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公司法,公司章程,
  • 发布时间:2015-05-27 07:47

  【摘要】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都是规范公司行为的文书。公司法主要是从宏观上规范公司行为,较多的是一些一般规则。而公司章程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以及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如何处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司法实务界一大难题。本文笔者将它们之间的关系分为六种模式,划分它们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处理模式

  一、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概况

  公司章程是按公司法规定,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以及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规范,对特定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有重要影响。[1]公司法所确立的是一般性原则,是对任何类型的公司都适用的,但是由于每个公司自身存在独特性,这就使得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加以细化,使其具体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体现了哲学上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2]

  二、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模式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模式,本文主要把其分为以下六类:

  1、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模式

  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模式,即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是授权股东完全自由的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这种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公司法不予限制的模式,主要在公司法中涉及以下条款:第十二条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三十九条关于股东会的会议制度、第四十四条关于董事会的组成、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如十二条中的“由公司章程规定”表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通过发起的股东合意,然后再在公司章程中写明,在此过程中,完全是依据发起人的意思自治。

  2、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模式

  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模式,即公司法对此提出了范围,确定了可选方案,公司章程必须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此种模式主要在公司法中涉及的法条有:第十三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第十六条关于转投资及担保的程序制度、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公司法确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章程必须要在这三类人中做出选择,公司章程从中选择其一予以规定。

  3、公司章程补充规定模式

  公司章程补充规定模式,即某事项已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这些事项作出公司法之外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在规定这些事项的时候,要遵守公司法对各条款的限制及底线,不得违反公司法对此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中主要涉及此种模式的法条有: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第四十九条关于经理的设立与职权、第五十三条关于监事会或监事的一般职权、第一百条关于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例如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赋予股东会10种权利,这表明不得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把法定的10种权利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赋予给董事会或经理。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会法定的10种职权,是出于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及自身性质而确立的,股东是持有公司股权和股份的人,股东的出资行为,使得股东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要尊重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得恶意的剥夺股东的权利,遵从公司法的精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合法利益。股东会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表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法之外的权利,但应当遵守各条款规定的底线和限制。

  4、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模式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模式,即法律对此设定了标杆,由公司章程以标杆为参照自由选择,但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公司法中主要涉及此种模式的法条有:第四十一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与会议记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的表决权、第四十五条关于董事任期及善后义务、第五十一条关于监事会的设立于组成、第七十条关于监事会、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监事会的组成及监事的任期。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为15日前,这只是一个参照标准,公司章程可以在这个标准幅度,根据公司自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规定,体现了公司的自治。

  5、公司章程在法律有所规定下还可以再规定模式

  公司章程在法律有所规定下还可以再规定模式,即法律对此有所规定,但是除此规定外,公司章程对此还可以再规定。公司法中主要涉及的法条有: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的议事的方式和表决程序、第四十八条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五十五条关于监事会的会议、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会议制度、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特定持有人股份转让的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规定。

  6、从其另有规定模式

  从其另有规定模式,即《公司法》对此有所规定,若公司章程对此也有规定的,排除了原本应予适用的一些《公司法》条款,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适用。这是由于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事先安排,由此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然而,在公司实务中,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而经常引起纠纷;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被推向极端,因而对这方面的纠纷,显然又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3]。公司法中主要涉及的法条有:第五十条关于执行董事、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

  总之,本文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分为六种模式,划分了它们之间的界限。清晰地划分它们的界限,能够更好地协调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的关系,从而利于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陈桂华.关于公司章程边界的思考[J].理论探索,2008,(5):146-147

  [2]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J].中国发展观察,2006,(2):57-58

  [3]赵忠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D].西南政法大学,2013

  文/易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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