多的事件让人们感觉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是一种尚需迫切解决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案例层出不穷。而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救助途径也算是“寥寥无几”,被害人根本无法有效的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问题如若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势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

  众所周知,犯罪问题已成为世界性的公害和顽疾。随着法律的发生,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伴而生,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过去,我们大多把目光聚集在犯罪人的权益的保护上,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研究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使人们目光重新审视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基本问题概述

  刑事被害人的基本问题

  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建立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近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而对刑事被害人的准确定义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前提。

  我国学者对刑事被害人的主要定义有: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当事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刑事被害人的特征。从对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被害人的一些共同特征:受刑事犯罪侵害的客观性。简而言之,刑事被害人必须是“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等方面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的。刑事被害人身份的特定性。刑事被害人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而非间接承担者。有的案件被害人死亡了,但是其近亲属依然不能代替被害人,不能与被害人本人相混同。也就是说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独立品格性。被害人的身份特征决定了被害救助的对象范围。生理心理的多样性。其一,生理特征又称之为生物学特征,就是指人作为生物体所表现出来的自然属性。其二,所谓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是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被害前、被害过程中和被害以后所特有的并受其个性心理特征和社会心理制约的心理活动过程、心理状态和个性心理倾向的总和。其他特征。这些主要包括被害人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弱点。

  从上述被害人的特征可以看出,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身心和财产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大多数被害人都处于较弱势的地位,被害人在被害后心理反应比较复杂,大多数被害人在被害后都希望能够得到帮助,这也是我们呼吁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概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我国,救济主体的多元化、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决定,当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其首先必须要求犯罪人赔偿,在犯罪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其还可以通过请求社会援助、社会保险等途径寻求救济。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社会救济又无法补偿,且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导致生存条件受到破坏陷入困境时,国家才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这种救助机制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得已的问题,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有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过程,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做法。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我愿意赔,但我没钱”。2006年底,轰动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终于尘埃落定,但是邱兴华“我愿意赔,但我没钱”的一句话却让法院判决成为11个被害者家庭手中的“法律白条”。他们无法从邱兴华那里得到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类似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具体到我国的现实,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大约为40-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我国大陆地区尚未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前些年顺应国际上兴起的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浪潮,我国大陆地区也开始重视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根据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往往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的代名词。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民的权益理应受到充分保障。

  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重要的作用。被害人担心犯罪人被判刑后自己在经济上得不到赔偿。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警及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的意识,从而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如果被害人因犯罪人的伤害导致其生活艰难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而又不能从犯罪人和国家得到必要的赔偿和救助,就会对生活失去信心。此时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有效合理的保护,必然会引起被害人对犯罪人及社会的更大不满,甚至会产生报复情绪。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权益保障的平衡,有利于弥补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抚慰其身心遭受的创伤,从而缓和刑事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心理,预防和减少刑事被害人犯罪,达到促进平安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控制社会犯罪总量的目的。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与展望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则

  切实有效保护刑事被害人人权原则。在倡导保障人权的现代社会,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其权利应当首先受到保护,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也不能替代或妨碍刑事被害人行使其民事权利,刑事被害人受损的民事权益应当优先受到赔偿或补偿。而且这种赔偿或补偿不应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中、判决书上,而是应当使刑事被害人切实得到赔偿款或补偿款。

  公平效率原则。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救助范围的公平,即不应对救助对象的性别、职业、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标准的公平,即同样的困难情况适用同样的救助标准,不能“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三是救助过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复杂和暗箱操作。

  程序性原则。该原则首先要求救助必须依照程序进行。有学者指出:我国涉及国家补偿的立法,受到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观念意识的影响,通常是以方便公权力行使、强化国家管理为目标,公权力本位色彩较为浓厚,公平服务理念和公民权利保护意识较为淡薄。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中,必须克服这种公权力本位主义的观念,遵循正当程序,以权利保护为本位,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救助工作,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从这一原则也引申出,救助程序的设计必须简便快捷,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把救助程序设计得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特别是救助本身解决的不是法律争议问题,不能搞成诉讼模式。

  补充性原则。该原则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虽然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照射到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这种救助是最后手段。我国的这一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从他们的规定看,只要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到严重侵害,包括见义勇为而遭受严重侵害,向国家提出救助申请的,政府即应给予救助,而不用调查其是否具有获得其他救济的可能。

  有限性原则。有限性包括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额的有限性。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对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由于人身伤害范围较广,有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而目前来说,只能是对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一般的伤害案件及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

  保障法制统一的原则

  同一社会关系应当由同一法律来调整,这样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方面涉及多个部门法,应当注意相互衔接,也要避免相互重合[16]。例如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之诉其实质上民事诉讼,应当统一由民法、民诉法来调整,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诉讼只是由刑事诉讼而启动,而不是刑事诉讼的延续。

  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立法构想

  救助对象的范围。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救助对象的范围不宜过宽。从各地试点的情况看,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将救助条件仅规定为“生活困难”,有的还附加“被害人本人无过错”或者“家庭矛盾引发的除外”等。单纯以“生活困难”为条件,可能导致范围过宽,而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家庭矛盾引发等,以作为影响补偿数额的因素较妥,不宜作为限制条件。因此,对象范围可考虑限定为因遭受犯罪行为造成严重残疾、死亡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未能得到犯罪人的赔偿或其他方面的补偿,或者得到的赔偿或补偿数额过低,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的为宜。

  救助资金的来源。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资金来源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财政资金。通过立法,确立国家财政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专项财政拨款。同时,可以规定,将刑事处罚所收取的罚金按照一定比例,纳入该项救助资金中。这是一部分较稳定的资金来源。社会捐赠。由企业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组成,可在立法上对这些行为在税收上予以倾斜和鼓励。被告人赔偿的方面,将服刑期间的劳役所得等纳入救助资金,鼓励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从事一些成本相对较低的创造性活动,将其收入用于赔偿。

  救助机构与职能。目前,各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机构不尽相同,但通常都是由司法机关在当地党委领导下,与财政部门协作而进行,有的地方还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参加,资金也由决定机关管理。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宜设立一个由政法委员会、司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共同组成的领导机构进行领导,由人民法院及法行政机关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向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负责救助申请的审查和决定,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人民法院在对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和受损情形、医疗支出等方面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关证明材料的齐备、真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同意给予救助的,应明确救助的具体数额,并将决定书送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所确的数额,及时向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发放救助金。申请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救助或者不予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救助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不当,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新的决定。

  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展望

  虽然,我国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被害人救助问题已开始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人们开始关注被害人权利保护,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救助问题正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被害人的救助问题作为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个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要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以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背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会成为我们社会发展的新方向,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内贯彻落实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和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现实需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任务。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列入最高法院第三个五年纲要。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会在各界的努力下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与规范,为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充分发挥作用,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

  曹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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