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价值权衡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事诉讼,鉴定意见,犯罪
  • 发布时间:2015-02-05 09:07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于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犯罪嫌疑人,认定案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的正确与否有时将直接关系到这案件的最终判决。因此,在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或法院经过审査后认为鉴定结论不可采信时,从追求案件的真实、提高诉讼的质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来看,赋予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无限制地进行鉴定,必然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到诉讼的效率,损害到司法的严肃性。所以,对重新鉴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多角度深入的剖析其利弊,进行相应的价值权衡之后,才能更好的对重新鉴定存在的问题提出正确的应对措施,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使其更好的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尊严。

  一、重新鉴定的合理性

  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当案件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时候,鉴定意见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从保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考虑,合理地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必要的。

  1、重新鉴定有利于确保鉴定意见的正确性

  一般来说,由于鉴定程序区别于其它法定证据的获得,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程度比较高,但是,由于客观的多样性和科技水平以及主体认识水平的差异,如采用的鉴定设备不同、技术准备不统一、鉴定人知识结构水平的差异、鉴定方法不一致以及鉴定材料充分与否等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一次鉴定往往很难得出准确的、全面的结论,甚至可能出现错误的鉴定结论,从而引起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或者法院审查后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是完全有必要的。

  2、重新鉴定有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诉讼当事人不仅有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而且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有的案件涉及到某些比较复杂的专门性的问题时,初次的鉴定结论可能是不全面或是不正确的,不能准确地揭示出案件所反映的真实情况,如果运用该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势必出现冤假错案,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重新鉴定的启动,从程序上给了当事人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它不仅使鉴定意见更加全面和完善,确保其客观公正,也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而且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运用真实可靠的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3、重新鉴定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重新鉴定虽然不是每个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它却是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的必要程序。案件一旦涉及有争议的鉴定意见而无法定案时,就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来纠正或完善原鉴定意见,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比例是相当高的”1。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不仅使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更客观全面,有利于其理解和接受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救济权利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4、重新鉴定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

  司法鉴定人的责任心,对形成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的影响很大。责任心是鉴定人品格素质的体现,也是职业道德的核心。司法鉴定人的工作责任心,需要有行之有效的措施来保障。重新鉴定,是揭露原来鉴定的相关情况,也是揭示、检查原来鉴定人的工作责任心的重要措施。

  同时由于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成立所要求具备的资质条件不高,所以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大量存在,并且大多数是营利性质的,这些机构之间存在这鉴定竞争。加上在重新鉴定是否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一问题上,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所以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时候往往会选择自己比较信赖的鉴定机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鉴定机构之间的鉴定竞争。正是“这种无形的鉴定竞争和监督制约机制,促使鉴定人的鉴定操作更加认真、客观,以免自己的结论被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推翻”2。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性。总之,允许重新鉴定,便于对司法鉴定人实行监督,也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的责任心。

  二、无理的重新鉴定的弊端分析

  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只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没有决定权,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机关。鉴定意见的申请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对追求案件真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凡事都要有个限度,重新鉴定也不例外。案件的某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次重新鉴定,尽管有时候是必要的,也是一种合理的现象,但是无端地频繁地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不仅会使诉讼成本增加,而且由于经过重新鉴定可能会获得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使各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法官无法采信,往往会对定案判决造成影响,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损害了但能够使人的合法利益。

  在权衡了重新鉴定的价值之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重新鉴定是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鉴定程序,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鉴定不实,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3。”从这个角度考虑,重新鉴定确实有存在的必要,重新鉴定的次数的增多并不一定是坏事,重新鉴定增多是我国诉讼制度深入改革,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得到有效保障,司法鉴定走向客观、公正、公开的具体表现。重新鉴定比例增高,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我国司法鉴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这种“多”是正常合理的。4但是重新鉴定无端地无休止地进行,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必须谨慎对待重新鉴定。

  注释:

  1 [日]谷日安平: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0页

  2 夏渝:《“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之我见》人民检察院2001年40-41页

  3 邹明理:《对<关于司法鉴定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05年第85-89页

  4 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13-115页

  文/彭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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