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官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29

  【摘要】证明标准在民事证据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正确适用证明标准才可以充分地发挥民事诉讼的作用,而要正确适用证明标准就必须结合诉讼结构。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可以大致分为两种,即当事人作用突出的对抗式诉讼结构与法官职权特征突出的非讼式结构。因为这两种结构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根植于其中的证明标准也自然相区别,其一表现为“说服”,另一则表现为“衡量——判定”。

  【关键词】证明标准;对抗式;非讼式;区别

  一、证明标准相关基础概念的阐述

  认定事实进而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而认定事实又与证据证明紧密相连。目前对证明的含义有许多种解释,一般而言,可以将之理解为法官对于各个待证事实以及案件事实整体的认识随着当事人双方收集、提出证据并围绕证据进行的质证、辩论等攻击防御活动而逐渐从未知向已知的状态转化,直到“发现真实”即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1这是通常意义上的“证明”,也就是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的证明。至于证明在非讼式结构中的含义,可以理解为法官依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者法官依职权收集有关证据,判断当事人的申请与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过程。

  在这里有两个基础概念需要明确,即对抗式诉讼结构与非讼式结构。何为“对抗式诉讼结构”,“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何为“非讼式结构”,非讼程序,即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在这样的审判程序中所体现出来的一种诉讼结构。非讼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如果想要分清楚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与非讼式结构中的区别,有必要先对对抗式诉讼结构与非讼式结构的不同进行分析:

  第一点,案件的主导权。对抗式诉讼结构需要贯彻处分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对立着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实体权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决定实体法所规定的可以意思自治的各种事项;处分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意义层面上的事项。这些都意味着当事人对于案件有着相当大的主导权。而在非讼式结构中,法院的职权色彩比较浓厚,处处体现着法官的主导作用。

  第二点,证明的过程中是否有辩论。辩论原则是对抗式诉讼结构所采用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在非讼式结构中,因为非讼案件不具备对立着的双方当事人,也无私权之争,客观上不存在法官听取双方辩论与陈述的必要与可能,法官只需在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并且按照非讼程序设置的具体步骤完成裁判行为,就可达到非讼程序的要求。

  第三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式不同。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因为有着对立的双方,所以关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始终有着两种对立的观点,而且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各自都有着证据进行证明,因而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就必然要面对这两种对立的观点。法官采信哪种主张、采纳哪项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衡量,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官经过复杂的逻辑推理,并且运用诸多知识,结合法律规定与案情,最终得出一个结论。

  很明显,对抗式诉讼结构与非讼式结构有所区别,两者的诉讼结构不同,自然证明制度也就不同,证明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的作用也就有所差异。“证明标准”的含义至今仍有争论,有的学者以“程度”作为解释的落脚点,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相等同,比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指诉讼证明需要达到的法定程度。”2也有学者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视为同一概念,比如,“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3关于证明标准的定义之所以有着众多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学者们考察证明标准的角度不一样,或者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者从法官的角度出发,又或者从不同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结构出发。仔细分析,其实以上几种定义皆有其道理,这也就说明了证明标准在不同的适用条件下,其作用是不一样。法官在适用证明标准时需要注意诉讼结构,只有因诉讼结构而异地适用诉讼标准,才能准确地认定事实,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也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不同的诉讼结构中,证明标准的作用也应当是不同的,接下来,本文将对这种区别进行讨论。

  二、证明标准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的作用

  虽然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结构中有不同的作用,但是我国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因为诉讼结构的不同而加以区分对待,所以在分析证明标准于对抗式诉讼结构的特殊作用时需要借助比价分析法,考察域外的相关内容。考察证明标准在对抗式结构中的作用时,最适于拿来进行比较分析的就是英美法系的相关内容,因为在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对抗体现的较为突出。

  在民事证明标准上,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以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为基本,这无疑与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的举证活动以及对抗辩论紧密相关。因为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下,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争辩的地位,而法官则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诉讼活动由当事人主导,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因而,英美法系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处于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当距离的立场上,由一方当事人尽力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认定者倾向于接受辩论胜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从而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这种证明标准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的情形出发,从而在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通过分析对抗因素较明显的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可以得出证明标准在对抗式诉讼结构的特殊作用。对于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究竟是何,英美法系内部也有着争论,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英美法系的证明过程中当事人或者说是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裁判者的“消极”与当事人的“积极”致使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处处体现着一种分析衡量,一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逻辑态度。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从来都没有一种明确具体的文字表述,而仅仅是一种抽象性的原则,这种抽象原则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是通过一种比较与分析的方式实现的,英美法系的裁判者从来都不会用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判定当事人的证据,而是以个案分析的方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抗来适用证明标准,这样的一种状态无疑是与其对抗性突出的诉讼结构密切相关。

  同样的,在我国对抗式诉讼结构中,法官的职权相比较于非讼式结构而言是有一定程度的削弱的,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则相应得到一定加强,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当事人主张的认定主要依据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在对抗式诉讼中,一般首先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却遭到对方争议的待证事实或争点提出证据(即“本证”),如果被告看到因为原告的这些证据很可能使法官的心证上升到判断原告主张之事实为真的程度,就有必要提出反驳的证据(即“反证”);被告反证的结果可能导致法官已经上升的心证程度又被“拉”了下来,原告遂有必要再提出另外的证据来加强或补充自己对于待证事实的主张,对此被告亦有可能再次提出证据证明。至于证明标准,法官在辩论之前并没有具体形成,有的只是一个大致的原则。在主持辩论等诉讼程序的进行中,随着当事人的你来我往,彼此争辩,这一证明标准的原则逐步与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一直到辩论终结,终于形成了具体的证明标准,法官依据这一证明标准,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主张。总体来说,在对抗式诉讼结构中,证明标准的作用表现为“说服”。之所以体现为“说服”,是因为证明标准特殊的形成过程。对抗式诉讼结构中的证明标准不是在诉前明文规定出来的,而是由法官在主持以对抗和辩论为主的诉讼过程中,逐步由原则结合案情发展来的。这一证明标准形成于法官的内心,这一形成过程就是法官的自我“说服”,法官通过具体表现为内心确信的自我“说服”后,案件的裁判就已经事实上完成了。但是按照司法公开原则的要求,要通过公开宣判与裁判文书公布诉讼结果,这一过程就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说服”。

  三、证明标准在非讼式结构中的作用

  在考察分析证明标准在非讼式结构中的特殊作用时,则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职权特征较为明显的大陆法系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对于其证明标准也有争论,但是通常认为,高度盖然性是其最为基本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之所以采用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与其诉讼结构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与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基本上在法官的控制下进行,法官的职权色彩较为浓厚,法官处于主导的地位。另外,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自由心证原则的约束下,还拥有与之配套的非常大的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权。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并不完全是诉讼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义务“发现”案件事实,并形成心证。进一步分析,大陆法系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产生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的活动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因此,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的对抗并不激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使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就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通过分析法官职权特色明显的大陆法系中的民事证明标准,进而可以得出证明标准在非讼式结构中的特殊作用。在大陆法系的诉讼结构中,法官拥有着很大的职权,法官主导案件的进行,法官不仅负责质证认证,也可以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被认为是法官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结构中,当事人是“消极”的,而法官是专业且“积极”的。这样一来,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活动中,一种“纠问”的意味就会非常的明显,法官会依据各方面的因素形成一个具体证明标准,依此判定案件的证据证明结果是否达到“内心确信”。

  正因为法官的职权很大故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比较严格,是一种高度盖然性。因此,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有着很浓厚的“衡量”、“判定”的色彩。在我国的非讼程序中同样是突出强调法官的职权,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中,案件和程序由法官主导,强调法官的职权,强调法官的判断,强调法官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核后的自由心证,这与法官拥有着较大职权的大陆法系的诉讼结构有着一定的相通之处。在非讼式结构中,只有两方主体,也就是法官与当事人,因为没有辩论也没有对抗,法官作出裁判时,需要做的就是审核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且除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外,法官自己在符合条件时也可以收集证据,只有当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足够达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证明标准时,当事人的主张也才可以得到肯定。非讼案件特殊性的表现之一就是其高度的法律限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张在怎样的条件下可以得到肯定,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便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会有所规定。所以,非讼案件的处理与其说是证明,倒不如说是判定,因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张得到满足的条件已经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公之于众,当事人需要做的就是尽量满足这些条件,此时的司法程序有着一定的行政色彩。总体来说,在非讼式结构中,证明标准的作用表现为“衡量——判定”。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一个衡量判定的尺度,这一个尺度在案件开始前就已经由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案件开始后因为案情得到具体化而证明标准就因此可以确定了。也就是说,非讼案件在起诉或者申请时,它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或者说“条件”)就是已经具体明确的了,接下来就需要当事人单独或者与法官一起搜集证据进行证明。如果经过衡量,判定证据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就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或申请;如果经过衡量,判定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就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驳回当事人的主张或申请;在非讼程序中而没有所谓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也不会有证明责任的适用。

  注释:

  1 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J].《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

  2 江平:中国司法大词典[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页。

  3 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文/朱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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