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破产债权与欠缴出资之债抵销之实务探析

  • 来源:环球人文地理
  • 关键字:欠缴出资,破产抵销
  • 发布时间:2014-08-27 13:25

  摘要:我国破产法四十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债务的抵销制度。但存在漏洞--当债权人同时为破产人之股东,且欠缴出资时,该债权债务能否抵销存在争议。对此,笔者对该条款做了文义解释,并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得出形式解释结论--欠缴出资之债不能参与破产抵销。进而分析债务抵销对于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影响,进行实质解释,探讨股东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在多大范围内抵销。并结合会计学知识对两结论的选择理由进行了论述。最后文章结合商法多技术性规范、少伦理色彩的特征对于在商法解释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抉择做了分析。

  关键词:欠缴出资;破产抵销;形式解释;实质解释

  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在隶属于商法的破产程序中,为保护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所生的徒劳和费用,及不致有不公平结果的发生,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破产债权债务的抵销。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我国《破产法》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制度本身并无问题,但在实务中随之会产生如下问题:在债权人同时是债务人股东,并且欠缴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以欠缴的出资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当我们将眼光在此规则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时,会发现法条并没有给出权威答案。但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为此,本文试结合法理学基础对该问题做一探讨。

  一、欠缴出资债务破产抵销之二难选择

  关于股东欠缴的出资之债能否抵销,破产法未能给出权威明示,理论界、实务界也都存在着争论。肯定论者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对《企业破产法》四十条进行文义解释和反对解释,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有三类,但并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二是从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来分析,认为由于公司股东事实上可以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调整为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碍于手续繁琐或其他原因而未进行注册调整。既然债权可以转为注册资本,则债权与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应当可以抵销。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欠缴的出资与破产债权不可以抵销,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两种债主体不同,无从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即为民法上之普通债权,是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清偿外部债权人之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欠缴出资之人在欠缴资金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欠缴出资债务抵销解释之法理基础

  人类的历史发展经验表明,人的理性并非绝对可靠,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完美法典,法律总是有漏洞,商法亦是如此。甚至由于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非伦理性、商事活动发展的迅猛性、多样性,商事成文法的滞后性问题较民法等传统部门法更为突出,商法领域出现漏洞的概率更高。因法律漏洞而生的“疑难案件”,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来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的裂痕。然解释必然会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意见。况且即使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也极有可能得出不同乃至相悖的解释结论。

  既然无法通过人为控制得到唯一的结论,法律解释得出的不同“规则”该如何取舍就成为法学工作组必须面对的议题。在目前法学界,关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优先性问题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语义解释绝对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当且仅当能够对语义解释之结论提出合理怀疑时,才可以去考虑上下文解释及体系解释;如若以上解释均得出不合理之结论时,才可以诉诸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然而虽然以上解释方法顺位已取得至少是学术界的共识,但时至今日,在诸多运用了法律解释的司法裁判中,尚无某个判决因违反该顺位而被推翻。正因此,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位还不能称之为一条具有“约束力”的程序性操作规则,它对于司法工作者的影响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指令性的。

  根据解释所需信息的来源和范围,可以把所有的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形式解释方法及实质解释方法。法律的形式解释,较为注重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甚至是通常含义,解释方法的信息来源一般都不超出法律文本的范围。形式解释,尽量避免利用外来的价值观来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追求法律的形式公正。形式解释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这几种。实质解释也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只是更注重法律的实质侧面,裁判结果的实质公正是其追求的目标,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质解释的解释方法除关注法律条文本身外,解释过程中运用到的信息来源非常的多样,范围非常广泛,一般需衡量立法者意图、政策方向、民众接受能力和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

  三、破产债务抵销范围之多视角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破产法四十条关于破产债务的抵销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漏洞--股东欠缴的出资之债能否进行破产抵销规定不明确。但,有了上述法律解释学理论基础做指导,来探讨破产债务抵销范畴就变得有方可循。对此,笔者在下文中试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对该条文加以分析以期填补漏洞。

  (一)“抵销债务”是否包括欠缴出资之形式解释

  1.抵销债务之语义解释

  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优先适用顺位”,语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债务是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就这二字本身而言并无有争议性内涵,股东出资义务当然属于债务范畴。但该债务的债权人范围却有争议性。多数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又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将出资义务坚持界定为股东之间单一的约定义务。如果把出资义务仅理解为约定义务,那么根据债的相对性,其债权人自然是公司。至多在其他股东代其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向该股东追缴。若是将出资义务定性为法定义务,那么是否可以进一步将其债权人范围做进一步扩大为公司债权人?至少在文义解释这是行不通的。

  2.抵销债务之体系解释

  债务抵销的前提之一就是抵销当事人间的债务抵销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因此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关键在于是否影响他人权益。在文义解释之下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要将目光投向该条款之外,借助于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最基本的考虑是要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性的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至少可以推导出:根据形式解释,欠缴出资之债影响公司债券人权益,因此不能同对破产企业债券抵销。

  (二)“抵销债务”是否包括欠缴出资之实质解释

  法律实质解释就不能仅关注法律文本本身,还须考虑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公正。此外,我国私营企业融资困难,在公司不能从银行等金融体系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往往由股东出面借用其私人关系借款投入到企业中去,形成资金所有者、股东。公司之间的三角债权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私人关系,股东需向资金所有者承担无限偿还义务。一旦公司破产,股东替公司借来的该笔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但股东自己须向资金所有者全额返还。相反,如果认可股东出资之债抵销,将减少股东风险,鼓励股东为企业生产经营融资。因此主张欠缴出资之债可以与破产债权抵销。

  在实质解释之下,站在不同立场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如何取舍?实质解释需要考量多种因素,目光不应以法律条文文本为限,应熟悉法律关系在现实中的存在状态,尽力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结合会计学知识及实务,股东债权并非完全无一致,事实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为公司经营发展而注入的资金,在公司账簿上计入长期借款科目,实质上构成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该种款项相对于其他股东普通债权而言自然具有劣后性;另一种是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因公司与股东间正常的业务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对于此类债权与其他非股东的普通破产债权并无二致,理应可以抵销。也就是说,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债权的性质,若是实质上构成股东对公司注资的则不能抵销,若是在日常经营中形成的款项往来则可以抵销。

  四、欠缴出资之债抵销之最终抉择

  上文中笔者对破产债务抵销进行了多视角分析,得出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不同结论。欠缴出资之债最终能否得以进行破产抵销在此已经成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间的较量。

  根据“形式理性法”理论,法制现代化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法律理性化过程形式理性的法律,在这一进程中,法律的形式理性特性日趋明显。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尽量符合形式理性的特征。形式解释所带来的法律运作的可靠性和可预计性,使商业自由,商业效率得以保证,有利于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然而这种不愿对法条做出改变而仅满足于具体化的法律解释,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帮助并不大,甚至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法律应当保持稳定,但也不能与频繁变迁的社会现实底错位。因此“司法还必须对法律之外的各种因素给予适当的关注,公共政策、大众观念、利益集团的对峙以及整体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的轻重权衡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完全封闭在法官的视野之外。在法律弹性限度允许的范围内,灵活应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政治性的判断、功利性的权衡等一系列手段在必要的时候还会派上用场。”总之,为了满足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法官也有很好的理由去牺牲一些形式合理性。事实上,无论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追求实质合理性,对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

  商法作为商业社会之法律语言,它更多的是具有技术性特征,伦理性色彩相对淡薄。商一般我们选择尊重法律的原意,尽可能的促进交易的成立,即选择形式解释。但对于法律有侧重保护的领域,则要在一定限度内将价值判断纳入进来。完全排除价值判断的法律必然会导致违背大众基本价值观的裁判结果,有违法律之初衷。在破产债务抵销中,破产法作为商法之部门法,除强调技术性外,尚有偏重保护债权人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倾向。因此对破产法进行法律解释以填补漏洞时也要顾及该立法倾向,而非将形式主义推向极致。对破产法四十条进行分析,形式解释会得出欠缴出资之债一律不得抵销之结论。而实质解释则会区别对待,若股东欠缴出资之债对应的是实质上构成对公司投资的债权则不可以抵销,若是在日常经营中形成的短期应付款,则可以抵销。对比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实质解释既兼顾了股东的利益也兼顾了债权人的利益,较形式解释结论更“合理性”,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意图,应予采纳。概言之,要将准备于欠缴出资债务抵销的股东债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为公司经营发展而注入的资金,实质上构成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相对于其他股东普通债权而言自然具有劣后性;另一种是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因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对于此类债权与其他非股东债权并无二致,理应可以抵销。也就是说,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债权的性质,若是实质上构成股东对公司注资的则不能抵销,若是在日常经营中形成的款项往来则可以抵销。

  姬广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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