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我国朋友圈代购现状及其法律规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朋友圈,代购,社交软件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26

  【摘要】移动互联网技术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微时代环境下衍生出诸多社交软件,微信开启了一种全新的社交方式,此种基于可信赖关系而建立的“朋友圈”在分享信息的同时,不乏充斥着各种代购的广告。目前我国法律存在缺位的问题,对此类代购引发的纠纷未明确界定,本文将提出相关法律规制的建议,以期在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价值。

  【关键词】朋友圈代购;维权困难;法律规制

  最新数据显示微信用户已突破6亿,其出发点是作为一款社交工具与他人交流沟通,而时下微信朋友圈已被各种代购信息所充斥,此种新兴的营销方式利弊兼具。当前我国法律对于朋友圈交易所引发的的纠纷尚存在监管盲区。笔者认为,国家应制定相应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一、朋友圈代购之优势分析

  微信是公开性通讯工具,用户大都使用真实资料,好友多为亲戚、朋友、同事等熟人,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基于这层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商业行为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代购者方。一方面:“口碑营销”能够带动高能的广告效应,如四川大学牛永革教授所言:“在朋友圈里做营销的特点之一就是利用熟人实现宣传效果几何倍数的增长,这种利用口碑传播的营销方式快速而高效”;另一方面:朋友圈代购的交易是用户之间自发进行的,工作时间十分灵活,且相对于淘宝、京东等电商而言节省了店铺美化、营销推广方面所耗费的精力与金钱,降低了网络交易的门槛,致使众多微信用户将其作为副业而加入朋友圈代购的行业中。

  二、朋友圈代购之弊端浅析

  利用朋友圈卖商品最多的是化妆品类,其次是养生保健、装饰品等。值得注意的是,微信代购在催生熟人经济的同时,由于没有法律的保障和相应的监管部门,而为“杀熟”埋下了隐患。“朋友圈代购”引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低劣、以假乱真的产品导致信任缺失

  “朋友圈”上购物栽过跟头的人不在少数,湖北张先生是典型。张先生的微信朋友圈在接受其某初中好友的添加后,每天被这位同学发布的各种韩国化妆品销售信息和图片所“狂轰滥炸”,架不住老同学的情面和朋友圈里展示的火爆情形而预订了一千多元的化妆品送给妻子,到货后却发现和图片不一样,但张先生和妻子决定试用看看,结果导致其妻皮肤过敏,当张先生愤然质问卖家时,其同学仍信誓旦旦地表示“产品绝对正品,这么多的销量就是最好的证明”。相信张先生不是个案,而此种以“朋友圈”为平台的熟人经济,在历经欺骗后导致信任的绝对缺失。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是微信本身的性质使然。一方面,微信具有虚拟性。购买者只能看到朋友圈商品图片的形状、颜色等,而无法向实体店一样体验商品的质地、包装,以致出现色差、以次充好等问题;另一方面,微信具有私密性。微信交易缺乏像淘宝、京东等电商的评价机制,购买者大都无法从其他用户那边获取商品质量的信息,此种不对称的信息机制最终导致朋友圈的信任关系走向破裂。

  2、无维权机制隐患堪忧

  微信朋友圈的交易行为及交易双方均受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金融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例如商品或服务与微信圈展示的不一致,消费者可以通过民法欺诈条款、合同法违约条款进行索赔或退货,销售者应该依法进行赔偿或退款;若以通过微信诈骗钱财为目的,构成犯罪的,由我国刑法相关犯罪条款约束处理。”但明确针对微信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是空白,维权机制尚不健全,具体而言:

  首先,国家工商总局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为网络商业活动监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相对原则,其使用范围局限于传统的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对微信交易等新兴事物的适用凸显不足。同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依上述条文,笔者认为,朋友圈代购引发的法律纠纷排除了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存在不足之处,即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根据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同时,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张先生是否能行使条文中的“反悔权”和“追偿权”?

  笔者认为,反悔权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其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是经营者,而朋友圈代购广告的发布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另外,存在于朋友圈中的非标准形式广告,对其定性为微信广告行为或是微信个人传播行为,目前尚存在争议,“朋友圈代购”通过私人账号进行交易,极大地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使得朋友圈代购的行为处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监管的真空地带。最后,2013年12月19日,腾讯公司微信团队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推广行为的公告》,表示“如果用户发现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核实后将根据违规程度进行处理”。从现实来看,这并未对朋友圈的私下交易作出明令禁止,并且微信朋友圈的商业行为具有随意性和善变性,国家相关管理机关很难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监督。总言之,这种没有评价系统、支付担保和申诉机制的代购使得购买者的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3、诉讼过程中取证困难

  无法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的情形下,只能依照《合同法》第111条来主张违约责任,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则要求购买者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据是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内容,而这类交易往往没有正式的代购合同,多则为无形的契约,加之网络的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性,增加了证明的难度。同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在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尚没有具体界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定案证据?是否应当按照传统证据理论采用客观、合法、真实的标准?这些在移动网络环境中成为亟待厘清的问题,尚需我国法律去加以界定和解释。

  三、相关法律规制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立法热点,必须尽快完善具体法律规制来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针对文中指出的朋友圈代购现象,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有所借鉴价值。

  1、加强对平台的监管

  作为一种新的电商趋势,应跟其他电商一样纳入一个监管体系,比如授信额度、保证金制度等,或可设定专门的用户服务系统,处理交易双方的纠纷,当买卖双方的纠纷发生时,用户服务中心要及时核查信息来源,发布调解信息。若出现的重大问题超出了解决的能力范围,则通过专门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解决。因此加快立法,推行商家登记注册制,加强对发布产品信息、出售产品的微信用户进行监管,采取新的技术手段以规范其行为主体,强制删除或者禁止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明确相应的监管单位,物理隔离“朋友圈”的社交与商业功能等从源头上加以防范的措施是微信平台和政府工作的重点。

  2、完善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

  微信“掘金”的热潮给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新要求,故应完善多元化的合同违约及纠纷解决机制,细化法律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尤其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加快电商立法的步伐,增强现行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操作性,使这些机制和手段协调良性互动。而对于交易后的环节,则需要质监、工商等部门的协同监督和规制。例如,可以建立部门间微信商务监管协调配合机制,督促移动网络经营主体切实履行责任,守法经营,加强自律,维护微信商务市场秩序,做到不同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系统互通互联,及时发现并处理移动网络违法行为,为微信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3、增强微信用户的法律意识

  微信用户在刷“朋友圈”时应保护好账户信息,保持理性、谨慎的态度。此外,在交易过程中,应将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先做好约定,或保留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单等相关证据,以便日后维权,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项目基金: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

  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68

  参考文献:

  [1]崔艳峰.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J].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10(5).

  [2]李璟.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策略分析[J].电子商务,2015(2).

  文/曾颖 刘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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