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医疗过失犯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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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医疗事故,犯罪,刑事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36
【摘要】我国刑法设立医疗事故的相关罪名,目的就是提高医护人员的思想认识,进而防止这种业务方面的事故。但是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小的问题,这与我国设立该罪名过程中缺乏相关的研究有直接的关系,尤其是在法院判决赔偿方面存在误区,本文就立足于探讨刑事医疗过失犯罪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策略。
【关键词】刑事医疗过失犯罪;存在问题;改进策略
我国自古就有人命关天的说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人命的重视,近代以来我国更加重视公民的生命,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以此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在我国的相关判决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在以下内容中就分析我国医疗过失犯罪的这些问题。
一、刑事医疗过失的犯罪的概述
从上世纪末开始,我国刑事医疗过失犯罪呈上升趋势,但是在处罚方面则是比较轻微,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1、刑事医疗过失的特征。我国刑事医疗过失主要体现出以下特征:第一是判例不多且量刑轻微。这种现象和我国公民对医疗过失行为认识不清有很大关系,多数公民在出现医疗过失时不会选择动用刑法的力量,而是大多民事化处理。即使有一些医疗过失采用刑法处理,当事人之间也多达成了和解协议,完成了赔偿,受害人也不太在意对医护人员的刑事处罚问题;第二是受处罚的主体多是基层的医护人员,根据笔者研究的判决,发现在所有的判决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为基层的医护人员,这和基层医护人员话语权较三级医院较低,而且赔偿能力有关;第四是过于注重鉴定意见。我国刑事医疗过失判决时,法院依赖的证据更大程度上是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能够体现出医院行为和被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多是以此来认定是构成犯罪。
2、刑事医疗过失立法和司法困境。我国刑事医疗过失犯罪的适用存在缺陷和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有关。第一,立法困境。我国立法对医疗过失的罪名规定与其他大陆国家规定不同,比如德国规定相关罪名为业务过失罪,而我国对此规定不同,笔者认为医疗过失更主要的体现出了一种业务方面的过失,所以设定为业务过失罪更为恰当。同时,在处罚方面,国外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力度远远高于普通的过失犯罪,这样设立刑罚的目的也是要求专业人员更应该重视自己职责,但是我国的医疗过失刑罚规定的却比普通过失行为犯罪的刑罚要低的多,这样不利于对行为人的惩罚。另外,我国在出现医疗过失时处罚的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医疗机构则不处罚或者处罚较轻,这种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是司法困境。我国法院在判处该类案件过程中其中的一个要件是“严重不负责任”,对于这一要件的如何确定是当前司法界和理论界都没有形成共识的地方,也是在司法判决中难以认定的方面。同时,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之间是有差距的,在认定医疗过失犯罪的过程中必定要对一些医疗知识进行了解,并用医疗理论进行分析,但是我国的司法人员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所以在利用法律判断医疗过失行为时存在困难。另外,当前我国医疗过失民事化的现象较为严重,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被害人家属多理解为这是医疗纠纷,也主张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致使医疗过失犯罪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处理。
二、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针对其中的误区和难以理解的部分进行解释,保障该罪名具有适用的空间。
1、在立法方面的完善。立法是执法的前提,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律才能够保障社会有序的开展各项活动,针对我国医疗过失犯罪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就是对医疗过失的相关罪名进行改进,将现有的罪名归入业务犯罪的部分,这也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规定相统一,避免了当前医疗知识和法律知识并和的负担,减轻了法官在处理该类事件的压力,另外这一符合刑法的体系结构,有利于定位;第二是将医疗机构作为犯罪的主体进行明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医疗过失犯罪的主体是医护人员,医疗机构不属于刑法处罚的序列,这也就造成了医疗机构逃脱法律制裁的困境,其实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将医疗机构作为犯罪的主体是非常正确的,而且确定医疗机构为犯罪主体后,能够极大实现被害人要求的赔偿;第三个是改革当前量刑的规定,这对我国医疗过失犯罪量刑较轻的现状,我国应当对其进行改革,至少应当和普通的过失犯罪处罚一致,最好应该高于普通的犯罪量刑幅度。
2、关于医疗过失鉴定的问题。医疗过失在判定的过程中,法院过于倚重医疗鉴定,认为鉴定所体现的因果关系更加直接,但是在实际实践中医疗鉴定也只是一种参考意见。我国现阶段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二元制”模式,而刑事医疗过失鉴定证明之要求比一般医疗过失高得多,对于医疗过失的鉴定笔者认为应进行以医师作为医学鉴定的主体,鉴于刑事医疗过失之证明要求比一般医疗过失要高得多,故有必要参酌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可在省级医学会下设刑事医疗委员会,以解决刑事医疗纠纷案件为主,由各科医疗专家、法律专家、法医学专家和社会人士按照一定的比例组成,并明确刑事医疗过失鉴定的程序和制度。可采取两级鉴定体系,也即对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同级申请外省相对应机构鉴定,仍有争议的可以向中华医学会申请下设刑事医疗委员会鉴定。
3、对于医疗过失的认定问题。在当期我国法官普遍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所以其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多是按照当事人的说法进行认定,很少去从医学知识上去了解案情。针对这一情况,我国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法官在判决案件之前,去了解一些专业性的知识,并且最好是能够对法官进行一定的培训和指导。另外,法院也应当和一些机构之间展开合作,为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提供一些专业性的帮助。
三、结语
综上,要想真正使该罪名适用的司法过程中,体现出其价值、避免完全民事化的情况发生,就应该对我国相应的立法、司法问题进行解决。
参考文献:
[1]赵腾龙.医疗过失罪名的发展历程研究[J].法学研究.2013(7):103.
文/卢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