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目前人们对它的认知还只具有片面性和局部性,现在我国的经济法还处在发蒙阶段,经济法究竟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或者仅仅是其他部门法学中的一种法律思维方式,尚待讨论。我们试图打破以往法学界对经济法地位的质疑,从新的角度思考我国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从横向关系中经济法的存在性和纵向关系中经济法地位的新思考方向研究,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性和独特性,将经济法定位于现代私法,以引起人们对于创制经济法典和经济诉讼法问题的重视,从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现建设发挥效益。
【关键词】横向关系;纵向关系;现代私法
一、横向关系中经济法的存在性
一直以来,民商法学界认为经济法缺乏其存在的独立性,认为其并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究其原因,民商法学界认为经济法中所谓的其调整的横向关系并不具有其独特性,而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咱们知道,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民商法学家认为既然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明显的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重叠的,那么所谓的经济法的独特性又从何而来?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的是,的确,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与此同时,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也即调整的市场竞争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然而,这里我们需要理解与注意的是,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单单只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千千万万种,而民法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所调整的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部分关系,而关于经济法调整的则是平等主体关系中除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之间并不是相互重叠与包含的关系,各自的调整对象是完全不同的。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总有要经济法退出调整横向关系的声音,这是因为他们没有意识到平等主体关系的实质内涵,忽略了经济法调整的横向关系有其独特性和专门性,在调整横向关系中,经济法是有其独特和独立的存在性的,它所调整的是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即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关于市场主体的合作与竞争关系。
二、纵向关系中经济法地位的新思考
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纵向关系,我们往往联系到行政法相关领域,而行政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之间的论战也往往是围绕着这个方面。我国行政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之所以没有其存在的独特性,首先在于其所调整的纵向关系就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之间存在重叠或者是交叉,所以经济法不具有其必然性和独立性。传统的法学界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资本逐利的本性在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导致市场失灵,在市场经济中,资本家为了扩大其市场占有份额,不断扩大其生产,但是消费量却远远跟不上,此时,就导致了生产与消费脱节,市场无法自我调节,无法合理地配置资源,此时,就需要介入国家的权力来干预市场经济,以国家这只有形之手来调控市场经济的运行,即以国家的行政权来介入市场经济的运行,所以这也是多年来众多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纵向关系即归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范畴的原因。但是本文试从一个崭新的角度切入,重新阐释这种纵向关系中经济法所具有的独特地位。实质上,经济法着眼于调整人们在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那么,当因为资本逐利性而导致市场失灵时,国家此时侧重的是要实现全民增量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仅仅通过惩罚一部分经营者来弥补国家因此而损失的财政收入。此时,我们应当遵循经济法的本质精神,以国家行政权介入市场经济的运行,但是这时候我们不是仅仅通过惩罚性的手段来获得一部分国家财政收入,而是应当着眼于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增加,走国家和市场合作的道路,在市场自我调节失控的时候,以国家行政权带动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谋求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从而再分配到个人。这里,我们强调的是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合作关系,强调的是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目的。我相信这样一种方式才真正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纵向关系的内在本质,也是其区别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本质所在。
三、重新定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
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七大法律部门构成,它们分别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早已经占据着一定的地位,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关于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到底是怎样一个位置,以及与其他法律部门到底是怎样一个关系,我想还需要我们重新思考。我在构想我国的法律体系能否有以下的构架:首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母法,所有的部门法都需要在宪法的精神下制定与实施,宪法有其根本不可撼动的地位。在宪法的指导之下,我们把我国的法律部门分为传统法和现代法。其中,传统法包括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们既得利益的公平,并且,此时,刑法是对民法和行政法的第二次调整,保障它们能够良好地运行;而现代法包括经济法、社会法和奖励法,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们发展利益的公平,与此同时,奖励法也是对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第二次调整,以促进经济法和社会法的良好与长远运行。而此外的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则在这以外为这些实体法提供法律程序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文/刘起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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