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商法意义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

  摘要: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受到各种规矩的限制,快速发展的经济造成了企业逐渐进入商法。国家在一些地区已经废止一些不符合我国发展现状的商法,并且制定出了符合时代特色和要求的企业商法,从根本上取缔了商人和商行为在传统商法的支配地位。因此我国制定出了相应的新型商法,这些商法与企业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力,部分的商法学者认为:随着商法逐渐企业化需要我们投入更多的精力去整合商法的规范以及体系建设。本文针对企业的商法在发展过程中所具备的相应问题进行研究,从其概念基础,到发展趋势为大众展现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

  关键词:企业;商法;意义;新趋势

  前言: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家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这一行为不仅对我国人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对于我国的企业、国家的商法也是一个巨大的冲击。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如何在国际之间的经济交易占据有利位置,需要我们对于企业和商法进行革新,不断寻求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新型商法。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法律支持以及企业贸易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国家商法逐渐出现了企业化的苗头,很多的经济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表达了对于企业进入商法看法。由于一些学者主张我国的商法应该在“企业”的基础上实现商法的革新,而反对者则认为“企业”经济是一种经济术语,难以代替商人的活动,不能够体现出商人在商法中的主导地位,因此需要坚持传统的商法。面对各种声音不一情况,本文主要针对:企业、商人、商法进行介绍,讨论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意义,论述其可能出现的发展新趋势。

  一、企业的商法简介

  (一)企业商法的基本理念

  一直以来,众多的学者就十分关注企业商法的理念研究,有较多的学者认为企业的商法核心价值在于企业的经济效益或效率,但是从商法的本源来看,确切的说应该定义为自由,企业商法的内容应该是经营自由和私法自制,在对企业的商事进行立法、监督和审判的过程中,应该立足于自由和秩序之间的平衡,使商法的核心价值能够在企业自由经营过程中体现出来[1]。

  (二)企业商事立法

  对于企业的商事立法,学者们进行了历史追溯以及现实的构想,有的人认为,我国的私法意义上的商法和商法法典最开始于晚清时代出现,后来的商法成果都是建立在初步形成的商法和独立的法典思想指导下以及政府的主导、商民的积极参与、社会的合力推动下才慢慢积累的,所以中国需要坚持独立商法典的立法思路制定出适合目前社会的《商法总则》,根据制定的《商法总则》的经营效果再谋求更具代表性的现代商法典。对待企业商事立法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各种猜想,有的认为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对于规制票号商事活动是一项带有强制性意味的规范,是古代最为典型的商事习惯法;也有人认为现有商法拟制法条局限性较大,立法还不能自如的设置规范,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拟制立法的技巧并加以运用。

  (三)商事通则的制定

  商法的制定与其说是立法者或立法机构的理论构造,还不如说是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并加以概括和规范,立法者或立法机构仅仅对市场的运行程序和环境进行确认并整合。而对于《商事通则》的制定,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很多学者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想法或意见,如有的学者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传统模式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商法通则立法模式;又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将近有三十部商事单行法,这些商事单行法中有较多的内容存在重复和交叉的地方,需要对这些商事单行法进行整合,把里面良好的方法拉出来写入到商事总则规范中。

  (四)商法的独立性

  在目前的社会经济市场法律体系中,商法规范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则,它起到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并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学者们对商法的独立性和独立地位达成了一致的看法。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在古代的法律地位属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加上古代商法在以刑居多的封建法律体系中生存和发展,使得民商法典没有真正的从刑法中独立出来;有学者认为商法的独立性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阐述:一是商法独立性意味着商法在社会经济基础的独立作用,二是商法的规范结构和内容在表现上构成独立,三是商法独立与其他法律在本质上和表现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2]。

  二、企业的商法意义

  (一)规范参与商主体,奠定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

  这类商事立法具体包括了以下法律法规 :《公司法》(1993年颁布,99年和05年修改)、《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79年颁布,90年和01年修改)、《合伙企业法》(97年颁布,06年修改)、《外资企业法》(86年颁布,02年修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98年颁布,02年修改)、《企业破产法》(06年颁布)等。

  通过对上述的商事进行立法使股份有限企业、有限责任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新型的企业出现并逐渐的取代传统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等企业,使得新型的企业成为市场中的参与主体。不仅如此,通过商法可以对社会市场的参与主体的治理机构、责任承担体系、产权问题、破产退出等进行一个明确又详细的规定,以达到规范市场参与企业的经营,为市场经济有效运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二)规范参与企业的商行为,确保交易关系良好

  这类的商事立法主要包含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95年颁布,02年修改)、《证券法》(98年颁布,05年修改)、《票据法》(95年颁布)、《海商法》(92年颁布)、《证劵投资基金法》、《信托法》(01年颁布)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等。

  通过上述提到的法律法规,现代企业中,使用票据的经营形式逐渐的取代了计划经济时代中的企业财务转账形式,现代的商业保险制度慢慢的取代了计划经济时代中的企业福利制度,计划经济时代中的证劵、信托、票据、投资基金等金融制度更加的完善,功能也更加强大,这些制度的建设及运用有效的规范了市场经济有效运行,保障了交易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公平性。

  (三)弘扬商法价值,有效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当代企业商法中有三大基本价值,分别是交易安全价值、交易公平价值、交易效率价值。而交易安全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商事主体信息的公示,如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票据记载事项实行要式主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承担、保险法律制度等;交易公平的具体要求为所有的商事活动、交易都遵循自愿的原则,坚决防止出现强买强卖现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避免企业出现虚报的情况等;交易效率主要体现在商品证劵化、支付手段多样化和电子化、常用契约格式化、商事纠纷专门处理化以及商事请求短期时效化等。商法通过对上述的情况坚决贯彻并落实,以体现商法的价值和深远的社会意义,有效的规范市场和商主体,有效的促进市场经济高速发展[3]。

  三、企业进入商法的趋势展望

  (一)客观性企业整合商法

  客观性企业整合商法属于一个境外上演的商法革命,这是商法发展最受关注的趋势。客观性整合商法技术与商法的术语发生了改变,同时也是商法的规范事项和界定出现了改变,这个改变很可能造就全新的商法体系,同时也可能开创商法的全新局面。客观性企业整合商法实现了商人或者商行为逐渐转向商法的转变趋势,同时整个商法体系中也可能实现从商人、商行为逐渐转向营业和商事。此种转换不是企业的主体性和商人的对换,而且客观性的企业替代了商法中商人的主导地位,因此面对当前此种颠覆性的改变,法学研究学者将商法进行转型研究也就很自然。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国外的商法完成了从传统商法逐渐转向企业商法,此种转型在我国也难以行通,其中重要原因是我国企业往往是主体性企业,而不是客体性企业。

  (二)主体性企业整合商法

  目前,我国现行商法中,企业作为法律的主体,较之传统的商法以及新型商法中的经营者和企业主其意义相似。我国的商法其实是关于企业的主体位置,同时也是我国商业组织运行之中,并且我国提供的法律体系采用了独特的企业术语,回避了古代商人的阶级性色彩,其含义中更趋于中性。主体性企业与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外延性差异,但是却可以将其规定为相同或者相似的事物之中。主体性企业不断整合商法资源,它既能够实现商人法的再生,同时还可以构造商法各项制度之间的内部关系。若采用客体企业,那么势必会出现提出企业主、经营者、企业所有人等术语,否则商法则难以完成对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描述。

  主体性商业整合上存在着一些商业的构想,其自身就存在着一些学术的缺陷,不能够得到学者的广泛认可。从此观念和理论上看,法律在立法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着立法妥协过程,致使法律的文本表达出现中性化。主体化企业的范畴逐渐实现商法整合不断实现我国商法体系下化的简便方法,这不仅会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而且还符合商法渐进式基本发展规律,因此我国的商法回归到商人整合商法的道路之上可能性较小。

  (三)营业资产和营业整合商法

  由于国外商法变革对我国的经济变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需要通过摆脱商人的困扰来营造一个符合我国现状的商法。目前通过营业资产以及营业等为轴心来构建起商法体系,其经营的资本以及资产均是以传统的商法作为基础,但是其在传统商法的体系中地位不足。商法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发展途径,不仅仅是依据客观性企业、主体性企业作为构建思路。而通过以营业和营业资产作为轴心也可以构建起商法体系,于是借助传统的商法理念来进行体系构造,这不是商法体系的重构,而是重心的偏移。营业和营业资产整合商法中没有谈及个人或者商人的存止问题,这就无法完成对主体性企业和商人关系的协调,也就不存在商法体系与客体性企业的影响。

  单单凭借对术语的改变和探索,难以完成商法体系的构建,若以主体性企业作为术语来整合商法规范,则必须引进其他的创造性术语,使得商法规则更加明细。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现状,我国应该制定出商业登记、企业登记等法律,可实时借鉴外界商法,将营业、营业资产、营业活动等引入商法体系。

  四、企业法是商法抑或者经济法

  我国从古至今,对于商人的评价一直不高,基本上认为是重利轻情,一身铜臭。所以古代的立法也很少将商人写入法律之中,但是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国逐渐与国际经济接轨,“主体性企业”、“客观性企业”、“经营者”等等与商业相关的术语被引入到我国。“主体性企业”虽然形式上无限接近于企业法的总则,但是其在内容上却不会拘泥于企业的组织法,而是包含了企业行为的外部规制,因此企业行为的规制也在此概念中实现。“主体性企业”在规制存在于商法或者企业法,但是其在性质上究竟属于那个法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商法学者对于术语的研究来看,其在研究的过程中很少会考虑到企业的规定,通常是在商人的规制下进行研究,主要是针对企业的合伙、公司以及独资等经济形态进行研究,而有关的企业和法律则在学术讨论上逐渐从经济法学中形成。

  我们在进行经济法律的研究中,将商法与经济法进行清晰划分,其具有实务与理论意义。研究中,商法和经济法的划分有助于构造完善的商法系统,可以有效的填补商法制定的漏洞,从而对企业组织和企业行为进行一个有效的规范。另外,对于商法和经济法的清晰划分有助于厘清国家干预经济以及国家管制边界,从而实现了规避国家对企业的过度干预,不断发掘出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实现企业私人财富的增加。企业利用营业资产不断开展营业中的交易,实现企业组织与营业资产之间的司法规范,不会涉及到新型商法的实用性问题。国家在对企业进行管理的时候,往往是通过经济法或者行政法来进行干预,因此要实现对商法的整合就需要保持新型商法的私立特性,这样可以有效的实现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相互协调。

  五、总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的商法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很对的学者对我国是否进入企业的商法进行了激烈探讨,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而是各执己见。因此我国商法的发展还需要不断进行探索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商法越显必要。本文通过针对企业的商法意义以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进行深入的探讨,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法律支持以及企业贸易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为我国商法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保障。

  参考文献:

  [1]叶林.企业的商法意义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J].中国法学,2012,04:88-98.

  [2]文宁.2012~2013年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综述[J].中国商法年刊,2013,00:3-12.

  [3]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制定《商法通则》的前提性疑问[J].清华法学,2010,04:55-71.

  宫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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