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趋向

  • 来源:环球人文地理
  • 关键字:现代性,后现代性,多元化,法学
  • 发布时间:2014-11-01 12:59

  【摘要】人类对法律进行认识的立场与途径之一就是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方法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分布为科学主义发展阶段、现代性发展阶段与后现代性发展阶段。当前,建立具有多元化与综合化特征的法学研究方面已经成为了历史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成为了相关法学专家学者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现代性;后现代性;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

  一、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外的新的法学方法论

  法学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认识并进行评判的知识体系。对于相同的法律现象,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认识方法与进路,从而导致了认识结果存在不同。这就使法律学问中包含了很多不同流派的方法论。

  对人类法律认识的历史进程进行分析,人类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在近代实验科学出现之前仅仅局限于直观的层面中。文艺复兴中的启蒙思想家发展了这一法律认识倾向,使法律的认识体系更加经典。这些思想家们提出:存在“自然法”对实在法进行评判。

  在早期的希腊精神中出现了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就对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进行了区分。赫拉克利特指出世界发展控制着包括人法在内的一切行为,首次实现了对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这种二元模式中认为自然法占据着主要地位,而实体法占据着次要的地位。近代之前,人们一直运这种二元模式对存在的法律现象进行解释,这种思维是属于统治性的思维。在这种观点中,实在法只是作为自然法的依附,并没有独立性。从实质方面来讲,这种法律认识依旧属于一元化方法论。

  19世纪之后,自然法学说的认识逻辑面临着来自科学主义的挑战。在自然法学说中,人们将自然法认定为一种不能够确定与把握的东西。法国的哲学家孔德认为在自然规律中包含着社会现象,而社会科学仅仅属于自然科学中的一个分支。奥斯丁利用孔德的方式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他认为法律属于程序的一种,法律规则实际上就是领导者发布的命令而已。凯尔森认为法学的研究中只能存在实在法规范一个研究对象,要对其他的因素进行排除。凯尔森的这种纯粹法学明确区分了法律问题与政治社会心理问题,运用自然科学方法之外的方式对法学进行认识。之后的两次世界大战中,人们开始意识到不包含正义的法律只能够给人们带来创伤,因此在战后的法学认识过程中,开始将道德包含在法律之中,对自然法理论在方法论方面的合理性进行了普遍的认同。

  哈特是这个时期的代表人物,他认为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在自然法学中“法”的范畴只包括良法,混淆了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性与效力性;实证主义法学则认为“法”中应该包括良法与恶法,要对法律的道德性与效力性进行区分。自然法学对于法的认识属于狭义方面的,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属于广义的,两种对比之后必然会选择广义的概念,一方面能够让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复杂多样性进行了解,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出现以某种理由而认定法律无效的情况。在哈特的观点中,虽然他对法律与道德进行了区分,但是承认法律中可以存在道德。从这个时期开始,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可是向着多元化的发展不断发展。

  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对哈特的观点进行了发展与升华,指出法律应该属于制度事实,他们认为单纯的依据一种方法并不能够对法学进行充分的研究,不足以使其成为真正科学,因此在法学的研究过程中必须要本着法律科学多元方法论的观点。

  当前,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的时代已经成为了过去,应该积极地找寻新的方式对法学进行研究。通过方法论对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区别进行检视,其主要的意义并不是确定两者中哪个是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也不是要确定其中的哪种归纳方法更加科学,而是要对人类对法律进行思考的路径与方向进行引导,从而获得新的研究成果,最终促进多元化的法律思维发展。

  二、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争论

  随着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的出现与发展,科学观念与人文主义思潮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广泛的传播,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在这种背景之下出现了具有普适性的新的思维方式,而法学就包含在人文科学之中。这种普适性的思维模式中认为世界是存在永恒思维逻辑的,只有这种思维逻辑才是正统的,其他的全部都是荒谬的。对这种态度或者方法进行术语概括就是所谓的现代性。从内涵与特征方面对现代性进行分析,现代性中体现着理性精神,在现代性的观点中认为世界秩序是通过理性来进行把握的。

  现代性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代性认为普适性的思维样式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之中的,而人们只需要对其进行发现、遵从与复制;第二,现代性在解读世界的过程中运用的分析模式为二元对立、本质与理性主义等,这些分析模式都是相对比较封闭的,其采用的话语模式大都是元叙事的方式;第三,在判断优劣与真伪的过程中采用的都是同一种普适性标准,现代性认为这种标准是永恒存在的。在现代性的作用之下,在西方的法律帝国中认为:法律的使命是经社会活动主体--人纳入到理性的范围内;规则既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平等公平的。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化与社会矛盾的不断复杂,法律渐渐成为了国家政策推行工具,工具主义破坏了法律中的自由主义与人权主义。这导致了人们开始对存在的制度进行审视,对普适性的标准进行反思。

  19世纪50年代之后,后现代主义理论思潮开始出现,在哲学、法学等多个领域中得到了运用。后现代性的观点中强调的是世界是具有多样性的,对现代性的思维方式进行了否定与超越。后现代性认为世界中存在的都是个体,并不存在某一个主体。后现代性具有多元化与多样化、差异性、不确定性等特点。

  后现代主义认为主体是现代性的重要象征之一,如果主体实现了定位,那么现代科学中的概念也会随之实现定位。对其主体进行消灭,那么就意味着将其所有关联的现代观念都进行了消灭。后现代主义者对现代主体进行反对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现代性的主体是通过杜撰产生的,这种主体实现了对上帝的取代,而实际上这种主体并不存在。第二,存在主体,那相对与主体而言就必然需要客体的存在,如果主体消失了那么这种所谓的主体与客体的划分同样也不复存在。第三,将现代性中的主体假定为人道主义者,人道主义中将人类主体视为整个宇宙与万物的主体。后现代性在研究的过程中希望通过无主体的研究方法建立无主体的社会科学。

  后现代的方法中主要的两个方面就是解构与阐释,解构中更加注重的是否定的批判能力,这与现代性中的解释是不同的。现代性中主要是将一种解释作为真理,否定其他解释,而后现代性中则认为所有的解释都是等价与无限量的。

  后现代法学中对后现代哲学中的观点等实现了继承:第一,自治法律主体是理性个人并不存在。法律的主体是通过理性进行塑造的,因此西方法治传统的法律主体是政治权力。第二,现代社会中所谓的“进步”其实都是不真实的,后现代法学中将传统法学中对于历史与法律发展规律的乐观描述进行了否定,法律仅仅作为一种话语模式被官僚制度利用,主要是为了将他们自身装扮为自治个人,但是实际上他们都是伪装的、并不真实的。第三,对法律普遍性的描述仅仅属于一种虚拟的宏观话语。后现代对于现代主义中的这种情况进行了批判。第四,在现代法学中,其提到的法律中立原则仅仅是假设。法律原则都是通过人来进行构造的,其中包含了人类的目的。

  虽然后现代法学总是试图挑战与超越现代法学,但是这也并不是说现代法学就完全消失了,而且后现代法学中很多对现代法学的批判命题也存在着很多局限性。20世纪80年代之后,哈贝马斯对后现代主义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为现代主义进行辩护与捍卫,他认为后现代主义不应该对现代性进行全盘否定。现代性中还是存在着一部分的能够让人信服的规范,这些规范在当前的生活中已经根深蒂固。哈马贝斯对行为的工具性与交往性进行了区分,他指出具备了工具性的行为主要是实现手段与目的、技术与目标等之间的关联,但是却并没有对目的、目标本身进行合理性分析。交往行为哲学与主体哲学之间是存在区别的,交往行为哲学的基础是主体间的交往、社会一致性等,主要的目的是形成理解与共识。

  后现代主义在本质方面是具有批判性的,这种新型的法律思维通过严厉的目光对现代法学中的原则进行审视,主要的目的是对现代法学进行改变使其能够符合当代要求。当前,依旧有很多人认为后现代法学在摧毁了现代法学的“大厦”之后,并没有重新建立新的“大厦”,而是留下了遍地废墟。但是,后现代主义也存在着可取之处,其对法学进行研究的多向度、多视角值得反思与借鉴。后现代法学的出现与发展并不是现代法学的完结,后现代法学也并没有成为法学中的主导。

  三、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趋向

  法学作为学说的系统主要是对法律的现象进行叙述、对法律的精神进行探究,法学是通过法学家的编制而形成的。法律实现前现代性--现代性--后现代型的演进与发展都是法学家的功劳。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只是针对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咨询,对于法律理论方面的问题很少能够涉及到。欧洲中世纪晚期,法学家主要都是学院法律的工作者,主要的工作是大学教学与法律著述,之后具备了突出贡献之后才能够成为法学家。近代以后,法学家才能够对法律进行认识与实践。

  在启蒙运动之前的时期中,法学家都是将遵循与阐释君王律法作为自身的职责等,对于这些律法是不能够对其进行删减与改动的。在启蒙运动过程中,虽然法学理念也曾经短暂的出现过一段时间,但是很快就被之后出现的概念法学所覆盖,在概念法学盛行的过程中使欧陆国家出现了对法学进行注释的风气,在这种观点之下法学概念只是依据成文法的逻辑推演形成的,并不具备对法典进行价值判断的能力。自由法运动之后,这种法学概念推理才渐渐才衰落了下去。德国的法学家耶林是自由法运动的推动者,他认为法律的认识是必须要具备目的性的。之后埃利希和坎特诺维茨将自由法的内容进行了拓展,使其具有了更加宽泛的内容。但是却在后世中被人认为是法西斯法律的理论方面的基础,因而受到了人们的批评与职责,这主要是因为自由法运动中将所有的应然归结为实然,而又将实然等同于意然,这就导致了法律完全地成为了意志与主观方面的东西。这种观点实质上就相当于法律不存在。自由法运动中也存在着可取之处,它重新使得人们对自由进行崇尚等新的理念。

  在自由法运动的冲击之下,德国菲利普·黑克试图对概念主义与形式主义进行更加科学的批判,因此他创始了利益法学。黑克认为概念法学中视实证法律是完美的观点实际上是虚幻的,法律制度中的缺陷是不能够避免的。法律原则的制定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存在的利益冲突,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而存在。黑克的这种观点将社会生活的观点与方法等纳入到了法学的研究之中,之后的法社会学也受到了该观点的影响。

  本文阐述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并不是对其功过、对错进行分析,而是想要通过这些阐述证明法学派别中的相互争论实际上也是对方法方面的争论,更新方法之后也会导致思维的方式、理论等方面的更新。在一定程度上来讲,这些不同的法学流派的观点只是对法学的研究视角不同而已,而这些不同也正是法学研究不断发展的良好机遇。

  因此,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是历史的发展趋势,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法学中的研究对象是比较复杂的,而且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法学研究方法实质上就是一种认识的工具,因此法学研究方法是依据法学研究的对象特征来进行确定的,法学的研究对象会横跨很多的学科,之间又存在着很多方面的联系,这些导致了法学知识系统中的要素、结构等方面的多样化的层次。另一方面,法学的立场、法学的见解同样是具有多样化的。法律哲学中包含着本体论、认识论与存在哲学三个基本领域,它们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本体论指的是法律认识关注客体,认识论指的是万物以人为尺度,对思维主体进行关注。

  总结:

  在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过程中,具有复杂与多样的特点,其中的研究不仅仅是枯燥的,而且还会涉及到很多其他学科中的东西。但是,对法学进行研究不能够在较为狭隘的空间中或者哲学、历史、文化等背景确实的环境中。法学学科的研究已经不能够脱离其他学科而存在了,因此,建立具有多元化与综合化特征的法律研究方面已经成为了历史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成为了相关法学专家学者的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道格拉斯·凯尔纳,斯蒂文·贝斯特.后现代理论:批判性质疑〔M〕.张志斌.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

  [3]张广利.后现代主义与社会学研究方法〔J〕.社会学,2011,01(10):123-128.

  李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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