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特殊群体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

  • 来源:中文信息
  • 关键字:土地征收,收益,退休
  • 发布时间:2015-02-07 07:41

  摘要:为了保障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其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和减少分配过程中的争议,有必要对特殊群体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进行探讨。

  关键词:特殊群体 土地征收 补偿收益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2-0069-01

  一、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中的特殊权利主体

  在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中,其权利主体首先应是土地被人征收,因为他们丧失土地的使用权,遭受了财产上的牺牲。因此,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是全体村民。在具体的分配操作上,应该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方案。

  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研究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一般情况下,只要合法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就成为该村的村民,这是广义的村民资格。而我们所研究的是狭义的村民资格,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资格,更确切地说是一个自然人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们将村民资格定义为: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享受村民权利,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本村居住,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同时承担村民义务的自然人。实践中易产生纠纷的特殊群体,如出嫁女、新生儿、大中专以上在校学生、收养与扶养人员等,笔者认为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兼顾特殊群体的利益,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主要有以下情形:

  1.出嫁的妇女村民。根据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由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娘家所在村一般对其承包土地不予保留,而嫁人方所在村多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从而使出嫁妇女没有承包的土地,而其在婆家已生活多年,在婆家所在村组土地征用收益分配时,往往得不到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嫁妇女具有同等村民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2.嫁城的姑娘。与城镇居民、职工结婚,但因目前的户籍政策原因其户口不能迁出原籍到男方落户的妇女,其生活是依赖于被征用的土地,同时也履行了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享有合法的同等村民待遇。在实践中,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所谓的“村民自治”规定嫁城姑娘不予分配或给予部分分配额,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应法律是相抵触的,应认定为无效。

  3.户口迁出的学生。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学生因为上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其在校期间及未就业之前,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同等的待遇。这是因为其就学和生活所必要的费用实际上仍然依赖于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所以,为保证他们安心上学,学生原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该学生户口已迁出该村为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当享有的同等村民待遇。

  4.服刑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服刑人员虽然其户口已被迁往服刑地,但是服刑完后除去少数人留在服刑地就业外,大多人都要返回原籍,其生活仍然依赖于原籍地的土地。所以应当给予其村民待遇。惟针对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可适当减少其所应分得的份额。否则,可能使这些人员生活无着落而重新违法犯罪,不利于其真正“回归”社会。

  5.离退休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这部分人虽然户口已迁回原籍,但是其在原工作单位仍享受一定的退(离)休金,应当说他们生活的主要来源不是被征用的土地或者基本上与被征用土地无关,所以,一般来说他们不应享有村民待遇。

  6.收养、扶养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已在村组落户的,是有村民资格的人员,应当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应注意的是,扶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迁转户口之后,却又违背承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对于其要求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村民自治另有决议的除外。

  7.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但户口未迁出,其村民资格应认为丧失,不应享有村民待遇。

  8.应征服兵役的人员,因其生活来源仍为依赖于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承包土地,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

  二、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程序

  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导致程序问题一直不受重视,在征收补偿领域也是如此,特别是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程序更是空白,导致在分配征收补偿费过程中出现严重流失或诸多不公平现象。我们认为,征收补偿的收益分配程序应当注意下列两个方面的问题:

  1.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订收益分配方案。虽然,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自治组织,它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本村事务,协助政府维护治安。对一般性事务具有决定权、实施权。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乡统筹”、“村提留”、“宅基地使用方案”等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就是说,制订收益分配方案的主体应该之有村民会议。

  2.收益分配方案的形成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制订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18条对村民会议代表的资格,到会人数及决议通过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即“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收益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收益分配方案,依法不应予产生法律效力。但应引起注意的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的出席会议(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机制,是比较容易达到的,特别是在一个村中家族控制比较明显的情况下,可能对少数非家族村民或特殊群体不利,为此上级部门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或制定《土地征收法》时应就程序方面的规定加以明确。对于土地征收协议以及土地征收安置方案必须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签订并实施,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征收补偿的收益分配程序上,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订收益分配方案,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制订收益分配方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收益分配方案,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严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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