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现实探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海上人命救助,救助报酬
  • 发布时间:2015-02-05 09:18

  【摘要】海上人命救助对于实施人命救助行为的救助方而言,与其存在直接利益的关系方仅为获救方,获救方得救则意味着保险公司,侵权方或船员雇主对于获救方所承担的责任相对应的减少或消失。基于我国法律规定,救助方是否能向获救方提起报酬请求实为模糊。诚如前者所述我国海商法根本不存在人命救助报酬,《1989国际救助公约》也并未否认人命救助能取得救助报酬。国家主管机关救助人命不能获得救助报酬必是理所当然,那么私力救助行为是否存在政策鼓励与奖励?

  【关键词】海上人命救助;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私力救助行为

  一、前言

  本文主要探讨的海上人命救助能否取得救助报酬,通过横向对比与纵向考究论述人命救助报酬在各国存在的现实状况。重点阐述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下,否定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同时实施奖励政策鼓励人命救助完美诠释人道主义精神与生命至上理念。

  即笔者认为海上人命救助问题在我国已得到完美解决。

  二、海上人命救助与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

  大多数学者认为海难救助包括广义的海难救助与狭义的海难救助,广义的海难救助包括对人与对物的救助,狭义的海难救助仅指对物的救助。

  海难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对海上遇险财产的救助取得有益效果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被救方所请求的酬金。即救助报酬的产生乃基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海难救助报酬取得的前提是救助方的行为符合海难救助的四个构成要件。其第一个要件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因人命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因而海商法下的海难救助因视为未涉及人命救助。

  三、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科学性探究

  1、公法视角

  海商法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1974年国际安全人命救助公约》并未对人命救助情况下救助人可以取得救助报酬做规定。《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公约附则规定:“各缔约方须保证对任何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救援。提供救援须不考虑这种人员的国籍或身份,或者遇险人员所处的情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8条规定了成员国的“救助义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人命保护的义务”可见救助人命为公约所确立的法定义务。亦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但该国际公约并未规定人命救助是否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

  2、否定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现实影响

  2.1 道德方面:善良人的幻想与正常人的理性冲突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皆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当其面临承担超过其职责所要求的义务,通常采取的是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作为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当面临此种情况下,只要出现不利于救助之情形,通常船长进行施救的可能性便会大大降低。

  法律将救助人命归为船长法定义务,将海上本已充满风险的救助行为视为每一途径遇险人命的船长之理所当然的义务。同时规定违反这一义务还将受到法律之惩戒,表面上看,是对人权之重视,是国际人道主义之体现。但救助人不得向获救人索取救助报酬之法定义务则漠视了救助方的救助费用支出。导致了理所当然的行为与经济成本的冲突。这无疑沉重的打击了救助方的热情。

  2.2 理所当然的行为与经济成本的冲突

  在当今社会,无论是海上旅客运输,还是船员,或者是航空器失事掉入或坠入海上,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皆应施行救助。通常,一个人陷于海上之风险中,要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要么是意外事件。侵权行为的实施方有可能是己方,亦有可能是他方。受害人要么是雇佣关系中的受雇方,或者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旅客,当然船员亦有可能,或者是海上政府公务机关执行公务方。

  一旦人命救助没有成功,或者人命救助根本就没有得以施行,在这种条件下,即侵权方应对造成人命灭失或死亡这一后果进行损害赔偿。救助人命的最大获益者是获救人。其次根据前文我国船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推知保险公司在出现海上人命获救情况亦应为受益人。对于雇主与侵权方,自不待言,他们亦是获益方。从这个角度而言,救助人命成功,无疑是对保险公司,雇佣船员的企业,侵权方利益的巨大挽救。

  四、海上人命无偿救助的政府救济

  尽管人命救助不能取得救助报酬但可以取得来自于政府的政策奖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我国交通部,沿海省市在人命搜救过程中的具体政策。我国应视为否认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即获救人有无偿获救的权利。但同时我国各级政府都相应的规定了人命搜救的奖励与表彰政策。而且交通部在2007年制定的《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则将奖励规定细节化具体化。江苏、广西、天津在海上人命搜救的奖励资金管理方面也仿效交通部该规定。先后于。笔者认为,总体而言,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海上搜救奖励机制。即在救助人救助人命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能获得政府的公力救济用以弥补个人支出费用同时获得荣誉。

  五、结语

  我国人命救助救助报酬的问题应视为已经得到较好解决。我国不存在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但公力救济有效的解决了这一救助人在人命救助时无法得到必要补偿问题。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2]傅廷中著《海商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页.

  [3]《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

  [4]详见《1979年国际海上搜救公约》公约附则.

  [5]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6]吕新著:“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学位论文2010年第41页.

  文/何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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