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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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26 15:04
【摘要】贿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日益扩大,以往的那些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行为,已被“权权交易”、“权性交易”等新式交易形式所取代或同时进行了。贿赂的对象仅限定为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犯罪的需要了,所以必须适当的扩大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解释。这些扩大的犯罪对象包括非物质利益贿赂特别是性贿赂,本文从理论争议出发,阐述性贿赂这种贿赂行为入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利益说;性贿赂
受贿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研究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就得认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概念,以及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在理论上的争议。为此,本文首先从这个问题谈起,接着紧紧围绕性贿赂入罪的意义进行深刻的分析。
一、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界定
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地给受贿罪犯罪对象“贿赂”一词以确定的法律概念,但从相关的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晰可见,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犯罪对象贿赂的范围是界定在“财物”内的。具体表现: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受贿罪的法定罪状。可见,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具体条文中被表述的是财物。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里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表述的是回扣、手续费。但无需争议,回扣、手续费本身就是财物的一种类型。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种“间接受贿罪”也是强调的“财物”。
从上述的这些条文,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现行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所表述的是“财物”,其内涵是很清楚的,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和物品,有价证券等,其中并不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可见,依罪刑法定原则,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而不是非财产性利益。
二、受贿罪犯罪对象之争议
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双方或者多方共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特殊性进行的犯罪活动,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贿赂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对于认定受贿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贿赂也就没有所谓的受贿罪,刑法学界及司法的实践部门对此均无异议,但就如何划定贿赂的范围,对于这个问题却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具体表述如下:
其一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和物品。其理由:首先,“在刑法法史上,贿赂是赃罪,‘赃’即货财之利,也即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其次,我国的法学界一直以来将“贿赂”认定为金钱和财物。最后,从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来看也是把财物作为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来规定。[1]
其二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它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如:设立债权、提供住房、等可以转化成有形财产的物质利益。其理由:首先,以传统的观点看,认为贿赂是财物,但是传统的观点的解释是无法来打击现有的一些犯罪现象的。其次,在现实的生活中,行贿者也已经不再局限于只送钱物,开始送一些其它的有价物,甚至于避开“孔方兄”什么都送,而且这些行贿的行为,其危害性,有的远远超过了送财物所能造成的危害。[2]
其三利益说,认为受贿的范围不能局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应包括能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的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上名校、住院看望、出国留学、祝寿、提供性服务等。[3]笔者赞成利益说,其理由是:首先,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行贿者开始转变行贿的方式。而受贿者对于收受钱物也不屑一顾,更加之这些收受钱物的行为的危险性远比这些特殊的行贿行为方式容易取证。例如:性服务。行贿者在向受贿人提供此方面的服务,由于这种服务的隐蔽性,许多受贿者又乐意此种享受,行贿人也就在这方面想办法,花重金出重手。其次,部分的领导可能比较正直一点,不接受所有的钱物之类的东西,于是行贿的人就开始想一些其他的办法,比如了解其爱好,然后满足其这方面的爱好,典型的例子是和领导一起打麻将,然后故意把钱物输给领导,这样即让领导拿到了钱,也没有直接送,而是变通的手段实现了其目的,使领导干部在不知不觉中被拖下水。再次,贿赂的内容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出现,总可以使人得到满足,且双方又都有好处可图。总而言之,利益说在解释贿赂罪的犯罪对象上比较合理,特别是现在出现的性贿赂问题,是非常值得我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三、性贿赂的问题
近年来“性贿赂”的问题逐渐为刑法学界所关注。而且研究性贿赂的人也愈来愈多,同时我们也都知道,性贿赂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后果是不可以预计的,所以加深对性贿赂的研究是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实现刑法法制目的需要。
1、性贿赂的概述
性贿赂是请托人(行贿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经济的或者政治的,正当或不正当)而不惜牺牲自身或他人的肉体及色象进行性服务。从而达到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进行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它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满足他们的性欲为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据相关的消息说,在已经查办的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几乎每个人都有情妇,有的是自己找的,有的是行贿人出资帮助其包养的,甚至有甚者还有“三奶”、“四奶”。贪官的色情腐败达到了疯狂的程度。
2、性贿赂的现状及社会危害性分析
2.1 由于经济、文化、社会的不断的前进和发展,加之受贿者的胃口越来越大,还加之领导干部在当权之后总是认为现有的夫人,陪在身边不够好看,但又不能在娶一个年轻漂亮的,于是想方设法的另找一个,又加之现在反腐败的力度的加大,使行贿和受贿者都逐渐把性贿赂作为行贿和受贿的首选。由于性贿赂有较强的隐蔽性,相对于财物和其他物品而言,不容易被发现,即使就是发现了,证据的收集又比较的困难。当事人双方都不愿主动配合,这几乎就成了绝对意义上的死证。即使有一方主动配合了但是另一方一口咬定不承认,你也无法取得相关的证据,这就加大了办案的难度,使的调查无法进行下去,但是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防卫手段,我们不能因为取证困难,就不可以追究,放纵此类犯罪。
2.2 性贿赂的领域现在也较为广,几乎涉足了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各党群组织,可以说只要有权力的地方就会受到性贿赂的侵扰,可能是行贿者本人的侵扰,也可能是行贿者花费重金雇用的第三人的侵扰,但是最终的目的却只有一个,就是向当权者行贿,通过该行为以使当权者的权利为自己服务。而且这并不是现代才有的,在中国的古代就有。
2.3 性贿赂犯罪的人数也在不断的增加,而且都在接受贿赂之后主动或被动的利用手中的权势为他人大开绿灯。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一案就是个典型案例。
2.4 有人说“性”只是道德方面的的问题,不存在任何的社会的危害性,是你情我愿的事,也不可能危害社会。但是你仔细的想想就不难发现,他们的性行为在自愿的基础上是以一定的交换为目的的,其行为之后的目的是不纯洁的。这已经使的这其性行为产生了交易的目的,具有了财产的性质,形成了等价的交换,已经开始为法律所不容了,而且是所有的人在发生性行为之后也就会很自觉的为提供性服务的一方解决问题,这也已经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同时又危害了其自己的家庭,又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不良反映,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3、性贿赂入罪的意义
性贿赂正在成为当前职务犯罪新的动向,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权色交易”目前已成为“权钱交易”并行的腐蚀剂,法律不可能无动于衷,而且“性贿赂”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惩治性贿赂犯罪。正义女神一只手持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下所产生的。将性贿赂以非物质利益作为犯罪对象加以调查是社会的发展所需要,更能有效为那些为此而欲蠢蠢欲动的不法分子以威吓,可以达到净化社会,在全社树立起良好的道德风尚和社会风气,创造出廉洁的政府,提高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无论是从现实的情况出发还是从历史和世界的范围来看,应当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制定出相应的立法,可以单独设一个罪名也可以制订一个修正案,修改部分的内容,使性贿难以逃脱,由刑法予以制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财物、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为了有利于同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声誉。对于财物、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形式的贿赂行为都要从根本上解决,特别是性贿赂问题,不论其能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都要认真的对待,以使这些不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356.
[2]高铭暄.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81.
[3]孙谦.检察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4:395.
文/黄铨富 李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