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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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8-27 13:02
摘要:非法人团体是一种新兴的团体,它既具有合法性质又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我国的国民经济也起到了推动的作用。目前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争议较大,本文主要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基础分析出发,提出了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相关设计。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保护研究
一、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基础分析
(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
非法人团体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团体组织,它是由两人及两人以上的自然人组成的,本身具有独立意识,而且还具有可支配性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与民事活动的团体组织,但是与企业法人又有区别,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概念一直是议论纷纷,各国对其含义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不同国家在国民法立法上对非法人团体的称谓也是各不相同,如德国、意大利民法上对其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称之为“非法人社团和财团”,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称之为“非法人团体”等等。对于持有“非法人团体”称谓学者认为“这种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在内地称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1]。总之,目前法律上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学术界也没用达到统一的认知,但是,非法人团体却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他们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却有合理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企业,对于拉动我国国民经济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应予以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让他们更好的发挥职能。
(二)非法人团体的组成条件
虽然各国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定义都有自己的规定,但是对于构成非法人团体则必须达到以下5个标准:
1.非法人团体需由两人以上构成
所谓团体就是指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组织,非法人团体也不例外,它是人的组合体,必须由两人及两人以上才能组成,至于日本和台湾所承认的财团之说,笔者认为不合情理,因为独立财产不能称为非法人团体,财团必须是法人才比较妥当。
2.必须有独立的意志
非法人团体的独立意志主要指的是以团体的名义与对外发生民事关系。这里要注意的是以团体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只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团体才能被称为非法人团体。
3.要有可支配性的财产
财产是非法人团体成立的基础,也是其进行民事活动的有效保障,对于人员的投入以及非法人团体的法人投入都需要对财产进行分配,所以要有一定的可支配性的财产,而且非法人团体在参加社会活动时还要不断创造大量的财富,以保证其更好的进行民事交易。
4.依法成立
非法人团体一定要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法人团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之前一定要拿到合理的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样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非法人团体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活动场所,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和字号,还要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作为执行者。这些都是非法人团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保障。
(三)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涵义
1.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而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证自己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在我国民法中,强调了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害而唯独没有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有相关的保护。但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既然具有独立性和团体性,能够独立从事民事行为,也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就应该像法人那样拥有名誉权利,当名誉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以团体名义进行诉讼请求,要求得到保护。
2.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特征
(1)权利本身的财产性更为明显
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其财产性更为明显,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名誉权主要指的是人格权,属于精神方面的权益,而非法人团体主要从事民事行为,目的为了创造利润,如果其名誉权受到侵犯公众必然对其印象大大降低,也就间接的影响了它的经济利益。
(2)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不同
自然人有着各自的性格以及自己的节操,当他们受到语言侮辱以及暴力挑衅时会严重打击他们的自尊心,则该行为被视为对其的名誉权侵害。而非法人团体则不具备性格、操守等内心情感,因此对于非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方式则主要表现散布虚假事实,捏造、伪造其不良行为等,从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声誉。
(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如果一个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其赔偿方式不仅要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同时还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损害只需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就可以了,不涉及到精神方面的赔偿。
(四)我国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对于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保护,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遭受到侵害时,法院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去进行判决,很多案件都是不了了之,对于这种情况,非法人团体名誉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正义的伸张,会严重影响其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近几年,我国非法人团体组织发展迅速,拉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于其名誉权的保护民法应予以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要尽快制定出符合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保护的相关政策,让非法人团体安全、有效的发展下去。
二、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
1.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美国家对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侵犯的原则多采用责任原则,无论是语言攻击还是行为的侵害都判定为被告有过错,但是这种判定原则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对于行为人的判定程度则要求过高。基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对于非法人团体也应采取同样的原则。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保护,我国还要有一定的区分,对于一般的非法人团体组织如果遭到名誉权侵害的行为,对其行为人要采取过错原则加以判定构成侵权行为,非法人团体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非法人团体在社会竞争中还没用足够的强大起来,国家应对其加以鼓励和保护,而对于著名的非法人团体组织,如果遭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要看行为人是否是犯有重大过错,如果没有构成非法人团体的重大损失则用无过错原则来评判,主要是因为著名的非法人团体在社会中相对于其他非法人团体获得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所以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这样容易让公众的心理得到平衡,同时又体现其民主性。
2.行为人对非法人团体名誉侵权的行为
对于名誉权的侵权主要是侮辱、诽谤,在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赔偿的问题上已经说明,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主要遭受的损害是财产方面的损失,不涉及到精神赔偿。所以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诽谤,构成诽谤行为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二是诽谤非法人团体的名誉。其中多表现为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两种形式。三是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具体主要归纳为三方面:(1)从事新闻报道的媒体们对非法人团体经营、销售的产品、服务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的评论,如果其语言带有攻击性、具有批评性而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应判定为侵权行为。(2)新闻媒体对其经营的产品、服务质量等的评判具有虚假性、不真实的从而造成非法人团体的名誉受损行为(3)消费者对非法人团体经营的产品、服务质量进行评论、批评的导致名誉损害的也应视为侵权行为。
3.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非法人团体本身
(1)行为人必须公开毁损性陈述
构成名誉侵权行为,要看他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的程度有多深,至于造成社会影响的前提就必须要让第三人所知道其表达的意见。因此,行为人只有公开毁损性陈述,才能造成社会影响,才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2)对非法人团体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损害
对于非法人团体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伤害,使得社会评价对其降低,影响了其正常的活动,可以视为对非法人团体名誉的侵权行为。
(二)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又称免责事由,主要指被告人对于侵害的赔偿责任提出来的,证明对非法人团体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内容真实或者对真实性的误信
被告人对非法人团体提出的名誉损害的赔偿而提供具体的证明,证明其报道或者评论的事件是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部门应判定为抗辩事由,不用赔偿其损失。而所谓的真实性的误信大多是指新闻记者在报道新闻时,采集的信息确实是进行过核实的从而确认此事是真实的事件,对于这种真实性的误信,法院一般会判定为抗辩事由,这种免责行为也有其合理性。
2.公正的评论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2]”。所以,对非法人团体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公正评论,可以称为免责事由。尤其对于那些公共利益事件,评论本身就带有公开性,对于其报道的公正的评论不应视为侵权行为。
3.权威消息来源
新闻报道的实效性要求媒体采访要快速、准确,但是对于任何渠道获得的信息不能进行一一审查,因此,权威消息可以作为新闻媒体的免责事由。权威消息一般来源于国家机关、政府单位公开的文件,以及向社会发出的消息、政府发言人的发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等等,对于此类报道,都是客观准确的,不能判定对非法人团体名誉的侵权行为。
4.正当舆论监督
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有权进行自由言论,对于那些公开的、影响较大的企业公众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所以,正当的舆论监督也不能判定为名誉的侵权行为。但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要做到以下几点:(1)舆论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大众和新闻记者来说,对于其评论的事件一定要真实、准确,不能带有侮辱、毁损性质。(2)要以公共利益为原则,舆论监督主要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恩怨,所以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抛开个人情感,公平、正义的去报道所要陈述的内容。(3)要获得有关部门的认可,尤其对于新闻媒体来说,获得权威和管理部门的认可更为重要,在发生名誉纠纷时也不用承担或者可以减少责任。
5.当事人承认公布
(三)责任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对于造成的名誉侵权行为,首先的承担方式就是停止侵害,当非法人团体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名誉权时,行为人要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例如,如果一些新闻媒体报道非法人团体的新闻如果带有诋毁性质,污蔑性质,则非法人团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该报社立即停止新闻的发布,对于出版社发行的刊物也要立即停止。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对于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行为人应尽快消除影响,恢复非法人团体的名誉。被告人应采取积极的行动来纠正错误,澄清事实,进而消除公众对其产生的不良印象,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来澄清之前报道的虚假信息,让公众所知悉。之前在那个刊物那个版面发布的什么标题什么内容,也应同样在该刊物当时的版面针对之前的标题、内容进行澄清,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应公开道歉,可以用口头的方式也可以用书面的方式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诚挚的道歉,请求受害人的原谅。一方面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同时又能让受害方找到心里平衡。对于那些不知悔改,拒不道歉的人,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做出相应的处罚。
4.财产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之后,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侵害人予以赔偿,该责任承认方式对非法人团体是最合适的,因为非法人团体不是自然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就是物质方面的损失,不会因其诽谤、侮辱而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对于行为人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为非法人团体恢复名誉、减轻损害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对于造成非法人团体的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另外,非法人团体因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赔偿金额,法院应根据非法人团体受到损失的情况以及行为人侵权的程度来衡量,具体分析来确定赔偿金额[3]。
结束语:总之,非法人团体在我国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时代的产物,是经济进步的标志,虽然我国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还没有确定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保护措施,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发展,国家应予以重视和保护,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系统地推动非法人团体名誉权制度的建立,在规范非法人团体活动的同时,还要予以鼓励和保护,让其良性、有效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1]雍自明.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理论研究[D].湖南: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5).
[2]陈荣文.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法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11-12.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
杨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