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初探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未成年人,犯罪,缓诉
  • 发布时间:2015-02-05 09:47

  【摘要】文章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解读的基础上探讨了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认为出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目的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适用暂缓起诉,能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缓诉;教育改造

  一、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解读

  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权自由裁量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教育、挽救、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查期,考查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1]它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缓诉制度的规定,只有关于不起诉制度的规定。缓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确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在性质、法律后果以及适用条件上均又存在着显著不同。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暂时不起诉那些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犯下的是并不严重的罪行,对社会、他人的侵害也并不严重,检察机关最终可以不提起公诉。[2]对那些如果立即起诉又不合情理,但是又没有达到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观察其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有深刻的认识并且下决心进行改正,设立一定的缓诉期间,在缓诉期间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不得再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条件的经过考验期后,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再起诉。

  二、建立未成年人缓诉制度的意义

  建立未成年人缓诉制度为那些介于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未成年犯罪人如何处理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解决途径。

  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在起诉阶段就已开始,未成年人因此可以尽量不受正式审判程序带来的影响。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都将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放在了审判阶段。如有的未成年人本来犯比较轻的罪,进入审判阶段后,有可能被法院判缓刑或轻刑,结果导致其辍学、失去工作而流入社会,有的甚至因此受到歧视、排挤,被社会边缘化埋下了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隐患。因此,如果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护提前到起诉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使未成年人避免被沾染上刑事犯罪污点,消除由于监禁带来的负面影响,发挥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在保护、教育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能很好地弥补单纯依靠法院审判惩罚的不足,同时也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应该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

  三、关于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缓诉制度的构想

  刑罚正面临着从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的发展趋势。预防犯罪,通过教育使犯罪人能够回归社会是刑罚的追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我们更应当解决“刑罚当以何种手段追求、实现预防犯罪”的问题,“减轻实际的犯罪程度或控制犯罪的进一步增长。”[3]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厅长姜伟在讲话中着重提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改革:“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的条件可适当放宽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做法。”[4]

  1、缓诉制度的建立原则

  诉讼法律原则是由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它贯穿于整个诉讼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指导立法、司法和具体诉讼活动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必须首先确立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在遵循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之外,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存在的弊端,确立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的适用原则。

  1.1 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顺应非犯罪化、非监禁化趋势。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还没有处在一个稳定的状态,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差,可塑性比较强,这就要求不能把他们完全当作成年人去看待,对他们不能一味强调严打重罚,而是要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惩罚不是追求的目的,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惩罚的手段得到教育痛改前非、重新回归社会,这才是对未成年人施加刑罚的目的。

  1.2 坚持全面客观、综合考虑原则

  该原则要求,既要考虑当前复杂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又要考虑从最有利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实际出发,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公平与正义。针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听取学校、有关人士、家长或监护人、被害人的意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以决定对未成年人采用何种处理方式。

  2、考察期的设定及审查结果

  缓诉的考察期限应当适中,不宜过长或过短,如过长体现不出缓诉制度的优越性,过短则难以充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不起诉条件。

  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个考察期限定为自“暂缓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考验期内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况导致审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撤销缓诉决定,提起公诉;如果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没有违法或犯新罪行为,审查结果合格的,应当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下罪行不再起诉。

  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既坚持了法律的原则性、稳定性,又能够较好的实现法律的目的,同时能够避免因为进入诉讼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交叉感染”的危险,更大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律对未成年的特殊关怀,情、理、法兼容,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参考文献:

  [1]刘立霞.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缓诉制度中的运用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5).

  [2]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4.

  [3]冯晓音.试论未成年人犯罪缓诉制度[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2).

  [4]常超.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探析[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6).

  文/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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