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建立

  在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中,对侵权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先关规定,而由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却仍然存在空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各种新型合同的出现使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屡见不鲜,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在实践中有非常迫切的需要。该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定义,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现状进行分析,引出了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也对建立完善该制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在人们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种新型的合同也不断的涌现,随之而来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传统的理念上往往认为,违约所造成的是合同当事人物质财产上的损失,然而,由于一些新式合同的出现,如旅游合同,对这一类合同的违反,不但对当事人的物质利益造成了侵犯,也造成了消费者精神利益的减损和丧失。

  在我国的传统立法中,违约责任指涉及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物质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对由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没有涉及。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其中规定:“在侵权之诉中,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法律体系中,这也意味着当事人若要对其精神利益寻求司法保护,可以提起侵权损害之诉。无疑,这一规定民事领域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精神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然而,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侵权损害,当事人若要对其精神利益寻求司法保护,需要提起侵权损害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的民法中规定了责任竞合制度,即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认为其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提起。这一规定在使得同一损害事实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因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救济程序不同而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是对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选择权的一种间接的限制,也不利于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故在违约责任中完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有重要意义的。

  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一个抽象概念。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定义,主要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和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和商业秘密的正常存在状态的破坏,以及由此进一步造成的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内在精神利益正常进行状态的破坏事实。”精神损害赔偿即是对遭受精神痛苦的当事人进行补偿而设立的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戒不法侵害人三重功能。

  我国立法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们对于服务和享受性消费的需求不断提高,合同的目的也不再仅仅局限于物质财产领域,一些以获取精神上的享受为目的的合同成为合同发展新的潮流。然而,这一类的合同的违反,给合同当事人所带来的伤害是双重性: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失,更有精神需求无法满足的精神痛苦。对于这一类合同所造成精神损害在法律上如何救济,我国立法上的规定仍显不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指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并为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违约责任中,而是另辟蹊径,将对这一权利的保护规定在了侵权责任法中,并且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律保护的损害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只有被害人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才能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许多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精神损害和身体上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没有相关法律可以依据,受害人无法依据违约而直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这并不利于受害人对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人权是之所以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对人权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明确将对人权的保护纳入其中。精神权利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完善程度。违约和侵权是两个民法最为关键的构成部分,仅在侵权领域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违约中并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不利于人权的全面保护,与我国以人为本的国策相悖。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发展应适应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前文所言,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案件大量存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国内法律存在空白,部分法官借鉴了国外相关法律而支持了原告对于违约责任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此类判决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突破,它打破民法及合同法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的传统,创新的适用了外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这只是少数情况,更多的案件审判由于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使得法官在对违约诉讼中的当事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产生了操作上的困难,法官心中明知精神损害的存在却因无法律依据而不得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旅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方考虑到违约所担负的代价,权衡利弊,就会减少违约的发生概率。合同法中定金、违约金、保证金等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要加大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成本,促使其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的约定。在违约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使违约方不但无法从违约中得到好处,甚至会因为侵犯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付出一定的代价,加重了其违约的成本,不但可以有效抑制合同违约的发生,还可以增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意识,利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违约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的确认。违约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分为违约行为、精神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违约行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合同法中对违约行为的规定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内容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而由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或者丧失,才能构成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责任。同时,违约行为还需要引起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这种精神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另外,这种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标准,一般的轻微精神损害不能进行违约精神损害诉讼。要构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由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这有利于责任自负,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限制。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在违约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也难免会出现公民“滥诉”、法院审判不统一等问题,因此,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应设定一定的限制。

  不可抗力是指“在现实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发生了不能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而是合同无法履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违约是违约一方当事人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主观上其并无过错。不可抗力是各种法律的免责事由,故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也因确立不可抗力免责。

  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确立减轻损失原则的限制。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被违约方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后并没有采取积极地措施来加以避免,从而导致结果加重的,那么被违约方就不得就加重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合同法中对减轻损失原则的立法规定,这一原则的确立可以防止一些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借此获得更多赔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过失相抵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合同法所遵循的一向基本原则。合同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对其所受的损害也付有一定责任时,可相应的减少违约人的责任。在实践中,在一些案例中受害人收到的精神损害不仅仅是违约人造成的,受害人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若此时要违约人负担全部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规定过失相抵的限制。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的发展使合同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合同已经进入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也出现了精神损害等新型的合同侵权形式。社会发展的需要必然在法律上得以体现,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经济领域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在我国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制度由侵权领域向违约领域的发展,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民事法制,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更利于推动我国法制文明建设。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黄璐艳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