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遗产债务清偿,继承法
  • 发布时间:2015-02-05 10:11

  ——以有条件的有限继承为视角

  【摘要】遗产债务清偿是遗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不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在未对遗产范围和价值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流于形式地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导致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困难重重。修改我国制定于30年前的《继承法》,改无条件的有限继承为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建立、完善我国遗产清册制度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遗产债务;有限继承;制度反思

  继承法必须同时解决公民个人死亡后积极遗产的继承和消极遗产(债务)的负担问题。我国制定于1985年的《继承法》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及法学理论水平的限制,只原则性的规定了有限继承制度,与有限继承相关的遗产清册、债权公示制度则缺诸阙如。无论继承人做出何种有损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应承担的遗产债务范围也不会超过他所继承遗产的价值。也就是说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有限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不利于司法诉讼中平等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遗产债务纠纷的理性解决。

  一、提出问题: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

  遗产债务清偿纠纷的存在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尚未清偿之债,二是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但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1]上检索的274份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判决书来看,大部分判决对这两个前提问题的认识模糊,不利于矛盾纠纷的真正解决。

  1、遗产债权认定难。遗产债务中常见的是合同之债(尤以借贷居多),也有部分是侵权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等等。在司法认定遗产债务时主要面临以下问题:首先是未到期债务是否应予清偿。依据债的理论,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给付之诉要得到诉讼法上的支持,原告必须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到履行期。[2]。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公民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债权人面临着债务人财产与其继承人债权债务混同的风险。此时要求债权人仍坐等债权到期方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等于将遗产债权置于一种不稳定的、不安全的境地。其次,丧葬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应当用于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项,这是对人的尊重,也为我国传统社会所认可的一种公序良俗。但从遗产债务的本质来看,遗产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而且,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费用实际主要是由继承人在使用、处理。如果将丧葬费和其他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一并列为遗产债务,易产生继承人挥霍遗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发生。

  2、遗产状况查明难。按我国法律规定,接受继承,是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条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只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3]。不明确遗产范围,就不能正确判定继承人所应清偿的债务总额。许多遗产债务清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明遗产的状况。遗产债权人一方认为自己没有可能查明遗产情况,而继承人一方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拒绝法院对遗产情况的查明。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上检索到的274份被继承人债产债务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发现,能在本院查明部分中对遗产范围予以查明的判决文书不到15%,能对遗产价值作出认定的判决则不足8%。不对遗产范围和遗产存在等状况予以查明而流于形式地判决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为债权的最终实现埋入下隐患。

  3、清偿责任分配难。由于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或接受遗产继承的具体期限,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即自动实际管理、收益着遗产[4],即使银行存款等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也只需要所有继承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即可予以支付,继承人对遗产的转移、隐匿具有便利条件。而遗产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远不如继承人熟悉,当遗产债权人向被继承人要求清偿债务时,继承人则以并无继承遗产或要求放弃继承,以逃避债务,给债权的正常实现来了困难。

  二、问题剖析: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理难题的存在的社会和制度原因。

  1、社会经济环境的原因。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在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当时,我国居民人均GDP才858元,房地产等大宗商品尚未开始作为流通领域的个人财产[5],个人财产不多,人们日常债务纠纷金额相对较少,人民群众大都生活地熟人社会中。遗产债务的清偿无需遗产清算、债权公示等相关制度。在经济迅速发展了三十年后,整个社会经济环境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此遗产债务清偿配套制度的缺失,造成了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调查取证难,责任认定难。

  2、理论界对无限继承作用的认识不足。无限继承是指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及自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即使债务比所继承财产多也应无条件一并继承。虽然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已基本没有单独适用无限继承的法律体制,但是大部分实施有限继承的国家都以无限继承为继承人违返有限继承义务的威慑性措施。由于我国实行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继承人即使发生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也无需承担超过遗产价值范围的债务,造成了继承人肆无忌惮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3、有限继承的相关制度规范缺失。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6]但是由于我国缺乏遗产清册制度等措施来使遗产独立于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在审理过程中难以查明。法律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相关法律未予明确,导致继承人能以各种借口逃避债务,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违法成本低廉。

  三、完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1、改无条件的有限继承为有条件的有限继承。我国在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继承法时对无限继承的作用认识不足,在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进行立法时采用了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原则,继承人无论怎样都不会被要求超过遗产价值范围承担遗产债务。此种制度设计过度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则时常损受,有违法律对公民平等保护原则。世界各国大都实行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如果继承人违返了有限继承应当履行的义务,则应按无限继承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我国应改无条件的有限继承为有条件的有限继承,以平等保护各方当事的利益。

  2、建立我国的遗产清册制度。遗产制度的核心是确保遗产独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独立的遗产法人制度。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移给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再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措施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在继承开始的一定期限内做出有限继承还是无限继承选择。如有选择有限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公示。如果未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遗产申报义务,或者存在虚假申报事项,则需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我国法人财产独立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遗产清册制度以真正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邀请公证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参加,并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3、科学界定遗产债务范围。遗产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的合法债务[7]。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欠下的债务或欠缴的税款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为尽孝心购买物件所产生相关费用以及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购买墓穴等所支出的费用也不是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或被继承人与他人共负的其他共同债务中,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才是清偿之诉中应予清偿的债务。未到清偿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可提起诉前保全。但实际清偿的债务总额应当扣除实际清偿日期到原债权到期日的利息。

  参考文献:

  [1]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2]李龙:《民事诉权论纲》,《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3]《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5]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直不承认土地等不动产的财产性,直到1986年深圳才拍卖出我国第一宗土地。此后,房产、土地等大宗商品才慢慢开始成为人们财产的主要组成部份。

  [6]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现代法学专论》1997年第2期。

  [7]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载《法学》2012年第8期。

  文/肖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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