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医疗事故案例分析

  【摘要】本文作者根据一个典型的医疗事故案例,以法律的角度,去评析,显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规避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升级,营造了和谐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典型医疗事故;处理;法律

  1 吸入性窒息死亡医疗事故争议案例

  1.1 病案摘要

  2004年3月8日零点许,患者曾某因急腹痛拨打120急救电话,被接到省级某医院急诊内科救治。经B超检查后诊断:1、胆囊炎,2、胆道蛔虫?随转到急诊外科。急诊外科值班医生处理:丁丙诺啡0.15mg肌注;力派0.9、654-Ⅱ20mg+维生素K320mg;圣诺安100ml静点。凌晨3时许,病人呕吐2次,腹痛未减轻,第二次肌注丁丙诺啡0.15mg。凌晨4—7时未见值班医师有查房记录。凌晨6时左右,患者又呕吐一次,值班护士作了清洁处理,但未告知值班医师。晨7时许,值班护士查房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家人以“医疗损害赔偿”案诉讼当地法院,法院委托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就曾某死因和是否为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10月20日经省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患者的死亡系吸入呕吐物窒息所致,院方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观察不细,诊疗护理规章制度不健全。院方对病人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患方对“院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不服,申请到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2005年,中华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经法院判定,医方赔偿4.5万元。

  2 医方情况

  省级某医院为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责任医师:男,27岁,医学本科,住院医师,执业三年多,服务态度一般。责任护士:女,40岁,中专护理专业,护师职称,执业17年。服务态度一般。

  3 患方情况

  曾某,男,38岁,汉族,籍贯四川,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经营者。

  4 医患双方争议要点

  4.1 患方认为

  (1)急腹症患者应做全面体检,而不是只做B超就确定疾病。

  (2)止痛药丁丙诺啡的副作用是可导致病人呕吐和抑制呼吸,两次用药间隔太短,加之晨4~7时医师不巡视病人,丧失抢救机会,病人因呕吐物吸入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应属医疗事故。

  4.2 医方认为

  丁丙诺啡对呼吸系统无副作用,对患者治疗措施得当。患者的死因系意外,不应属于医疗事故。

  5 处理经过

  5.1 尸体检查

  死者曾某尸体于死亡后的第七天(冷冻条件下)经当地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尸检,报告单记载:器官检查1、呼吸道堵塞,肺水肿、肺淤血、局灶性肺气肿;会厌粘膜水肿、血性粘液中见胆色素颗粒;总支气管内条索型粘稠物5cm×2cm×0.4cm,镜检粘液内见胆色素颗粒,左支气管分叉处、右支气管血性粘液中见胆色素颗粒。2、肾小管坏死,有蛋白及细胞管型。3、急性及慢性胆囊炎、胆管炎、胆结石。4、胃喷门、体、底、十二指肠粘膜自溶,内见胆色素颗粒。5、中度脂肪肝伴慢性间质性肝炎。6、主动脉粥样硬化Ⅰ级。7、轻度脑水肿及渗出性出血。8、胰腺、消化道重度自溶;脾、肾、肺轻到中度自溶。死亡原因:吸入物堵塞、窒息死亡。

  5.2 协调经过

  (1)本案例发生及尸检报告出来后,因对曾某死亡的责任各述己见,医患双方未达成和解。

  (2)省医学会医鉴办受理本案例后,又进行调解,终因患方提出30万元赔偿金额的要求太高,医方不能接受,同时医方坚持认为曾某之死责任不在医院属医疗以外,医院不该承担责任,协调未果。

  5.3 鉴定经过

  患方对省级医学会本案专家组作出的“本案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对病人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医方在救治曾某的过程中存在诊断不细、不明确;治疗用药不当;当班医生、护士对一个急诊病人不负责,好几个小时不巡查、无病历记录;发现问题后,护士不及时向医生报告,值班住院医师又不向上级医生报告,丧失最佳抢救时机,导致不该死的人死亡。其责任决不应该是“轻微责任”。随之向中华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中华医学会医鉴办收到患方申请书和省卫生厅委托书后,对医患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做了细致审核,并派专人到当事医院急诊科实地调查、取证。之后,召开鉴定会,作出“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

  5.4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具体赔偿问题上,医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最后由受理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的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医院赔偿患方各种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5万元。医患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1]--本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做了规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履行医疗义务。还有与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同时规定的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告知义务、取得同意义务等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照诊疗规范和常规要求,对患者病情及其变化应当注意的事项履行注意的义务。预见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照医学科学的规律及医务人员应该掌握的医学知识,在疾病的病程发展过程中或者治疗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应当预见,并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避免或者做好预防准备工作的义务。本案例中值班护士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没有及时发现患者呕吐,没有预见止痛药的副作用,丧失了抢救机会,患者因窒息死亡,造成悲剧。

  屈霖 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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