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的演进逻辑与改革构想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社会治安
  • 发布时间:2015-05-27 07:30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中国特有的通过剥夺人身自由以强制劳动和教育的行政处罚制度。自1950年建立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安全方面起到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足、适用程序混乱等问题,劳动教养制度在发展进程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大力建设和谐社会、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今天,了解劳动教养制度的演进逻辑、寻求有效的改革构想,对于完善我国治安法制,健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演进逻辑;改革构想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演进逻辑

  1、产生及发展过程

  劳教制度是中国特有的行政处罚制度,它通过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对象进行劳动和教育。其发端于19世纪50年代的“肃反运动”,在肃反运动中,劳动教养对象被定义为“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以及“反革命嫌疑分子”,人数高达数万人之多。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首次提出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办法。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正式确立劳动教养制度,随后,数百所劳动教养场所迅速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规模迅速扩大,1957年劳教人数36983人,1958年达到355777人,1960年达到499523人。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劳教时间、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不受任何限制,导致错收、乱收、人员无故死亡现象时有发生,劳教人员劳教时间无限延长的情况频繁出现。直到1979年,劳教时间才被正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到“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进一步奠定了新时期劳动教养制度的框架。此后,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断扩散,逐步演变为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的人,同时,地方政府时常以维稳的旗号运用劳动教养制度打压信访者,加剧劳动教养对象的扩大化。

  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2004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超过420名人大代表在议案上签字。2007年,69名学者上书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12年,上访妈妈唐慧、上访村官任建宇更是将劳教制度推向风口浪尖,据新华网的专题调查显示,通过微博参与投票的网友中超过87.6%的网友认为应该废除劳动教育制度。随着越来越多关于劳教制度不公正事件的曝光,我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劳教制度对社会发展弊大于利,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宣布,今年将停止使用劳教制度。2013年11月15日,《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自此,在中国大地生根了56年的劳教制度彻底废除,上海、长沙等地劳教所相继解散。

  2、废除原因

  虽然国家通过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为劳动教养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但是,文件的发布主体式国务院,在法律层级上只能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基于行政法规的劳教制度是违背宪法精神的。

  2.1 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劳教制度违背了宪法、立法法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立法法第8、9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2.2 违反国际公约规定

  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国劳教制度事实上并未被法律确认,同时,由于缺乏正当的程序保障,劳教人被剥夺“知情权、辩解权、提起诉讼”等权利,许多受害者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审判,公民权利受到极大的损害。

  2.3 劳教收容范围不明确

  近年来,劳教制度逐渐演变为部分地方政府打压人民群众的“维稳工具”。不少信访者、发表自由言论的人被不明白送进劳教所,生理心理受到巨大损害。《人民日报》[1]评论曾指出:劳教制度在机制上缺乏应有监督,在实践操作中弹性十足,往往成为一些地方开设的“法律小灶”,甚至成为一些人打击报复的工具。劳教收容范围的不明确,导致人民群众人身、言论自由受到极大限制,极大阻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成。

  劳教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时期下中国特有的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维护我国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人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和谐社会建设的不断完善,劳教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废除改革势在必行。

  二、类似情况下西方司法制度的选择

  世界各国都存在类似劳教的违法犯罪处理制度,由于国家性质不同,各国处理方法和所取名称也不一样。有的国家将其被纳入刑罚,有的纳入轻微罪,有的适用于保安处分,然而,不管名称如何,各国都是以强制力量对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加以制止(管弦,2005)[2]。具体来说,类似情况下西方司法制度主要有两种:保安处分和轻罪制度。

  1、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制度,是大陆法国家针对那些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特殊预防措施,主要存在于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它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它适用的对象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从适用对象来说,保安制度对有犯罪嫌疑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进行处置的措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与我国的劳教制度的收容范围大致一致。它和我国劳教制度一样,都容易产生被滥用的危险,并且如果没有民主法制的保障,保安处分制度可能不能得到良性运转。

  2、轻罪制度

  西方国家的轻罪制度是与重罪制度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最早源于《法国刑法典》,是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基准来划分的,在其之下的为轻罪,在其之上的为重罪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大多都设立了如“轻微罪”、“简易罪”、“违警罪”之类的轻罪,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有很多与中国的劳动教养甚至治安处罚相似(陈晋,2009)[3]。瑞士刑法第9条“轻罪指最高本刑为轻惩役的犯罪行为”。《德国刑法典》第12条“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轻罪制度是对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的处理方式,能够犯罪者继续犯罪的惩戒性或矫治性的措施。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构想

  劳教制度的废除,对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权益的良好维护都有重大的意义。不过,劳教制度废除后,必须要有应有的法律法规对相关犯罪分子进行管理惩戒,以保证社会管理的有序进行。

  截止目前,学术界提出了许多关于劳教制度改革的构想,这些构想对劳教制度废除后何去何从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查建明(2011)[4]认为,对于劳教制度的改革,需要摆脱我国现行行政法和行政处罚、刑法和刑事处罚的框架,建立属于我国的“轻罪制度”,使劳教制度轻刑罚化和司法化。严许锋(2011)[5]等学者认为可以将现行劳教制度进行优化,进行劳动教养矫治制度,并加强对相关场所的改善,管理工作的优化等方面。陈晋(2005)[3]等学者主张将劳教制度轻罪化,他们提出,劳教制度轻罪化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轻罪化是实现劳动教养制度法律化、司法化和程序化的必然途径。

  本文认为,劳教制度废除后的改革应该将劳动教养决定权从公安机关转移到法院,借鉴西方国家的轻罪制度进行法制改革,从而实现裁决程序的司法化。同时,针对那些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建立社区服务令制度以及帮教制度,实行对社会危害行为分层分级处理,保证我国和谐社会的有序推行。对此,本文认为,应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纳入刑罚化范畴,明确收容范围

  废除前的劳教制度的主要弊端在于:收容时间较长,收容范围无限扩大。因此,将犯罪对象纳入轻罪化范畴后,应该着重明确收容范围和收容时间问题。将劳教纳入刑罚体系后,在实体上应当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例性原则等基本原则来决定哪些行为适合于轻罪处理,哪些不适合轻罪处理,需要进行其他方式处理。对此,本文认为,应该将原来劳教的收容范围根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为“管制、拘役、轻罪”三个等级。例如,对于劳教制度中“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一类人群采取管制措施:对于“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人群采取轻罪制度,从而防止错案冤案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有序性、和谐性。

  2、建立社区服务令制度,完善治理体系

  已废除的劳教制度中,许多被劳教的对象事实上不足以处以几年的劳教拘留的。因此,本文认为,建立“以无偿社区服务工作”为手段的惩戒制度是有必要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是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会工作,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该制度具有经济补偿以及帮助受害人心理康复的作用,被世界各国的广泛采用。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如“上海、山东济南、河北石家庄、安徽来安县”已开始实行。这些初步的实践都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犯罪人员在社会服务后也表现出深深的悔恨,犯罪在发率明显降低。因此,我国积极学习国内外社会服务令制度的优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进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建立,从而完善我国违法犯罪治理体系。一是要明确社区社区服务令制度的收容范围,对适用于社区服务令制度所辖范围进行界定。二是要规定社区服务的时限和方式,确定服务时间限制和服务量限制。三是建立“监督方、服务方、犯罪人员”三位一体的监督评价体系,确保社区服务制度取得实效。

  3、创新管理机制,重视矫治教育

  要实现对犯罪人员“轻罪化处理和社区服务处理”,必须改变劳教制度下混乱的管理模式,大力加强管理机制创新,重视对犯罪人矫治教育,减少其对社会的进一步危害。一是要完善建立保障机制,加强对犯罪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同时,要将执法权,管理权区分开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管理的规范性。二是要加强对犯罪人员的矫治教育,重视对犯罪的人员的心理关爱以及文化教育。对于那些知识法律水平低下的犯罪人,在进行法律处置的同时加强文化教育,让其懂得违法犯罪对社会及个人的危害性,防止该类事件重复发生;对于因犯罪行为出现心理问题的犯罪人,大力加强心理疏导和心理关爱,通过心理关爱室、心理疏导课程等方式进行心理教育,进一步了解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思想,有依据、有步骤地对犯罪人进行心理治疗,为犯罪人重新走上社会树立乐观积极的心理态度,减少违法犯罪事件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母亲赴京看儿遭劳教1年,制度陷入不合法的窘境.[DB/OL],http://edu.people.com.cn/n/2012/1122/c79457-19660055.html,2012。

  [2]管弦.劳动教养的重大争议与改革之路[J],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06。

  [3]陈晋.西方轻罪制度对我国劳教制度改革的启示[J],上海交大法律硕士论文,2009。

  [4]查建明.劳动教养制度变革及发展方向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5]严许锋.劳动教养矫治制度现状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1。

  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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