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之证据转化规则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行政执法,刑事诉讼,司法
  • 发布时间:2015-02-05 09:12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定了行政执法活动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但是,“可以使用”不等于“应当使用”,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如下证据转化规则:一是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三是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必须遵循法定的移交、转化程序。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证据;转化规则

  一、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可行性分析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

  但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否使用,仍然存在裁量的空间。1因为,《新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这类证据的使用上不能放弃审查的职责,只有对行政执法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之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能够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那么,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证据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呢?审查又应当遵循怎样的规则呢?在本文中,笔者将这一审查规则称之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转化规则”)。

  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差异性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都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一般属性,但两种证据在收集的主体、收集的目的和证明标准等方面上存在很大的差异2。因此,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证据转化规则,首先要对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差异性有充分的认识。

  1、收集的主体不同

  行政执法证据是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因此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应当是行政执法机关。而刑事司法证据的收集主体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刑事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如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是公安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是检察机关。此外,为了体现行政活动的效率性原则,行政执法人员一般要当场根据收集到的证据作出决定,即行政执法人员拥有认定证据的权力。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为了体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并没有认定证据的权力,对证据的认定只能由法院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来认定。

  2、收集的目的不同

  行政机关收集行政证据的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依据。刑事侦查机关收集刑事证据一方面要查明犯罪事实,发现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则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因此,刑事司法证据收集的程序要比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程序严格很多。

  3、证明的标准不同

  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定事实。行政执法证明标准是指行政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特别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4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应该采用比较严格的证明标准,而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等行为应该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5因此,在不同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刑事诉讼中,因为案件的处理接过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宪法性权利,所以往往规定了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规则

  证据转化规则,指的是侦查机关采取一定的方式,将形式上(如取证程序或手段、取证主体及证据种类)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的规则。6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可转化的行政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即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上述证据形式。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则不能作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行审查职责的时候,首先要对行政政法机关移送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严格限定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据种类是有其科学合理性的。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是以物的证据形式存在的,7而且这四类证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刑事司法机关取证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刑事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相关证据的过程中,并不导致证据材料的物理性质以及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的“客观性”发生改变。同样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上述行政执法证据的时候,也不会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产生任何影响。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通常是以人的形式存在的。8上述几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成为言词证据,然而,言词证据是由具有法定取证权限的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制作的,他产生于行政执法案件或者刑事司法案件案发之后,它是案件事实在被询问人或者被讯问人人脑中的反映,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此类证据,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确保相关人员为了逃避责任而夸大或者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形的存在,如果将其直接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案件的查办可能产生错误甚至产生实质性的瑕疵。因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的辩解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够直接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对于此类证据刑事司法机关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此外,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两种证据被排除在了可以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种类之外。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这两种证据同以人的证据形式存在的证据一样产生于案发之后。第二,它是由行政执法机关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具有较高专业性的事实做的鉴定,由于这类证据受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专业知识和认识能力的限制较大,因此其正确性有待进一步查证属实。因此,对于此二类证据不能将其直接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

  2、可转化的行政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收集程序

  法谚云:“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几乎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已经成为一总共识。在现实中,国家机关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但这还远远没有达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要求,公权力机关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恰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力,否则也会导致权力滥用,给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还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律对证据的收集程序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因此,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也是考量一项行政执法证据或者刑事司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重要标准。

  根据《修正案》第54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新的刑事诉讼对于证据收集的程序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之后,首先应当对行政机关收集有关物证、书证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行政执法证据收集规则的要求,那么这些证据就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虽然现在行政证据的收集程序有向刑事司法证据的收集程序接近的趋势,但是,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较之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还是要更为严格,如果某项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程序不符合行政法的规定,则因此取得的行政执法证据的可靠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如果继续采信因此取得的行政执法证据将会突破取证制度的法治底线,并且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3、遵循法定的移交、转化程序

  前文论述到,行政执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司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刑事司法机关。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证据是否合法的一项重要指标。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在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之前,他仍然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其在取证主体上并不符合刑事司法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因此,上述四类行政执法证据要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必须遵循法定的移交、转化程序。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通常做法,行政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时,应当向刑事司法移送下列证据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刑事司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材料之后,应当向移送机关依法出具接受案件的相关法律手续,以完成整个案件移送过程。这是因为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必须由法律规定的刑事司法机关收集,其中,职务犯罪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收集主体是检察机关。因此,虽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发之前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重新提取。但是,为了符合刑事证据收集主体法定性的要求,必须由刑事司法向行政机关出具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法律手续,或者由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证据的复印件上注明“本件与原件相符,复印自..”等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从而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是受理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门部门,控申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之后,应当对证据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向行政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手续。

  注释:

  1 汪建成、付磊:《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2 参见杨威:《论行政程序证据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以行政程序向刑事证据的转化为视角》,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期。

  3 参见杨威:《论行政程序证据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以行政程序向刑事证据的转化为视角》,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期。

  4 南英:《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徐继敏:《行政程序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7 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2004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8 同上。

  参考文献:

  [1]徐燕平:《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换与运用》,载《法学》,2010年第4期。

  [2]周佑勇、刘艳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程序机制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3]汪建成、付磊:《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杨威:《论行政程序证据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应用——以行政程序向刑事证据的转化为视角》,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2期。

  [5]南英:《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

  [6]徐继敏:《行政程序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文/叶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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