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无罪论”与法治精神相悖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法治精神,道德,见义勇为
  • 发布时间:2015-05-26 15:13

  【摘要】在当今我国社会道德不容乐观的现实下,许多人认为对见义勇为人免责,能够更好弘扬社会正气。但这种说法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只要见义勇为就应免责”的实质是用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裁决,是违背法治理念的论调。

  【关键词】法治;道德;见义勇为;人权;

  今天我们所说的“见义勇为”多出自于《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就是说人们应该去做正义的事情,如果不做就是”无勇”之人。可以看出,中国传统社会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及其价值的判断属于道德范畴。在法律层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界定。一般来说,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集体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近些年,“南京彭宇案”,“佛山小悦悦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发生,让民众认为我国的道德水准越来越低,为了挽救不断下滑的社会道德,许多人呼吁对见义勇为人免责。知名媒体“南方周末”更是在“深圳大学生小涂伤色狼刑拘事件”后发出了“激励不对,没有无限防卫权,义人只得冷漠,恶人必然横行”这种显然违背基本法律常识的论调。笔者看来,见义勇为无罪论是与我国法治理念相违背的反法治论调。

  一、法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诚实与虚伪等一系列观念、规范、原则的总和。道德的起源早在原始氏族社会就已经产生。在人类早期文明,法律还没有产生的时代,人类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结成一个个部落,部落成员的行为和矛盾除了氏族长老的权威主要还是靠一些逐渐形成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调整。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单一的风俗习惯调整已经无法满足日益更加复杂化的社会关系。道德由此孕育而出,可以看出,道德的产生是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当社会发展到另一个阶段,也就是原始社会后期,随着利益分化、阶级形成和国家的出现。在道德、风俗习惯已无法全面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法律作为一种新的社会规范手段随之产生。但法律的出现并不会也不可能代替道德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因为法律与道德调整各具优势,单一的法律或道德调整都有其局限性,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只不过在何种调整为主的问题上历史各阶段的人们有不同看法。在中国古代,统治阶级往往对通过法律这种明确权利义务的规范手段来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心存疑虑,法律更多是作为一种辅助惩戒手段,比如“以德去刑”,“德主刑辅”的法律观念。但近现代后,依法治国,突出法律在社会生活调整的地位成为了普遍共识。因为,由于分工和交换的普遍化,人们总要和陌生人打交道,交易信用逐步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法律因其规范性,普遍性和严格的程序性,在处理复杂利益关系上更具优势。同时,作为政治生活方式中高级形态的民主政治是多数人同意的政治,即程序性政治。具有高度规范化,程序化的法律理所当然的居于优越地位。因此,在我们不断努力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如果人们依然习惯于用道德观念与评价一个法律行为,这是违背法治精神的,也是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

  二、“见义勇为无罪论”与“法律至上”原则相悖

  法律至上原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最基本要求,它意味着在包括宗教、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中,法律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拥有最高权威。从根本上说,法律是否至上是区分一个国家是法治、人治还是德治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培养全体公民“法律至上”的理念,这关系到法治国家建设的成败与否。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从近些年发生的诸如“广东韶关市名余某驾车追劫匪案”1,“深圳大学生小涂伤色狼刑拘事件”2,等涉及见义勇为的公共事件,普通民众、媒体习惯性的从道德角度做出评价,而忽略了在一个法治国家,业已实施的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见义勇为者的罪与非罪应交由法律判断的基本常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见义勇为在法律领域主要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概念相关,但这些法律概念与见义勇为只有交叉关系,并不完全等同。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领域,见义勇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立功。所以“见义勇为”是否违法,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交给法律裁决。如果公民在见义勇为中的行为触犯刑法有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或涉及民事侵权,当然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必然免责。

  三、见义勇为无罪论与“权利保障”原则相悖

  权利保障是现代法治在内容上的根本性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权利保障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目的价值。在一个法治社会,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该权利也当然由法律加以保障。在“广东韶关市余某见义勇为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见义勇为无论如何也不能作为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生命和健康权的挡箭牌。在见义勇为成为社会稀缺资源的现在,对余某这类见义勇为人士的行为,一方面,我们应当给予积极和高度的评价。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评价某一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不能仅从道德角度出发,还应该从法治的角度做出正确合理的评价。即便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只要触犯了法律,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义勇为无罪”一旦成为了现实,就意味着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私人执法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由公权力机构转移到普通人后,暴力和侵犯人权将难以避免,更谈何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仅不是法治的进步,而是法治的倒退。

  四、见义勇为无罪论与法治的理性精神相悖

  全民较高的文化素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前条件,法治国家需要特定类型的文化作为其观念基础,这种文化就是理性文化。就依法治国来说,科学精神、权力观念、规则意识等理性观念对厉行法治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实践中,见义勇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个别见义勇为者在涉事案件中的无罪处理,就想当然的认为见义勇为都是无罪的;不能说只有见义勇为者享有权利,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可以随意剥夺。这种见义勇为无罪论观点的持有者仅从道德情感角度出发,忽视法律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的最高权威性,这是一种不理性,不客观,不公正,用道德裁判绑架法律裁判的非理性思维。只有当权力观念、规则意识等理性文化深入人心,法治国家的理想方能成为现实。

  五、结语

  “见义勇为者无罪”的论调,并非空穴来风。以“南京彭宇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公共事件的发生,一方面暴露出我国社会道德水平滑坡的现状,另一方面也让很多人对“做好事”心有芥蒂,以至于不敢去做好事。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朴素正义观使得见义勇为无罪的呼声在民众中得到广泛的响应和认同。但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既然见义勇为目前仅是一个道德概念,而非法律概念,那么以道德的逻辑,对见义勇为者做出无罪的“判决”的实质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踏。

  注释:

  1.2012年3月,广东省韶关市余某发现2名歹徒在该县丰城街道沿江路一带进行飞车抢夺作案,小余见义勇为,驾驶面包车勇追歹徒。在追逐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两名嫌疑人一死亡一重伤,小余同时受伤。警方认为,小余驾车勇追歹徒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警方有关人士对这种行动表示赞许。

  2.2014年7月,深圳世界之窗的保安宋某猥亵女网友,路过大学生见状救下女网友,打伤该保安。该保安因猥亵女子被处行政拘留五天,见义勇为的大学生被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拘留,警方认为大学生将保安打成轻伤,行为存在“过度”的嫌疑,按相关法律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最终以检方不批捕的决定结束。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李荣华,朱玲可.“大学生见义勇为反遭刑拘:下次我只会报警”http://news.sohu.com/20140717/n402373374.shtml

  文/徐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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