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自侦案件书证的证明力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书证,证据关联性,自侦案件
  • 发布时间:2015-02-05 10:03

  ——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

  【摘要】书证以其独特的性质在证据种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现实中却因为种种原因对书证的证明力有所影响,本文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结合亲身办案体会,提出提高书证证明力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理论和实务界一番探讨,更好地完善证据调取机制。

  【关键词】书证;证据关联性;证明力

  一、当前自侦案件中书证证明力的现状

  1、书证的含义及自侦案件中常见种类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诉讼法意义上,常见的书证主要包含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证、房产证、商标、信件、电报、牌号、车船票、各种运输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而在自侦案件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合同、票据和其他单据。

  2、书证的特点及其在证据种类中的地位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在诉讼开始以前就以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不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就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许多案件中属于直接证据。第二,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一旦形成,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无论是涂改还是伪造,都可以很好地揭露犯罪嫌疑人的狡辩,特别是在贪污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3、书证证明力的现状

  在当今社会中证人多变的情况下,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和书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自己“证据之王”的地位。有了确实可靠的物证、书证不管证人如何见风使舵,更不管被告人如何巧夺善辩、真真假假,甚至翻供,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物证、书证是制服翻供、翻证的有利武器。

  二、实践中自侦案件书证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案例)

  1、调取的书证内容不够全面

  实践中,自侦案件的证据种类并不多见,常见的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除此之外,就是强大的书证了。因此书证在自侦案件中的作用可见非常重要。在以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还不够完备的时代,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十分重要,而在如今,愈发强调人权保护,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反侦查能力提高、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局限等现实原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容易取得。同样,证人证言由于其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呼应性,以及现代社会交往的复杂性,也不太容易获取,即便获取,也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而书证,在如今以其稳定性,越发得到侦查人员的信赖。然而,书证必须是完整的,才能够起到证明之作用。例如在行受贿案件中,单凭一份业务合同,纵然时间、合同双方等要素明确,然后如果没有反映嫌疑人职务便利的其他书证或是其他证据,我们依然无法准确判断职务便利的存在,从而很难得到行受贿双方的交易实质性证明,导致书证证明力不够,导致整个案件的证据瑕疵。

  2、书证之间的关联性不够

  在同一个案件中,侦查人员调取的书证有很多方面,有反映其主体身份的,也有工作职责的,还有业务合同、票据单证等系列能够证明其活动的材料。那么对于我们基层检察机关所办的自侦案件而言,简单的案件,主体身份和工作职责往往调取来一两页纸已经足可以证明,至于业务合同更是简单,往往根据特定的事项或者是特定的时间节点,调取来几份合同也算完成书证取证任务。然而存在的问题却是,如此几份不同的纸,凑在一起是否能够形成证据的关联性呢?笔者遇到的一起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基层村委会会计,而众所周知,村账镇管已经是实施多年的财经制度了,这是村务公开的要求之一。在我们侦查人员调取的该会计的主体身份中,就是一份会议纪要或是任命文件,其中包括该镇许多村委会的人员任命,牵涉到该嫌疑人的就是非常简单的一行字,任命某某为某某村会计。寥寥数字,却也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而在该镇经管站调取的大量账目中,并无直接反映出问题的材料。那么该会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贪污?这时我们根据当时政府下发的另一个文件,其中反映出该会计在该时间段的一个重要身份,就是协助政府从事“万顷良田”项目,那么结合这几份文件,我们才可以判断该会计的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否则,按照村账镇管,加上会计本人的推辞说自己一无所知,便很难去判断其职务便利了。

  3、书证之间存在不合理的矛盾因素无法用其他证据排除,影响了书证乃至全案证据的证明力

  正如前文所述,同一个案件中调取不同书证,其来源可能来自于不同的部门,而当这些来源不尽相同的书证之间出现矛盾,又无法用其他证据排除该如何处理呢?在笔者遇到的一个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负责某大型国企机动处水气管网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主体身份的书证是从该企业人事部分调取的任职文件和考核表、工作职责说明表等,而牵涉到和行贿人之间的业务关系时,我们承办人员多方联系,从该企业财务部门调取了业务合同,但是这些业务合同表面上看起来却和嫌疑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从合同名称上看,不涉及水气管网,从业务双方看,该嫌疑人不具备签合同的资质,因此并无其签字,因此在合同证明力的问题上遇到了难题,由于时间间隔较久,着实很难调到“完美”的书证,经过多方协调,不得不补充证据,证实其水气管网的现场管理涵盖在了这些合同里,也就是说,一份合同中条款中没写,但是实际遇到这些方面还是由其去做,这样,才算完成其职务便利的取证,却是颇费一番周折。

  三、证据关联性对书证提出的要求

  1、何谓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2、证据关联性的具体要求

  证据关联性听起来过多还是理论的意味,我们在此探讨,主要目的还是希望能够将该理论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来。具体说来,就是要做到,书证的每一份材料,都要能够准确反映事实,并且通过数个材料的相关联,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相关之间的关联可以通过逻辑判断、常识推理或是案件中其他证据来判断,排除矛盾,最终达到证明的作用。

  四、提高自侦案件书证证明力的几点建议

  1、调取书证时注意其完整性

  鉴于前文已经阐述过的问题,笔者建议在今后的自侦案件书证调取过程中,尽量调取完整的书证。在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方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身份变化的系列材料,例如职务变化、职位升迁、岗位变动等,最好是正式的任职文件,否则就必须有相应的主观领导的谈话材料以作补充。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其是否具有自侦部门查处的身份要件,同时还关联其职务便利是否存在等因素;在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方面,注意根据其供述和辩解中提到的时间和特定的事项,尽可能完成的调取全套的业务合同和相关审批单据等,以便承办人员能够准确辨别其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在一些贪污案件中,我们承办人员需要调取完整的账目凭证,看似无关的材料也不可轻易放过,因为再好的掩饰也敌不过细细的比对和观测,因此在调取书证时就不能错过细节,以防后期侦查过程的被动。

  2、充分运用分析方法,排除明显差异

  分析是建立在信息相对充分的基础上的,没有大量的信息作为基础,那么所谓的分析也只能流于“主观猜测”,这在我们侦查过程中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我们在获取了大量的书证材料情况下,根据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从大量的信息中分析出可能的情况,这样才能够和案件中其他证据呼应关联,同时对于辩解也是一样,认定与否并不在于我们承办人员主观上相信与否,也不完全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是证人证人证言,而是在于是否有关联的证据证实该说法,这也是现代刑法精神对我们侦查人员的要求,不仅要搜集有罪的证据,对于能够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也是要收集的。我们在经过分析后,排除具有明显差异性的材料,例如关联性不够达不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保留关联性高的书证,这样才能够准确判断哪些材料可以证明其罪责,而哪些恰恰能够证明其无罪,这样也才能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3、提高询问/讯问技巧,在制作谈话材料时尽可能将条件细化,提高书证调取的准确度

  这一点在实践中也是相当重要的,其实是对侦查人员自身素质的要求,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即在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不能够机械的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简单的记录我们侦查人员所想要的信息,而是应当做到查处一起案件,应当对所涉及的行业知识有所了解,这不仅有助于案件的办理,更是提高个人素养,增强社会阅历,为今后的审讯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侦查人员在制作谈话笔录的时候,尽可能的将所涉及的要素细化,特别是该行业的运行规则,哪怕是“潜规则”,都要准确把握。只有这样,我们前期调取书证有哪些不足,后期需要在哪些方面补强,便是再清楚不过了。反之,则会出现,书证怎么调取都达不到证名待证事实的程度,影响办案的效率和效果,让侦查机关陷入被动。例如前文提到的关于水气管网现场管理职务便利的证明,如果在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已然了解了该行业的施工特点,了解了每个工程涉及的方面不同,就会有相应管理人员各司其职,就不会机械的认为条款上写的才是唯一现场管理人员,从而陷入一个困境,认为该合同不够证明其职务便利。事实上不是不能证明,而是我们缺少了对这一知识的了解,而这完全可以在询问或者讯问时多问一两个问题便可知晓,这便是笔者提出第三点建议了。

  当然,关于书证证明力的探讨从未停止,实践中也会出现各种新的问题,本文仅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结合办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解决思路,提出笔者不成熟的建议,相信在未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和法学理论的不断深化,这方面的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文/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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