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以庭审为中心背景下刑事一审案件的公诉思路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庭审,冤假错案,刑诉法
  • 发布时间:2015-05-26 14:45

  不久前,呼格吉勒图冤杀一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案又一次把司法机关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公众为无辜生命的陨落扼腕叹息,也对司法人员办理错案、冤杀无辜愤慨鄙夷。确实,“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到的公正绝对不是公正”,作为一名奋斗在公诉一线的主要办理一审刑事案件的检察官,笔者在惊愕、气愤之后,重新思考一个问题:作为一名检察官,究竟如何办案才能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维护公平正义?这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尽管如此,因它事关重大,所以不得不被反复提及。

  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均明确了“以庭审为中心”的目标,上述任务和要求正是前文提出的问题和难题的答案。“以庭审为中心”即是圆满完成诉讼工作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同样是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

  一、“以庭审为中心”的内涵和要义

  “以庭审为中心”见于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该会议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以庭审为中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直接言词原则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原则和要义。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二者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关系。直接原则指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要求案件的审理,除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外,案件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人均应当在场;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此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严格意义上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主要适用于一审程序中。因一审程序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庭审,调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之相比,以上诉、抗诉为内容的二审程序,侧重于解决对程序事项的争议或法律的适用问题,因而与一审程序相比,二审的庭审难以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以庭审为中心”。

  二、以庭审为中心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以庭审为中心”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路径。浙江“张氏叔侄”等冤案披露后,从强化审判中心角度探讨防范冤假错案成为一个大的“气候”。毫无疑问,认定事实在法庭,判定证据在法庭,有助于司法官把严守公平正义这一底线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追求目标,防止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一味地、单一地强调惩罚犯罪。

  其次,以庭审为中心,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促进公正的实现。以往,控方在法庭上处于强势地位,辩护人及被告人不能充分发表意见的现象较为普遍,辩护人和被告人若在法庭上不能充分的陈述观点和阐述理由,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的后果有时很严重,有时会意味着难以澄清事实真相。“以庭审为中心”,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的发表意见,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攻防交错间事实得以澄清,程序公正得以实现。

  此外,“以庭审为中心”更加突出了审判者对事实、法律和程序性争议的终局裁判地位。人民法院可以此为突破口,克服一直以来存在的“先入为主”、“分段负责”、“先判后审”等问题,对庭审暴露出的控方瑕疵施以程序性制裁,加强对侦查行为、起诉行为的制约和引导,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的均衡。

  三、创建以庭审为中心的一审公诉思路

  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中间环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屏障,但在具体办案中,公诉人究竟应遵循何种思路,运用哪些方法,强化何种举措才能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个人认为,“以庭审为中心”实际是对现行的制度和理念的一种优化,是对现有程序事项、制度、举措的重新配置和强调。所以,从操作角度来说,若想实现这一目标,应当重新审视现有的观念和制度,不断强化、发展其中的与庭审实质化联系紧密的关键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深化和创新。

  1、强化“以庭审为中心”的办案理念

  “以庭审为中心”是一种指导思想,是一种司法原则,是一种没有外在固定形态的价值追求。要实现这一原则和追求,必须首先必须从思想上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公诉理念。然后通过固化的制度使该原则具像化呈现。从思想和理念的角度,就是要在具体办案中始终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原则;坚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坚持核实证据在法庭,认定事实在法庭的原则;并且将上述理念根植于心、见之于行,坚决杜绝冤假错案,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2、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路径

  理念指导实践,在实际工作中严格落实“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措施。具体而言,公诉工作分为诉前审查和诉后庭审两个步骤,上述两个阶段目标一致但各有侧重。

  诉前审理证据,要从“以卷宗为中心”转变为“以证据复核”为中心。证据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公诉环节的核心就是围绕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进行的工作。办理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应把公诉的核心工作“阅卷”变成“核证”。

  “核”乃对照、考察之意,公诉环节的“核证”是指检察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履行调查权、监督权,加大调查核实证据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排除卷宗中可能掩盖的问题,坚决排除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监督纠正取证程序违法问题,补正瑕疵证据。

  以言辞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举例。以往,检察官对于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言,审查的形式亦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此方式不利于检察官客观、真实、全面了解事实。原因有二,一是侦查机关调取证言时案件有时并未水落石出,在事实真相未查明查清时对证人的询问会存在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并且围绕定罪和量刑的核心问题有可能会存在遗漏;二是书面证言虽然是对证人陈述内容的客观记录,但毕竟是经过侦查人员“过滤”后呈现出的内容,加之为了保护证人,在证人陈述的时候往往不会对其加以录音录像,所以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往往难以判断。如果检察官以“核证”为目标,对案件尤其是命案中的关键证人围绕核心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就可以降低风险,得出更加客观的判断。同理,对口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不同类型的证据,同样遵循“核证”的思路,运用相同或不同的方法对卷宗证据加以了解和判断,在此基础上的提诉或不起诉结论必然会更加客观和准确。

  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职能,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造成公诉职能的弱化,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依附或从属于侦查,进而造成到审判环节的“庭审弱化”。以审判为中心扭转了上述局面,一切诉前活动都以庭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往被弱化的公诉职能必然要与侦查结合的更为紧密,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实现追诉犯罪这一目的。因此,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背景下,公诉机关可从应对庭审中辩护人对证据的挑战和法官对证据质疑的角度,指导和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提高取证的效果和追诉的质量。

  重中之重是,把出庭公诉真正当做公诉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在“以庭审为中心”的现实要求下,在出庭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增强的趋势和情势下,检察官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需要格外重视庭审准备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防控风险,提升公诉出庭质量。具体而言:

  (1)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一般情况下,庭前会议所解决的问题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程序性事项提出的质疑,可以说庭前会议是辩护方的“主战场”。公诉人若想在庭前会议这一辩护方的“主战场”掌握先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在庭审会议前,公诉人通过与审判人员、辩护人交流,进一步了解问题所在;在庭前会议中,当审判人员、辩护人就某一程序性问题发表观点或者提出异议时,对于当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公诉人可以在会上说明解决。减少庭审争议点;公诉人要将庭前会议作为发现证据瑕疵的重要途径,从而不断完善证据体系,以便在庭审中进行解释、说明。

  (2)以示证和质证为切入点,不断提升开庭运用证据的能力。

  如果说开庭是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较量,那么证据,就是双方对抗的“武器”。从实质上讲,双方的“武器”性能相同,在此情形下取得胜利的关键就是看谁对“武器”更熟悉,操作更熟练。在法庭上,公诉人最核心任务就是向法庭展示证据,并且通过阐述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来证明控诉的内容。公诉人将审查起诉阶段被复核过的证据,坚持以法定开示、全面开示、双向开示为原则,通过合理安排顺序,详略得当的举证和多样的示证等方式举证,层层深入,必定无往而不胜。

  (3)真正落实刑诉法的规定,做到争议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

  新刑诉法确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且规定了强制出庭的人员范围和是由,并将决定权赋予法院。作为在法庭上即履行公诉职权也履行监督职权的公诉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情形应当出庭的证人可主动向法院申请出庭;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证人,可以监督法院,建议其安排证人出庭,扭转法院“证言中心主义”的习惯性做法,落实监督职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

  文/庞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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