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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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5-09 16:28
为了保护信用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信用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我国建立一套健全有效的信用消费法律体系迫在眉睫。该文从消费者信用征信及消费信用合同两个方面,对我国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消费信用概念
“消费信用是销售商或者金融机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货币,消费者在将来某个时期偿还的信用。”
消费者信用征信的法律规制
消费者信用征信是指专门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对包括履约能力、守信度、守法性等在内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各种信息进行收集,并分析、存档,以便提供给需要依此做出判断的人的一系列活动。为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消费信用征信活动进行规制:
对征信的范围进行限制。首先,明确征信范围应该局限在金融机构授信活动所需要的信息范围之内。其他与授信活动无关的信息,属于消费者的隐私,不应当在征信范围之内。其次,区别对待消费者的负面信息。与消费者信用活动相关的在信贷、缴费、赊购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记录应该纳入征信范围,跟消费者信用活动无关的一些负面信息如犯罪的嫌疑、判决、刑罚的执行等不应该纳入征信范围。
明确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控制权。目前,一些征信机构肆意的收集、保存、利用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导致消费者对自己信用信息的失控局面。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法律必须明确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信息享有控制权。首先,征信机构在征信前应该取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有权拒绝金融机构对其征信的要求,金融机构也有权因此而拒绝向消费者授信。其次,征信机构在使用消费者信用信息前,也应该取得消费者的同意。
明确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与更正权。片面的、错误的信息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得不到公平的授信机会或者金融机构承担更大的金融风险。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我们要明确赋予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与更正权。首先,我国在立法时应该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信息的来源、信息的具体内容、信息的使用目的及范围要求征信机构对其做出全面披露。其次,消费者应该拥有更正权,在发现错误的个人信息时要求征信机构予以纠正,从而保障征信信息的准确性。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追究违反征信法律法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对保护信用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我认为,我国在今后的征信立法中不仅要对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还应当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民事赔偿责任的建立不仅可以弥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还可以为征信机构提高所提供信息的准确率、认真履行征信过程中的义务提供动力。
消费信用合同的法律规制
消费信用合同是指“消费者与企业(包括商户或银行等金融机构)订立的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协议。”一些企业往往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制定格式条款,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而肆意加重消费者所承担的责任,造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局面。对消费信用合同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针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对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制
授信方必须向消费者提示格式条款。法律应规定授信方在与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前,应该提醒消费者有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授信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提醒的义务:提示时间。授信方应该在订立合同之前向消费者提示格式条款的存在。文件外形。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最好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而去仔细阅读其内容。提示方法。授信方应该以明示的方法向消费者提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可以通过将格式条款用黑体加大字打印或者在格式条款下加注下划线的方法,来引起消费者注意。条款内容的清晰程度。格式条款的内容应该用清晰、明了的语言进行阐述。同时,对可以做出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或者条款内容,消费者可以要求授信方事先对该内容做出明确的定义,以免今后因为歧义而发生合同纠纷。
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合同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才能生效,因此格式条款要想成为消费信用合同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得到消费者的许可。消费者的同意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我认为应该以明示的方式为主在特定环境下才能采用默示的方式。
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规制
关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消费信用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对于分期付款价金出现迟延给付时,出卖人可请求买受人立即给付全部价金的条款。”这种做法显然对消费者不利。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我们应该在承认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效力的基础上,对其内容做出限制。建议我国今后的消费信用立法中,应该规定只有消费者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了一定数额,而且连续二期以上未及时支付价款时,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才能生效。同时,应该给与消费者一定的宽限期,如果消费者能在该期限内补足之前的欠款,则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自行取回条款。“在附条件销售中,若买受人届时未支付价金,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以致妨害出卖人的利益或有妨害出卖人利益之虞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这样的条款称为取回条款。”如果出卖人滥用自己的取回权,随意的取回标的物,则不仅消费者的权利无法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也会受到威胁。因此我国今后的消费信用法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对自行取回条款进行规制:首先,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补救期。如果买受人在该期限内付清欠款,则出卖人就无权行使取回权。其次,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应当采取和平的手段事先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如买受人拒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则出卖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出卖人自己却不能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行使取回权。
关于丧失权利条款。“丧失权利条款是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买方不履行分期付款价款的给付时,卖方在解除合同后,可以扣留或没收其所受领的价款的条款。”我认为我国今后的消费信用立法中,应当在承认丧失权利的基础上,对其内容做出限制。消费者之所以会给付价款迟延,一般是因为其经济状况步入困难。在消费者经济状况困难的情况下,允许出卖人取回产品并且没收全部价款,这无疑是对消费者的重大打击。因此,我们应该在卖方与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中选择一个平衡点,即允许卖方扣留与产品受损状况相当的价款,如有多余的价款则应该退换给消费者。
(作者单位:湖北财税职业学院)
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