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规定的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提单,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
  • 发布时间:2015-02-05 13:24

  ——浅谈在我国该规定对提单流转效力的影响

  【摘要】提单的流转是进行国际贸易的关键,而在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关于无单放货的新规定对提单的流转效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鉴于无单放货在我国的普遍性、相关纠纷的频发性及其所致经济损失的严重性,深入研究在我国《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对提单流转效力影响的问题,对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提单欺诈、提供相应的法律对策、保障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优化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形象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无单放货的概述;其次介绍《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再次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理论学说、司法实践为基础,着重探讨国内态度。最后得出该规定弱化了提单流转效力的相应解决办法。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提单;流转效力

  一、无单放货的含义及其产生的原因

  无单放货是相对于凭单放货的概念,它源自于英文“delivery of goods(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lading”,指的是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因为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仅承认海上货物运输是要凭提单提取货物的。我国海商法第71条便是如此规定的:“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1)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2)指示提单下无单放货。(3)凭副本提单及保函放货。(4)契约承运人无单放货。(5)依卸货港法律或惯例无单放货。(6)卸货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无单放货。(7)提单遗失的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的现象是伴随着提单制度的出现而产生的,在航运与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在海事纠纷的案件中无单放货的案件更是大量的涌现。据粗略统计,在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则达50%,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交易已经高达100%。在我国近十年的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近几年的案件数量占年收数的5%左右。经过归纳,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提单流转速度延迟。技术发展使船速增加、船期缩短.但提单仍然按照传统的方式通过银行承兑、托收或邮寄。在短途运输中.提单往律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导致收货人难以及时取得提单提货。另外,在信用证下,银行审单是特别谨慎的。如果它认为受益人卖家提供的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据与信用证具体规定严重不符,有可能将全套单据退回,并责令卖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重新提供一套符合要求的单据,这样势必造成单据流转的迟延。如果卖家换单不能,例如要求船公司按信用证装运期倒签提单遭拒,则船抵目的港时提单等全套单据可能仍在卖家手中。或者,当换单不能时,卖家也可以要求买家修改信用证以达到顺利结汇的目的。但无论是重制单据或是修改信用证,都势必造成单据流转延迟,从而导致无单放货。

  2、承运人的原因。在以上单据流转延迟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仍坚持凭正本提单放货,尽管可以避免无单放货下赔偿货款的风险,但有时却可能会损失更大的经济利益。例如,增加日常营运开支,影响下一个运输合同或合约的履行。因此在激烈的航运市场竞争,和巨大的市场压力下,承运人常常会为了商业利益,明知有风险也被迫接受。

  3、货运代理人的疏忽。一些有实力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大型物流项目上,作为运输总承包方,往往安排从出口国货源地到目的国工场的门到门全程运输。签发货代HOUSE提单给国内发货人,用于其向银行信用证结汇,而同时将实际船东签发的MASTER提单直接放给国外目的港的代理用于清关提货。通常全程货运代理人经过与收货人一段时期的合作后,建立了彼此信任。同时为了维护客户关系,加快交货效率,减少由于等候单据而产生额外的港区堆场存储、转栈等杂费。货运代理人有时就会疏于按照标准流程操作,在没有收回正本HOUSE提单的情况下即直接将货物运送到工地交给收货人。一旦收货人与发货入发生纠纷,不到银行付款买单,货运代理人将面临无单放货的索赔风险。除此之外,实践中由于某些目的国有特殊规定,不接受以货代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导致同一票货物、同一收货人,却可能拿到两套有效提单.即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货代分单和实际承运人的海运主单。一旦收货人凭主单向实际承运人提货,则货运代理人同样会面临无单放货的风险。

  4、收货人的原因。收货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急于提货,主要出于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避免承担抵港后的额外费用;二是所运载的货物属于生产急需物资或季节性、易腐烂商品。另外,有时出于买方支付能力有限,需要在将货物处理后得到货款才去银行赎单。

  除以上主要原因外,还有买方利用无单放货进行欺诈,承运人的代理人或港口经营人、仓库保管人等分包方,未经承运人许可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等原因。

  二、《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对提单流转效力的影响

  提单的流转效力主要是指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国际贸易中,提单常被用来代替货物进行交付,持有提单的买方可以凭提单对货物进行各种处理。例如,买方取得提单后进行转让,转让之前必定存在一份与后手的买卖合同或取得对价,该转让就是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因为该物权关系的确立基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提单受让人也可以将提单进行抵押或质押,以取得银行的贷款或向他人融资,其物权关系确立的基础则是抵押合同或约定。按照国际海运和司法实践,有三种提单可以作为物权凭证,分别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我国的《海商法》第79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提单的流转效力决定了,承运人就只能向持有这种凭证的人交付货物。即不论何人,只要其不出示提单,承运人就不该向其交付货物,否则就将对其流转效力构成威胁。

  《鹿特丹规则》相关“无单放货”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九章货物交付的第45条、第46条及第47条。其对提单流转效力的具体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进行分析,它是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但仅限以下情形:(1)适用无单放货的条件是,必须在单证上明确载明,无须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便可交付货物。(2)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向承运人提货,或者承运人无法确定持有人,则承运人可以依次通知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要求其就发货发出通知。(3)承运人依托运人或单证持有人的通知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向单证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4)货物按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后,成为可转让单证的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此项货物已交付,则该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而上述发出交货通知的人应当补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5)应承运人要求发出交货通知的人,未能按照承运人合理要求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其交付货物的指示。另外,在无人提领的货物交付时的无单放货,条件如下:(1)收货人未在43条述及的时间地点接受交货。(2)控制方、持有人、托运人或单证持有人无法被找到,或为根据第45条、第46条和第47条向承运人发出适当的指示。(3)

  根据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和第47条承运人有权或必须拒绝交付货物。(4)根据请求交货地的法律规定,不允许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5)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对《鹿特丹规则》新规定的分析,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鹿特丹规则》弱化了提单流转效力的影响,强烈冲击了国际货物贸易的基础。在实务中具体体现在:(1)就承运人而言。《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不再单纯强调运输单证的流转效力,使承运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货物交付方式,从而保障货物运输的顺利进行,提高货物流通效力和促进贸易发展。(2)就提货人或善意提单持有人而言。使得其对自己所持提单项下的权利产生质疑。即即使其持有单证,也很可能面临无货可提的状况,因为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已经大打折扣。(3)

  就开证银行而言。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开证行仅有审核单证的权利,既不参与合同制度,也不参与货物流转。仅依靠买方付款赎单,以保障自己的利益。《鹿特丹规则》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规定,毫无疑问增加了开证行的风险,从而银行不愿接受含有可以无单放货条款的提单。且这一规定必将挑战银行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增加国际贸易的难度和货物周转时间。

  三、国内针对《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新规定的相关态度及立法

  我国关于无单放货的直接规定最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会议纪要》。虽然司法界在整体上对无单放货所持的态度是不合法的,但不同的理论导致了,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审理又不一样的结论,并且对同一案件的审理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造成了司法界、航运界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认识更加不统一。

  在《鹿特丹规则》的新规定出台后,我国理论界分为积极加入派和谨慎加入派。因为就公约所赋予承运人“有条件的”、“合法的”无单放货的权利的规定,是不允许加入国进行保留的。有学者认为,其片面地强调了对船方利益的保护,弱化了提单的流转效力,具有一定的风险。但也有学者认为,随着全球经济和货物运输业的进步,吸收和借鉴其有益之处必将成为顺应是到发展的趋势。

  另外,我国2009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就《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的条款,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在该司法解释中的第7~11条规定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4项免责事由:(1)目的港法律支持无单放货;(2)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无单放货也属不得已而为之的另一种情形;(3)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4)提单正本收回其一,其余失效。

  四、结语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流转效力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虽然弱化了提单的流转效力,但其对贸易的灵活性无疑是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我国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相比《鹿特丹规则》对于无单放货的规定更加清楚简明,其采用规定免责事项的方法,对实务中无单放货出现的各种具体情况更具有针对性,且舍弃了《鹿特丹规则》中在可转让单证上载明可不凭单放货这一前提,排除了此规定的一些隐患,进而保全了提单的流转效力。

  另外,我认为针对《鹿特丹规则》对提单流转效力的弱化所涉及的相关当事人的各组织机构,应分别采取相关对策。如与承运人及提货人相关的船代、货代公司,以及开证的银行,均可通过完善相关机制及制定内部运行规定,以防范《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的规定所带来的风险。以开证行为例,为弥补提单流转效力所带来的及时收回垫款的危险,其可采取如下措施:(1)各地银行业设立联合资信调查机构,全面掌握出口企业的资质与信誉,对于资信良好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支持;(2)建立信用证担保制度,其可采取与当地有实力的担保公司合作,或由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担保;(3)建立信用证无单放货险机制;(4)各银行间加强出口企业信息共享,建立账户预警机制;(5)建立开证保证金制度等。

  同时,我国也应积极关注其他国家,特别是主要航运和贸易国对此规定的态度和反应,等时机成熟或实践中总结出一定的经验以后,再循序渐进的引入相关新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湘兰,郑瑞平《海商法论》.

  [2]塔利莉前沿2012.4《<鹿特丹规则>规制“无单放货问题”之考探——理想与现实的碰撞》.

  [3]司玉琢,胡正良《新编海商法学》.

  文/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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