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债权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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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继承法,遗产债权人,立法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25
【摘要】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笔者发现其在立法宗旨、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上都忽略了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继承中遗产债权人利益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制度缺失及缺乏可供依照的法律规范,致使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研究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的现状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经验,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加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以更好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遗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立法建议
社会的进步必然要求法律的进步,而我国现在实施的继承法其中有很多法律制度已经跟不上社会的迅速发展,例如遗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随着中国近几十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居民收入的提高,“百万富翁”再也不是罕见的现象,随之而来的就是遗产的数额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遗产也由之前的单一生活资料发展成现在既有生活资料也有生产资料。一个人死后,经常会发生既留有大量遗产,又存在较多债务的情况。此时,如何分割遗产和清偿债务,平等保护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然而,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侧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其目的是摒弃我国封建制度下“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因此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所不足。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继承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清偿债务,或者隐匿、转移、恶意处分遗产的情况,这就严重损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有效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使《继承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是我国《继承法》修订过程中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遗产债权人保护概述
现代继承制度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发展而来的私人财产制度,现代继承法规范的是财产活动,所涉及到的相关利害人错综复杂,其中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就存在利益冲突。因此,现代继承法在处理继承问题时,不能顾此失彼,应当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当进行保护。而遗产债权人的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第一,债权人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人。遗产债权人应当符合传统民法中的债权人的定义,需要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基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债务,其债权人并不获得继承法的保护,例如基于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得通过主张遗产予以清偿。
第二,应当明确遗产债务范围。关于债务范围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分别是广义说、折中说和狭义说。其中,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发生的债务,如继承费用、遗赠和酌给遗产。持折中观点的学者认为,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遗赠债务、酌给遗产债务等等。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遗产债务知识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税款和债务。笔者同意狭义观点,即认为继承费用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所应当规范调整的对象。因为这两项费用是开展继承活动的必要费用,是继承人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因此,不纳入债务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债务范围仅仅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罚款以及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原因产生的个人合法债务,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也属于遗产债务。
二、国外遗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立法例
虽然同属于大陆法系,但是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采取的是“推定无限责任继承制度”,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继承选择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三个选择,即无条件直接继承、放弃继承或者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收继承。如果在法定期间内,继承人没有明示选择,就推定其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而我国却是无条件有限继承。
某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即继承开始后,在规定期限内如果存在着继承人情况不明或者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无人接受继承等情况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同时,在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者财产状况已经或者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其有权向法院申请合乎资格的遗产管理人,以确保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害。一般而言,遗产管理人有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册、为保存遗产进行适当的处分措施、清偿债务、移交遗产等职责。1981年《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申请法院下达遗产管理命令的制度,不仅德国,瑞士、日本也有相关制度。《瑞士民法典》第594条规定了请求官方清算制度,日本民法典第941条和950条规定了财产分离制度,在此制度中,都规定可以申请财产分离的不仅有继承人,还有债权人也有权利申请。
在继承人提交了遗产清册后,外国的一般做法是将遗产清册提交法院后,由法院按公示催告程序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公告期限不少于2个月且必须满2个月后方可清偿。
三、我国遗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1、设立遗产归扣制度
这项制度一直以来都饱受争议,有学者认为,遗产归扣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处分权的否认,故认为建立遗产归扣制度不合理;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将部分或全部财产赠与给特定继承人或他人,是对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一种侵害,故应该建立遗产归扣制度。笔者认为,设立遗产归扣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在继承人中实现公平继承,更重要的是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前者仅仅只是发生在继承人间的一种内部关系,而后者关系到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关乎个人信用和社会公序良俗的重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遗产归扣制度是相当有必要的,设立遗产归扣制度不仅可以维护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更可以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它可以避免债权人生前故意地转移其财产,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发生,可以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信用度。关于建立遗产归扣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需要注意:
1.1 归扣权利人。不同的学者对于归扣权利人持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归扣权利人仅为未受特定赠与的继承人;其二:归扣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无论其是否接受赠与。笔者认为此两种观点都有所欠缺,因为其都只把权利人限定在继承人之内,而忽略了债权人。如果仅仅将权利人限定为继承人,则无法避免继承人之间私下达成协议放弃请求归扣的权利而逃避“外债”的情况发生,这样最后受到侵害的则只有债权人的权益。所以,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将债权人与继承人共同纳入归扣主体是很有必要的。
1.2 归扣义务人。关于归扣义务人的规定,在已有遗产归扣制度的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其认为接受赠与的继承人均应纳入遗产归扣义务人范围,在日本甚至将受遗赠人也纳入其中;其二是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其认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应该仅限于直系亲属的范围。两种立法例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设立具体的归扣义务人范围。首先,我们认为应当将特殊的受遗赠人纳入归扣义务人之列,如之前轰动一时的“泸州二奶案”,遗赠人将遗产全部赠与给“二奶”,最终法院以公序良俗判二奶败诉。所以,根据我国社会现状,将特定的受遗赠人纳入是非常有必要的。其次,除亲属之外的其他受特定赠与人也应当纳入归扣义务人之列。
1.3 归扣客体,即归扣标的物。在计算归扣标的物的时候,不能完全忽略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不能盲目扩大归扣范围。根据各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归扣客体应该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和遗赠;其二是大额的无偿赠与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赠与;其三是可视为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预付的财产。
2、建立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即在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我国未设立遗产管理制度,一般在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自己确定遗产总量,相互之间进行协商继承,协商不一致,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遗产总量不具体确定,一些继承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隐藏转移遗产,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和债权人的债权;第二,协商难以一致或者其他继承人继承完成后发现有遗产被转移隐匿,或者继承完成后有债权人主张债权,导致诉至法院,不但加大司法压力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然而,建立遗产管理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2.1 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可以确定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遗产管理制度的核心是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会在被继承人死后,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遗产总量进行清算,防止少算和继承人转移、隐匿遗产的情况发生。以保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达到保护继承人公平的继承权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2 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可以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在对遗产总量进行清算的时候,可以及时的了解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通知相应的主体积极履行债权、履行债务,避免继承完成后不必要的纠纷。
2.3 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可以减少关于遗产纠纷的诉讼,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设立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清算、对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对分配方式的调解,就能大大减少纠纷的发生。
3、采取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极度不公平的,因为从继承开始起,遗产上的权利义务便一同移转给继承人,继承人在第一时间便清楚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使继承人比遗产债权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如果继承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遗产进行隐瞒、转移、挥霍,或者虚假申报遗产,而后又以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为理由拒绝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由此可见,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在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上是及其不平衡的,对双方相关的规定也不均衡。因此,应当将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改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对限定继承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其内容应包括:
3.1 规定相应的期限以便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在得知自己的继承权以后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声明放弃继承或者以制作遗产清单的方式做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即推定为无限继承,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规定:继承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可以行使继承权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或者是以制作遗产清单的方式表明接受有限继承,逾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无限继承。
3.2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是记载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簿册,包括被继承人所有的债权和债务。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必须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的记载应该全面准确,因为遗产清册制作的作用就是首先为了确定遗产状况,明确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与债务,防止任何漏失,以此让所有的遗产债权人了解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以确定被继承人的偿债能力。
3.3 对违反有条件限定继承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如果继承人违反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则推定继承人接受无限继承,即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比如继承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接受限定继承还是放弃继承作出意思表示或者继承人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对遗产有不当处分行为、在制作遗产清单的过程中未尽忠实义务,致使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等情况。
4、设立遗产公示催告程序
被继承人死亡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会牵涉到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此时债权人会因为某些原因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这时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那很可能会发生遗产已经被分割完毕,债权人的权利将难以得到实现的情况;同样,如果长时间等着债权人来主张权利,那则又是消耗时日,不利于继承人利益的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由遗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遗产公示催告程序,并以报纸刊登、电视广播等形式对遗产债权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为二个月。限定债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及时申报债权。这样不仅有利于继承人利益的实现,也有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对于公示催告时间届满后,债权人再来请求分割遗产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债权人因为不可抗力等因素确实无法得知被继承人死亡消息的,法官可以协调各继承人从所得的遗产中适度补偿给债权人。
注: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编号:14XZ-BZX-083。
文/林婷 曾芳 韦小舟 徐小凤
