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授权不明及其民事归责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代理权,授权不明,委托书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23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授权不明实质是授权人意思表示瑕疵,这是由授权人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却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可能会使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代理人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会比对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保护还要多,这样过度的保护是否有必要?基于这样的疑惑,本文主要探讨代理权授权不明的判定以及如何对其合理地归责。

  【关键词】代理;授权不明;责任归责

  一、代理制度及授权行为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制度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并在17世纪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19世纪中期以前,民法学界普遍认为代理是委任合同的结果,即认为实施代理行为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义务,代理权授予与委托合同属于同一意义,二者同时成立或消灭。而到了19世纪后期,德国法学家拉邦德在其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提出代理和委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将授权的范围和期间等问题与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区分开来。前者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后者是一种外部关系。1拉邦德倡导的是一种类似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该理论提出后,引起了民法学界长久的争论,目前理论界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认识。

  代理制度涉及内外两种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其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形成内部关系,而代理人与第三人有形成了外部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权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及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对于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有关机关指定产生的代理权,代理权限一般规定的比较明确,实践中问题不多。在交易行为中,代理权主要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款规定表明我国民法认定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单方性和独立性的特点。所谓授权行为的单方性,是指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2授权行为虽是单方行为,但也具有相对人,该相对人既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授权的意思表示是向代理人作出的,称为内部授权,向相对人作出的,称为外部授权。

  由于民法通则将代理权授予行为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这使得代理权授予行为区别于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委托合同,使得授权行为可以独立于基础关系而存在,从而获得独立性。根据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我们可以推断出授权行为的有无是确定代理权有无的根据,即有授权行为则产生代理权,无授权行为则无代理权。

  二、代理权授权不明及其判定

  所谓授权不明,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就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事项和时间等约定不明确,从而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是在有权代理范围内实施的有权代理行为。授权不明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委托代理中,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针对的也是委托代理中的授权不明,它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授权不明是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角度出发,虽然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没有完全的合法依据,但毕竟存在着授权,因此它是一种有权代理,这不同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

  对于授权不明的情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进行判断,该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授权不明的情形具体包括:1.代理的范围不明确,即代理人所代理的事项或其权限不明确。2.代理期限不明确,即代理人究竟可以在多长时间内行使代理权不明确。3.代理人的人数以及其职责界定不明确。此外,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空白授权和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口头授权发生误解也应当视为授权不明处理。3

  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在授权不明情况下,应当对本人的授权意思进行解释,这就涉及到意思表示的解释。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学理上研究,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欲达的目的、习惯、任意性法律规范以及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地进行解释。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但民法通则采用了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学说上一般也承认存在意思表示的解释,因此该规则可以适用于授权行为的解释。但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是一种客观解释主义原则,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表示不可能完全抛弃主观因素而进入客观领域,在解释时我们应当坚持客观解释主义兼主观解释主义的原则,即还应当考察代理人应当和能够如何理解此项意思表示的涵义以及与授权行为有关的各种情事。如果“用尽”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均未能确定委托书中的授权情况,则可以认定该委托书“授权不明”。4

  具体来说,应当先对授权委托书进行文义解释,明确其中语句的通常含义。但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委托人语言程度和法律知识的限制,甚至可能是委托人不正当的目的,致使委托人使用一些不准确或不适当的词句,导致委托书字面的意思与委托人之真实意思不一致。因此,还需要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方法,全面考虑与该授权行为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被代理人对该委托书的口头陈述,代理人在接受该委托书时对该授权的理解程度,有时还需要考虑交易时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主观因素。同时还可以参照同地区同行业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习惯和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如果用尽以上方法均未能确定委托书中的授权情况,则可以认定该委托书“授权不明”。

  三、授权不明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民法通则“代理”一节中有关条文,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如果被代理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明确,而且代理人又基于此委托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因此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则应当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情况下相互推诿,从而置第三人于不利地位。

  该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学者多认为该规定不妥。崔建远教授认为规定此时代理人须负连带责任,似乎对相对人保护过度,超出其期待的通过代理人与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利益范围,而对代理人又似乎责任过重。5李永军教授认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就代理过错负担责任。代理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责任。6魏振瀛教授认为代理人对授权不明所负的应是补充责任,即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7

  授权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授权行为不明实质上是授权人关于授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这种瑕疵是由授权人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应当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凭借授权不明的委托书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了不符合被代理人本意的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本人;二是因授权不明而致第三人受损害的,被代理人应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英美代理制度中的“优势责任原则”,被代理人往往处于较优势的经济地位,在承担民事责任上有比代理人更可靠的能力,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代理权授权不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第三人为侵害行为等情况时,应当由被代理人首先承担责任,嗣后被代理人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决定向代理人追偿。若依《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无疑是有违民法基本的归责原则、忽视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经济上的力量强弱,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此外,各国对代理中第三人的保护仅见于表见代理,并没有继续令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果对于授权不明规定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比对表见代理相对人的保护还要高,但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受到更多的损害或者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以至于法律需要对相对人进行更多的保护?如果没有,在法律政策上就没有理由厚此薄彼。

  授权行为不应当完全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授权不明是因为授权本身存在瑕疵,此种瑕疵存在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非存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此,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承认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代理的有偿、无偿以及其过错程度确定,但不应当使代理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因为如果要代理人承担完全责任,实质上就意味着代理行为无效,根本不符合授权不明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也妨碍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8

  对于代理人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当区分有偿代理和无偿代理。在无偿代理中,除非代理人有恶意,即对第三人因授权不明而造成的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否则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因授权不明所产生的责任。而在有偿代理中,对代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代理人从事一定的代理行为应当明确其职责的范围,如果授权不明,其应当主动向被代理人了解授权的内容,而不能随意从事代理行为。此时要根据代理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判断代理人应当如何承担授权不明的责任。但不能要求代理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适当的分担。对于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进行追偿,或者在出现因授权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还可以由第三人直接要求要求代理人承担部分责任。

  注释:

  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4册,4~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第64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第655-65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4 参见梁展欣:《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即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第93页,法律出版社,2000。

  5 参见崔建远等著:《民法总论》(第二版),第23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6 李永军:《民法总论》,第693页,法律出版社,2006。

  7 参见魏振瀛:《民法》(第四版),第18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8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第65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文/谢旖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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