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独立性
  • 发布时间:2015-02-05 08:36

  【摘要】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性的价值,本文从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内涵及价值着手,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弊端,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关键词】审前程序;独立性价值;当事人主义

  一、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内涵及价值分析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普通一审程序,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法定的必经阶段,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尤其是庭审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

  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都设置了审签准备程序,只是不同国家在该程序中对诉讼权利的配置模式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靠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参与管理当事人的审前活动,职权主义色彩相对较浓。

  尽管两大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具体运作也存在许多差异,但它们的共同价值在于:一是确定争点,理清并简化开庭审理的内容,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效率。二是防止诉讼突袭,保持双方平等公平对抗。即使是诉讼能力有差别的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审前程序的制度设置弥补弱者的不足,它能够全面掌握对方的证据材料及诉讼主张,使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知己知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和结果的公平。三是促进诉讼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并降低诉讼成本,平息社会冲突。因为通过审前准备程序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等有了充分了解,孰优孰劣,开庭审理胜诉之把握有多大已基本明了,此时法官稍加推动,就很有可能促使纠纷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以和解方式解决。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弊端分析

  我国将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定义为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依法进行的一个诉讼过程或诉讼阶段。主要内容包括: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4、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共同诉讼人。因此,审前诉讼准备程序在我国民诉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成为审前的准备,其性质应属于一审普通程序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如下弊端:

  首先,当事人与法官的权利划分不清。民诉法规定,法院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何为“必要”的标准?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说明,于是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便频繁出现于各类民事案件中。法院主动收集证据,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诱使法官实施有利于自己的职权行为,破坏审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法官亲自着手调查在客观上很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丧失中立性和公正性。

  其次,对当事人缺乏义务规范的约束。第一,被告缺乏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交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有学者据此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单纯的从保护被告的角度来配制民事诉讼权利的观点,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的准备工作缺乏针对性无法有效防御,平等将难以实现。第二,缺乏限时举证的义务。我国虽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举证的,当事人可向法官请求延期举证,但却没有规定超期举证所应付的法律责任。新证据的不断提交,给法官理清焦点也带来了障碍,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庭审质量下降,诉讼效率降低,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法律的正义在延迟举证中几近灭失。更为严重的是,随时举证有可能导致一审程序成为“空审”,二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是极大的损害。即使当事人通过再审的启动维护了正义,但诉讼资源却早已被浪费了。第三,缺乏证据交换义务。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掌握了多少证据,将会提出何种证据并不清楚,依靠律师的辩护技巧突然袭击对方的情况会大大出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在允许突袭举证的前提下是无法保障的。

  三、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就我国的现实而言,无法和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运作的要求相比,但当事人为主导这一根本性原则必须确立,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并相互交换证据及确定争点。在此程序进行中,法官拥有程序上的管理权,合法适当地指导和规范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

  一是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双方积极参与审前活动,初步确定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延长提出答辩的期限。

  二是设立证据交换程序和证据失权制度。其功能在于进一步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对于经过诉答程序双方当事人存在争点的,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应对其积极抗辩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将上述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三是设立审前会议程序和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其目的是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在审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由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案件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缩小诉讼范围,同时会尽量寻求和解。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2]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文/赵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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