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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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社区监督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5-27 09:12
【摘要】我国精神病人的数量快速增加,然而目前的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仍存在种种问题,如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缺乏监护监督机制等。对此立足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察国外监护人的类型、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其监督等方面的规定,积极吸收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的先进做法,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之处,如明确为精神病人任命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完善监护人资格、由社区监督监护人的行为等。
【关键词】成年监护;精神病人;意定监护;社区监督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目前关于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7条,其中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人员和顺序及监护人的职责等。据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的保守估计,中国各类精神病患者在1亿以上,有1600万重症患者。《卢克索尔人权宣言》指出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正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而存在,然而我国目前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丞待完善。
一、完善监护类型及监护人资格
1、现状考察
目前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监护人范围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近亲属和朋友、村委会、居委会及所在单位。村委会及居委会基于其职责与义务所在,担任监护人尚属合理,但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是否仍有义务照顾精神病人,尚需探究。况且,村委会,居委会作为集体,由其担任监护人时,是指定某个个人监护精神病人,还是由集体进行监护,若由集体监护,那又如何操作,这些问题在法律中尚未明确。
2、发达国家或地区立法的考察
在国外许多国家已形成了完善的持续效力代理人制度。授权者在与代理人签订协议时明确写明当本人失去行为能力之后,律师的代理权仍然有效,否则当其失去行为能力之后,协议立即失效。协议必须有一个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在签订协议之前,医院必须对授权者进行精神鉴定,证明其可以理解协议的内容,且出自其真实意愿,否则协议不生效。
授权者可以任命一个或多个代理人,代理人须具备如下条件:不能破产、达到法定的年龄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多个代理人可以共同监护精神病人的财产,也可任命一个第二顺位的代理人,在前个代理人死亡或是丧失行为能力时,立即替补代理人的位置。
3、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可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对此,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国外持续效力代理人制度,引进意定监护制度,并且先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意定监护旨在尊重精神病人的自治权。自我决定权是最近十年来出现的抽象人格权,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应用于广泛的领域之中,以维护自然人的意志自由。当然这一制度不适用于先天性的精神病人。除此之外,精神病人在与代理人签订监护协议前,必须有一份证明其精神正常的医生诊断报告。意定监护的基础在于尊重一个具备行为能力的人享有的自治权,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因此证明其精神正常的诊断报告是监护协议生效的前提,单独的监护协议是不能生效的。而且,必须有一个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监护协议连同精神诊断报告一起公正或登记。
关于监护人资格,目前我国承认个人和集体两类主体。集体包括所在单位、村委会和居委会。对此,应撤销所在单位的监护资格,单位在精神病人不能胜任工作后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与精神病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况且单位无法切实地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情况下让所在单位享有监护的资格毫无意义。
至于村委会和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精神卫生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可见村委会,居委会享有监护人的资格尚属合理。至于如何开展监护工作,建议或可借鉴英国的精神卫生监护人制度,村委会和居委会可雇佣一些有看护精神病人的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和专家,一对一式地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及财产事务。
二、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1、现状考察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中可看到,我国立法对此问题规定笼统,何谓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监护人可以在多大范围内行使权利,拥有的事务决定权的范围有多大,如是否可以决定被监护人的结婚、离婚、收养等问题未做具体规定。同时立法规定了监护人只能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其拥有的财产,这一范围又规定的太过狭小。
2、发达国家或地区立法的考察
“在英国,除了某些法庭在作出任命时就禁止的权利外,监护人的权利就如同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拥有的权利一样。根据请愿者的要求或是任命限制监护人时,监护人的权利才有所限制。在阿尔伯塔的成年监护法案中,法庭只能授予一些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必须享有的权利,包括决定病人是否永久或暂时地居住在某处,和谁一起居住等等。
在英国,由于监护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时,监护人必须对此损害负责。判断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合适是以一个正常人处理自身事务时的行为为标准。阿尔伯塔法律中也规定了,监护人必须为了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而行动,以及尽最大可能地促使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
3、完善建议
为了更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在任命监护人时可以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范围进行界定,尤其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享有的权利。此外,一些重大事项,比如大额赠与,是否接受风险巨大的手术等,都需经过法院的批准。而监护人的义务包括制作财产目录、定期提交工作报告等。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只能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然而这一标准未免过于狭窄。精神病人并非生存在真空之中,虽丧失了行为能力,但是仍与社会各方面发生着种种联系。因此,对于非先天性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人的决定可以建立在精神病人先前的价值观、陈述、行为、偏爱之上;监护人可以进行合理的推断,从而更密切地接近当精神病人拥有行为能力时就会做出的决定;如果没有信息可供推断或是根据那些信息推断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监护人须遵循扩大的最大利益的标准,考虑与精神病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士的利益来做出决定,最后才是遵循严格的最大利益的标准。
三、确立精神病人监护监督制度
1、现状考察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权利覆盖精神病人的全部人身,财产事务,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人,监护人也享有多数事务的决定权,可见监护人的权利之大,导致监护人可以很容易地侵害精神病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是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还需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精神病人无法清晰地表达自己,不能抗议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同时法律尚未规定及时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所以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被发现,从而导致精神病人的利益遭受严重的侵害。
2、发达国家或地区立法的考察
英国的指定监护人会受制于法院的监管,但是法院的功能是有限的。法院会在一群有争议的监护候选人之间指定一个监护人,如果原监护人不适任的话,也可能会在某个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之下,更换监护人。但是法院并不监管监护人的行为,也无需其定期提交报告。精神卫生监护人(非指定监护人)会受到精神卫生委员会的监管,地区性机构也会实施一定的监管,如至少每三个月定期去看访一下精神病人。
然而并非监护人的全部行为都会受到监管,一般法院在作出任命之前会判断监护人的适任性,以便于监护人能毫无抱怨地更好地工作。一定程度的监管也会减轻公众对于赋予监护人太多权利的担忧。
3、完善建议
目前法院的作用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精神病人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谁担任监护人产生争议时,解决纷争,指定监护人及在监护人不适任时撤销其资格。从中可看到,法院并没有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此,应有一个监督机构来监管监护人的日常行为。法院的工作是审判案件,且日常工作量巨大,并不适合担任监督的职责,而设立独立委员会的做法不适合中国且成本太高。因此,村委会和居委较适合担负起监督职责。村委会和居委会享有监护人资格,如其委任某个人监护精神病人时,本就需履行监督之责,将其他类型监护人的监督归于村委会和居委会也属合理。其次村委会和居委会这类的地方性机构,管辖的区域较小,辖区内的精神病患者也不会很多,监督的任务不会很繁重,所需成本也不高。由村委会和居委会履行监督职责是符合最大经济效益和现实情况的。
对此,村委会、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精神病人及其财产目录进行登记,定期查访精神病人,例如每三个月一次,定期查看监护人的工作报告等,如发现监护人不适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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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高琳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